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盐城市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袁某某。
2024年11月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月3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日,第三人袁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市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车床操作工,于2024年1月26日上午在单位车间作业时左脚大拇指不慎被阀门砸伤,经医院诊断为骨折,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335号),对第三人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19号),通知申请人对不认为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经申请人调查,第三人袁某某不是在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发生的受伤,所有工人可以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举证证明和情况说明书,并没有认可第三人袁某某的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程序合法。2024年7月2日,第三人袁某某以申请人为用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335号),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19号),通知申请人对不认为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可。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内容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袁某某系申请人单位操作工,于2024年1月26日10时左右在单位车间作业时不慎被砸伤。2024年2月17日,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S92.500x001左踇趾骨折。申请人单位认为第三人袁某某并非在其单位受伤,但申请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加以说明。根据举证规则,申请人单位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第三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335号)及邮寄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19号)及邮寄单;证据3.申请人书面反馈材料;证据4.被申请人对应某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对袁某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对应某炳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对祁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及邮寄单。证据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认定第三人袁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证据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袁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日,第三人袁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市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车床操作工,于2024年1月26日上午在单位车间作业时左脚大拇指不慎被阀门砸伤,经医院诊断为骨折,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335号),受理第三人袁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19号),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反馈材料,表示其不认可第三人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应某某陈述第三人受伤后一直没提工伤事项,也未提及赔偿,其对第三人袁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可。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第三人袁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袁某某陈述2024年1月26日上午其在单位车间拖阀门时,左脚被阀门砸伤。应某某的父亲在其旁边,看到后让其继续工作。当天晚上,其到盐城市南三院急诊,被诊断为左脚第一个指头骨裂。2024年9月11日,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应某炳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应某炳陈述其看到第三人坐在车间的小凳子上脱鞋子,其询问第三人发生什么事情,第三人告知其脚被工件一砸,之后第三人继续上班了。同日,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祁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祁某称第三人袁某某受伤后,老板叫其到医院看第三人袁某某的,花去的医药费老板报销。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袁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治疗诊断材料、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对应某某、袁某某、应某炳、祁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查明第三人袁某某系申请人单位的操作工,于2024年1月26日10时左右,在单位车间作业时不慎被砸伤的事实。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4年11月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
另,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更正决定》(苏0902工更〔2025〕1号),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中“2024年2月17日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S90.301左足拇指远节骨折”更正为“2024年2月17日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S92.500*001左踇趾骨折”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首先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袁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治疗诊断材料、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对应某某、袁某某、应某炳、祁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查明第三人袁某某在申请人单位车间作业时被砸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次,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其单位受伤,但其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申请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7月2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并于次日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8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