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钱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1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的“2.可行性研究报告;3.初步设计批复、企业投资备案证明”的信息。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月13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的“2.可行性研究报告;3.初步设计批复、企业投资备案证明”的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某某家具建材中心的商品房的买受人。2024年9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的“1.立项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2.初步设计批复及报批文件;3.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共计3项信息。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初步设计批复、企业投资备案证明;”的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全市用地审批、资源审批、规划许可证颁发、生产审查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提供“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的上述资料。其次,根据被申请人公布的机构职能内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中应当留存的信息,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再次,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公开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被申请人对“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公开的问题。《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转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亭政办发〔2019〕56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属于被申请人行政许可事项。《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7〕88号)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初步设计批复、企业投资备案证明”的信息,被申请人答复不存在的问题。申请人申请有关“初步设计批复及报批文件”的政府信息。《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亭政办发〔2016〕48号)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和备案制,区发改委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因“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为非政府投资项目,故“初步设计批复”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企业投资备案证明”的信息。《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苏政发〔2017〕71号)第九项规定“房地产: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经营性开发项目,市区范围内一次性出让或转让土地可开发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25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县(市)范围内项目由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进行了核准,故“企业投资备案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程序合法。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亭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3)》,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并于2024年9月14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的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转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亭政办发〔2019〕56号)及附件;证据2.《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7〕88号);证据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亭政办发〔2016〕48号)及检索记录、档案查询过程说明;证据4.《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7〕71号);证据5.江苏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的查询记录、档案查询过程说明;证据6.《亭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3)》及附件、邮寄单、邮递信息;证据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及附件、邮寄单、邮递信息。证据1-7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内容和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版);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内容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亭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亭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亭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是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X组、编号为0XX-0XX-XXXXXXX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XX)第XXXXXX号,项目名称为‘某某家具建材中心’商铺的买受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涉及该项目的:1.立项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2.初步设计批复;3.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内容为:“钱某某:本机关于2024年9月4日收到您通过信函提交的《亭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3)》。经检索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的:1、立项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2、初步设计批复;3、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其中:①‘《关于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核准的批复》(亭发改审〔2018〕31号)’系本机关行政许可决定制作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②‘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③‘初步设计批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该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11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的“2.可行性研究报告;3.初步设计批复、企业投资备案证明”的信息。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转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亭政办发〔2019〕56号)附件《亭湖区政府部门行政权力事项划转目录》25.行政许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政府投资项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亭政办发〔2016〕48号)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和备案制,区发改委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苏政发〔2017〕71号):“九、城建……‘房地产: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经营性开发项目,市区范围内一次性出让或转让土地可开发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25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县(市)范围内项目由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本案,首先申请人申请公开“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区分处理,对于该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对于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政府信息。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其次,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复”的政府信息。因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并非政府投资项目,被申请人不需要对该项目的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后作出批复,被申请人检索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该项信息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最后,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的“企业投资备案证明”的政府信息。因被申请人已根据《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规定对“某某家具建材中心”项目进行核准,不需要再对案涉项目进行备案。故,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亦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救济途径交代错误,但申请人已及时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申请人权利的行使并未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须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予以注意,现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发改依告〔2024〕1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亭政办发〔2016〕48号)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和备案制,区发改委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三、《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苏政发〔2017〕71号)
九、城建……房地产: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经营性开发项目,市区范围内一次性出让或转让土地可开发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25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县(市)范围内项目由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