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曾某某。
被申 请 人: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
2024年11月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月1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根据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2023年8月17日公开发布的《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招标公告》,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在线申请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付款情况及付款凭证”的政府信息,并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及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供公开材料。2024年11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申请人认为,《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是经过严格审核的,其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公告中明确了“招标项目资金来自财政,出资比例为100%,项目地点: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境内,某某路北侧、某港路西侧地块”等信息。据此,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盐城市某某路小学属于亭湖辖区学校,盐城市亭湖区教育局利用亭湖区的财政资金采购的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一审审计服务项目亦包含审计该项目(注:详见《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一审审计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及《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一审审计服务项目中标结果公告》),且从盐城市亭湖区教育局公开的该项目的《验收报告》看,仅有盐城市亭湖区教育局和盐城市某某路小学加盖公章和人员签字,并无招标人盐城某某某组团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人员签字(注:详见盐城市亭湖区教育局公开的该项目的《验收报告》的首页和尾页),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该项目资金应当属于亭湖区财政安排。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以“本机关不掌握,该项目资金非我区财政安排”为由拒绝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根据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2023年8月17日公开发布的《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招标公告》,通过在线申请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付款情况及付款凭证”的政府信息,并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答复的形式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供公开材料。经审查,该项目资金非亭湖区财政安排,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申请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程序合法。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在线方式提交的《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付款情况及付款凭证”的信息。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答复时间未超过20个工作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及邮寄单。证据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内容及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图;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及邮寄详情;证据3.《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招标公告》网页截图;证据4.《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一审审计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一审审计服务项目中标结果公告》网页截图;证据5.《政府采购验收报告》;证据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内容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线上方式提交的《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THQYSQGK20241001922),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据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2023年8月17日公开发布的《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招标公告》显示,招标人为盐城某某某组团开发有限公司,招标项目资金来自财政,出资比例为100%,项目规模:本招标项目造价约1574.36万元,项目地点: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境内,某某路北侧、某港路西侧地块,现依法向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申请公开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付款情况及付款凭证的政府信息。注:以书面答复的形式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供公开材料,申请日期:2024年10月22日。”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内容为:“曾某某: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收到您在线提交的《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THQYSQGK20241001922),申请内容为:‘据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2023年8月17日公开发布的《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招标公告》显示,招标人为盐城某某某组团开发有限公司,招标项目资金来自财政,出资比例为100%,项目造价约1574.36万元,项目地点为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境内,某某路北侧、某港路西侧地块。要求公开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付款情况及付款凭证的政府信息。’现答复如下: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付款情况及付款凭证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该项目资金非我区财政安排。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现予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11月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2024年2月19日,盐城某某某组团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教育局签订《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盐城某某某组团开发有限公司具体负责:签订采购服务合同,支付相应费用。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首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付款情况及付款凭证”的政府信息。根据盐城某某某组团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教育局签订《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分析,盐城市某某路小学教育装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的资金并非被申请人安排,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被申请人不掌握,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亭财依复〔2024〕第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2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