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限期重新作出立案处理。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月27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限期重新作出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投诉举报函》,反映某某某尚(某某广场店)店铺销售的儿童牙膏未标注小金盾的问题。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对申请人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儿童化妆品,是指适用于年龄在12岁以下(含12岁)儿童,具有清洁、保湿、爽身、防晒等功效的化妆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儿童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第二款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儿童化妆品质量管理,诚信自律,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第二款规定,非儿童化妆品不得标注儿童化妆品标志。《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标志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43号):“为加强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提升儿童化妆品辨识度,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儿童化妆品标志,现予公布。儿童化妆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图案,等比例标注在销售包装容易被观察到的展示面(以下称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儿童化妆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时,儿童化妆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1厘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 功效型牙膏》(QB/T2966-201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可以明确涉案产品为化妆品。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销售外包装上未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识“小金盾”的行为,违反《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违法。被申请人应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进行立案处理。因此,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汪某某服装店(某某某尚(某某广场店))(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向其销售的儿童营养防蛀牙膏产品未标注儿童化妆品小金盾标志问题,要求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退款并赔偿,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举报人,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年11月13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WF1112-1号),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退款并赔偿的投诉要求。2024年11月27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要求。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依据调查结果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字〔2024〕第WF1128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从登记受理、调查处理、办结反馈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购买的案涉儿童营养防蛀牙膏产品未标注儿童化妆品小金盾标志,违反了《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进行立案处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对儿童牙膏产品认知上存在不足。本案,虽然《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且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的及申请人从被举报人处购买的案涉儿童营养防蛀牙膏产品都未标注儿童化妆品小金盾标志,但国家药监局2023年9月25日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23年第124号)规定:“简化备案的牙膏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符合《条例》《办法》和《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仅标签标注的格式等需要进行规范调整的,可以在简化备案时使用已上市的销售包装标签,并在2024年7月1日前按要求完成产品标签更新。”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9日发布的《广东省国产牙膏备案问题解答(五)》中“在2024年7月1日前生产的已完成简化备案的产品,2024年7月1日后是否可以继续销售?”的问题解答中明确答复“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23年第124号),简化备案的牙膏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和《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仅标签标注的格式等需要进行规范调整的,可以在简化备案时使用已上市的销售包装标签,并在2024年7月1日前按要求完成产品标签更新,更新前生产的原产品包装可销售至保质期结束。”被举报人销售的上述案涉儿童营养防蛀牙膏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0601”,且已按要求完成简化备案登记。据此,可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上述案涉儿童营养防蛀牙膏产品不需要标注儿童化妆品小金盾标志。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及附件、邮寄单;证据2.《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WF1112-1号)及邮寄单、邮寄查询记录;证据3.被投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4.《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据5.汪某某服装店经营者汪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汪某某提交的广东某某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案涉牙膏备案信息基本信息、《广东某某日化有限公司成品质量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 功效型牙膏》(QB/T2966-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牙膏》(GB/T8372-2017);证据7.案涉牙膏发货单、进货单;证据8.《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字〔2024〕第WF1128号)及邮寄单。证据1-9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及邮寄查询记录;证据2.购物小票、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据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证据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反映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汪某某服装店(简称汪某某服装店)向其销售的儿童营养防蛀牙膏产品未标注儿童化妆品小金盾标志问题,要求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退款并赔偿,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举报人,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WF1112-1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经营者汪某某在场并配合检查,现场检时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摆放有外包装标注有“奥拉氟3~12岁儿童营养防蛀牙膏,广东某某日化有限公司制造,净含量120g,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476,执行标准:GB/T8372、QB/T2966,合格,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包装标示:MFG20240601、LOT2024060101,保质期:3年”等字样的商品(儿童牙膏)。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未见“儿童化妆品”的儿童化妆品标志,现场摆放有上述商品(儿童牙膏)的货架上挂有标注“皓齿健E儿童营养健齿牙膏零售价¥19.9”等字样价格标签。检查人员对上述检查现场拍照取证。同日,汪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交了汪某某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汪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汪某某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儿童营养防蛀牙膏图片就是其店铺销售给申请人的,并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购货票据图片系其店铺开给申请人的销售单据,且申请人提供的儿童牙膏外包装的标注与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在其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的外包装标有上述字样的儿童牙膏外包装标注内容完全相同,都没有标注儿童化妆品小金盾标志,生产日期均为“20240601”。因该款儿童牙膏都是2024年7月1日之前生产的,根据生产厂家广东某某日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药监局2023年9月25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23年第124号)及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9日在其官网发布的《广东省国产牙膏备案问题解答(五)》的规定,2024年7月1日更新前生产的原产品包装可销售至保质期结束,不需要标注儿童化妆品小金盾标志。同日,汪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广东某某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案涉牙膏备案信息基本信息、《广东某某日化有限公司成品质量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 功效型牙膏》(QB/T2966-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牙膏》(GB/T8372-2017)、案涉牙膏发货单、进货单。2024年11月27日,汪某某服装店出具《情况说明》,对投诉人提出的赔偿诉求,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内容为:“成某:我局收到你关于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汪某某服装店(某某某尚(某某广场店))销售的儿童营养防蛀牙膏产品未标注儿童化妆品小金盾标志涉嫌违法的举报。国家药监局2023年9月25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23年第124号)规定‘简化备案的牙膏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符合《条例》《办法》和《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仅标签标注的格式等需要进行规范调整的,可以在简化备案时使用已上市的销售包装标签,并在2024年7月1日前按要求完成产品标签更新。’,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皓齿健’儿童营养防蛀牙膏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0601’,且已按要求完成相关备案登记,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字〔2024〕WF1128号),对申请人投诉汪某某服装店销售的儿童营养防蛀牙膏产品未标注儿童化妆品小金盾标志的问题,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字〔2024〕第WF1128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12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限期重新作出立案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WF1112-1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2024年11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拒绝调解。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字〔2024〕第WF1128号),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标志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43号):“为加强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提升儿童化妆品辨识度,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儿童化妆品标志,现予公布。儿童化妆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图案,等比例标注在销售包装容易被观察到的展示面(以下称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儿童化妆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时,儿童化妆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1厘米。”《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124号):“简化备案的牙膏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符合《条例》《办法》和《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仅标签标注的格式等需要进行规范调整的,可以在简化备案时使用已上市的销售包装标签,并在2024年7月1日前按要求完成产品标签更新。”《广东省国产牙膏备案问题解答(五)》:“二、在2024年7月1日前生产的已完成简化备案的产品,2024年7月1日后是否可以继续销售?答: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23年第124号),简化备案的牙膏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和《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仅标签标注的格式等需要进行规范调整的,可以在简化备案时使用已上市的销售包装标签,并在2024年7月1日前按要求完成产品标签更新,更新前生产的原产品包装可销售至保质期结束。”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11月1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11月27日经内部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根据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被举报人提交的广东某某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案涉牙膏备案信息基本信息、《广东某某日化有限公司成品质量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 功效型牙膏》(QB/T2966-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牙膏》(GB/T8372-2017)、案涉牙膏进货单等证据查明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儿童营养防蛀牙膏产品由广东某某日化有限公司生产,被举报人进行销售,案涉产品已进行牙膏简化备案登记,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1日。因该款儿童牙膏都是2024年7月1日之前生产的,根据国家药监局2023年9月25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23年第124号)及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9日在其官网发布的《广东省国产牙膏备案问题解答(五)》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第WF112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条 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
四、《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23年第124号)
简化备案的牙膏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符合《条例》《办法》和《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仅标签标注的格式等需要进行规范调整的,可以在简化备案时使用已上市的销售包装标签,并在2024年7月1日前按要求完成产品标签更新。
五、《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标志的公告》(2021年第143号)
为加强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提升儿童化妆品辨识度,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儿童化妆品标志,现予公布。儿童化妆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图案,等比例标注在销售包装容易被观察到的展示面(以下称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儿童化妆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时,儿童化妆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1厘米。
六、《广东省国产牙膏备案问题解答(五)》
二、在2024年7月1日前生产的已完成简化备案的产品,2024年7月1日后是否可以继续销售?
答: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23年第124号),简化备案的牙膏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和《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仅标签标注的格式等需要进行规范调整的,可以在简化备案时使用已上市的销售包装标签,并在2024年7月1日前按要求完成产品标签更新,更新前生产的原产品包装可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