申 请 人: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陈某某。
2024年12月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月27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9日,第三人陈某某以申请人为用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 年7月3日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于2022年7月14日6时左右,在盐城某某某滨花园外墙保温项目工地使用磨光机时不慎被反弹致伤。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单位仅承包了该项目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而陈某某系在该项目10#楼的工程中施工时受伤,且第三人陈某某受伤时所在的10#号楼的分包方并非申请人。其次,第三人陈某某与申请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单位也从未雇佣过第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程序合法。2022年10月20日,第三人陈某某第一次以某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第三人陈某某于2024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提出以江苏某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陈某某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陈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江苏某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江苏某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受伤认为不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因用工主体变更,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终止认定程序。2024年6月19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 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陈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 年7月3日、7月19日、8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均被退回。2024年8月26日,第三人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自2024年8月26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举证》及相关材料。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内容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陈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盐城某某某滨花园外墙保温项目工程上做外墙瓦工。申请人承接了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目工程,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苏州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目工程。2022年7月14日6时左右,第三人陈某某在该项目工地使用磨光机时不慎被反弹致伤。2022年7月18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眶骨折。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内容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22年10月20日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项目建设信息图片、接警证明、王某扣及陈某民出具的《证明》、陈某某治疗诊断材料;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2工补〔2022〕69号)及邮寄单;证据3.陈某某舅舅马某华与工地项目部许总之间的电话录音9份、马某华与张某琪电话录音1份、马某华与工地项目部项目经理居总电话录音1份;证据4.2024年4月2日陈某某的《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2024年4月2日作出的《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及邮寄单;证据5.2024年4月2日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江苏某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209号)及邮寄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71号)及邮寄单;证据7.《盐城某某厂项目一期(西区)外饰面及保温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授权承诺函》《苏州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奖罚制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据8.2024年6月12日陈某某的《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据9.2024年6月19日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325号)及邮寄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09号)及邮寄单;证据11.《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4〕28号)及邮寄单、《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4〕27号)及邮寄单;证据12.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申请人与李某玉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李某玉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答辩举证》、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页复印件及邮寄单;证据13.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陈某某、王某扣、陈某民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盐城某某某滨花园项目部”项目在2022年7月普通工人考勤统计汇总表(王某扣、陈某民);证据14.《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及邮寄单。证据1-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证据2.李某玉出具的《证明》;证据3.申请人与李某玉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据4.通话录音光盘。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陈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0日,第三人陈某某第一次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某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人,于2022年7月14日上午6:30左右在某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某某某滨花园项目工地,在使用工地提供的磨光机切割保温板时,因磨光机反弹伤到右眼;后被项目工地带班孙队长及工友送往盐城德赛堡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眶骨折;2022年7月15日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眼睑清创缝合术。因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2工补〔2022〕69号),通知申请人补正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第三人陈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了《调查笔录》。陈某某称其在工地做外墙瓦工,带班的孙队长让他先做工,大概六点半刚升上去拿着磨光机切保温板时,磨光机反弹将他眼睛切下来了,孙队长直接送他去了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住院期间,瓦工张老板交了3000元医药费,瓦工许老板交了1万元医药费。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王某扣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了《调查笔录》。王某扣称其和陈某民先在2023年7月11日左右到某信建设公司承包的某某某河世纪项目十号楼做外墙保温,两三天后带班老孙让陈某民带个师傅来干活。7月13日左右,陈某民喊陈某某到了工地就直接开始干活。当用磨光机切保温板的时候,磨光片就溅到陈某某眼睛上流血了,老孙和陈某民就把陈某某送去医院了。王某扣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盐城某某某滨花园项目部”项目在2022年7月普通工人考勤统计汇总表》。同日,被申请人向陈某民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了《调查笔录》。陈某民称其在某民路和某庆路交界的一个工地负责外墙保温,他与陈某某是邻居。带班说工地缺人,让他带人去工地。农历六月初六早上6点多,他带着陈某某到工地门口,打电话给带班,带班说上午公司还没上班,让陈某某中午吃过饭再录入人脸。当时角磨机刚刚靠到保温板上,就溅到陈某某眼睛里了,他和带班老孙送陈某某去了医院,承包外墙保温的张老板也去医院了。陈某民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盐城某某某滨花园项目部”项目在2022年7月普通工人考勤统计汇总表》。2024年4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撤回将某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的申请,并同时提交第二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江苏某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同意第三人陈某某的撤回申请,并于2024年4月10日邮寄送达给了第三人陈某某。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209号),受理第三人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江苏某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71号),告知江苏某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4年6月11日,苏州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盐城某某厂项目一期(西区)外饰面及保温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授权承诺函》《苏州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奖罚制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2024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撤回将江苏某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的申请。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向江苏某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902工终〔2024〕30号),终止第三人陈某某的工伤认定。2024年6月19日,第三人陈某某第三次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将用工主体变更为申请人。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325号),受理第三人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09号),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因申请人单位未能签收举证告知书需要公告,第三人于2024年8月26日提交《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4〕28号),决定自2024年8月26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答辩举证》、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申请人与李某玉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李某玉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页复印件。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4〕27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治疗诊断材料、接警证明、王某扣及陈某民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苏州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盐城某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盐城某某厂项目一期(西区)外饰面及保温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苏州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申请人提交的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申请人与李某玉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陈某某、王某扣、陈某民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等材料查明:第三人陈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盐城某某某滨花园外墙保温项目工程上做外墙瓦工,申请人承接了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目工程,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苏州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目工程。2022年7月14日6时左右,陈某某在该项目工地使用磨光机时不慎被反弹致伤。2022年7月18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眶骨折的事实。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认定第三人陈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10月11日、10月12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2024年12月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
另查明,2024年12月17日,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交手写的仁恒工地进款记录,《情况说明》内容为:“有关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盐城仁恒外立面保温一体板安装工作的劳务分包项目。我司承诺将此项目全部转包于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许某兵全权负责,并未将此项目转包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与此项目有关的一切施工人员招募、现场人员管理、施工费用结算等均对接许某兵一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治疗诊断材料、接警证明、王某扣及陈某民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苏州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盐城某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盐城某某厂项目一期(西区)外饰面及保温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苏州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申请人提交的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申请人与李某玉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陈某某、王某扣、陈某民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可以证明盐城某投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盐城某某厂项目一期(西区)外饰面及保温一体板工程发包给苏州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盐城某某厂项目外墙保温工程(1#、2#、8#、9#、10#、11#号楼)分包给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某彩(苏州)建筑工程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申请人,陈某某在该工程上做外墙瓦工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由申请人承担陈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首先第三人陈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一年内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虽因补充材料和变更用工主体时间超过一年,但该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内。其次,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19日收到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4年7月3日向陈某某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因申请人无法送达,经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4〕28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4〕27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并依法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需要指出的是因申请人此前文书一直无法送达,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未能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及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但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且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42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工伤认定办法》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03号令)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