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孙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月15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生产环节存在违法违规事项。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的内容为:“经查阅该公司‘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的生产配方,证实被举报人在生产上述产品的过程中加入了‘牛排味调味料’原料,且比例小于总量的 25%。此调味料产品由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在该调味料标签上标有:固态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GB31644等信息。根据GB7718-2011,4.1.3.1.3 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要求,该‘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配料表标示的内容符合规定。综上,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涉案产品的复合配料没有国标、行标、地标的执行标准,且GB31644为团体标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9月9日、9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及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举报单,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未展开详细配料涉嫌违法,并要求退款赔偿、查处的投诉举报。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照片打印件交由被举报人辨别,被举报人不能确认照片中“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产品为该公司生产。被举报人提供了“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的生产配方,其配方反映被举报人在生产上述两个产品时均加入“牛排味调味料”配料。同时,被申请人核查了被举报人加入的调味料的库存及履行进货查验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根据调味料标签上标示产品信息认定“牛排味调味料”由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GB31644。被申请人从被举报人提供的生产配方测算出上述复合调味料在生产案涉产品过程中的添加量均不超过食品总量的25%。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被举报人生产的上述两种锅巴其食品标签符合规定。因此,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标识配料中的“牛排味调味料”复合料并无国标、行标、地标执行标准,未依照要求展开详细配料,要求退款赔偿并查处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同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接受调解说明》,对申请人的投诉拒绝被申请人的调解。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911-4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将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二、申请人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提出的“涉案产品的复合配料并没有国标、行标、地标的执行标准,而GB31644为团体标准”的理由属于主观臆断。在上述复合调味料的外包装箱标签上明确标有: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GB31644。经查询《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团体标准管理规定》,“GB”是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GB31644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不是申请人所认为的团体标准,团体标准代号为“T/”。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履职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证据2.《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911-4号)及邮寄单;证据3.《现场笔录》;证据4.现场检查照片;证据5.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牛排味调味料的产品标签照片;证据6.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证据7.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牛排味豆香锅巴产品配料表、手工锅巴(牛排味)产品配料表;证据8.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接受调解说明》;证据9.《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及邮寄单;证据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终止调解通话记录及光盘。证据1-10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 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履职申请书》、购买发票、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9日、9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及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生产的“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未展开详细配料涉嫌违法,要求退款赔偿、查处。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911-4号),对申请人提交的“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的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食品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取证。经被举报人辨别,不能确认申请人举报的“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是被举报人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的原料仓库内检查时发现“牛排味调味料”3箱,在“牛排味调味料”外包装箱标签上标有配料表:白砂糖,食用盐,味精,香辛料,牛肉粉未香精,酱油粉,食用香精等以及标有生产商: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GB31644等信息。某某食品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某某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和“牛排味豆香锅巴”产品配料表、“手工锅巴(牛排味)”产品配料表。同日,某某公司出具《拒绝接受调解说明》,就申请人对“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两款产品的投诉,拒绝调解。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内容为:“孙某某:本局于2024年9月9日收到你关于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涉嫌违法的举报。因你无法提供产品实物,本局将你所提供的产品照片打印件交由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辨别,其不能确定照片中‘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产品为该公司生产。关于你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其配料表中‘牛排味调味料’复合料并无国标、行标、地标执行标准,未按要求展开详细配料。经查阅该公司‘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的生产配方,证实被举报人在生产上述产品的过程中加入了‘牛排味调味料’原料,且比例小于总量的25%。此调味料产品由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在该调味料标签上标有:固态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GB31644等信息。根据GB7718-2011,4.1.3.1.3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要求,该‘牛排味豆香锅巴’和‘手工锅巴(牛排味)’配料表标示的内容符合规定。综上,你举报属于下列第(一)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一)未发现所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六)涉嫌违法行为超过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七)被举报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本局已分别于2024年5月13日、2024年6月28日受理过你对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其产品复合调味料中未依照要求展开详细配料的投诉举报,并分别于2024年5月20日、2024年7月4日以相同理由向你寄送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今后再有相同问题的投诉举报,本局将不再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结果。2024年11月1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9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于2024年9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911-4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出具《拒绝接受调解说明》,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与2024年9月2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GSB”。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GB/Z”。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9月1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对某某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某某食品公司提交的“牛排味豆香锅巴”产品配料表、“手工锅巴(牛排味)”产品配料表等证据查明该公司使用的“牛排味调味料”为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系强制性国家标准,因其在配料中添加的比例小于25%,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关于配料表4.1.3.1.3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92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四、《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GSB”。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GB/Z”。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