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董某某。
2024年10月2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2024年10月30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月3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4日,董某某以申请人为用工主体,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受理董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对董某某的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无相关证据证明董某某2023年3月17日在申请人承建的某某某苑安置房项目工地拿工具时不慎摔伤,导致三根肋骨骨折的的事实,且董某某在2023年3月23日才到盐城中医院进行治疗,明显不合常规。同时,董某某在案涉项目上无实名制,无工资发放记录。其次,董某某陈述其在2023年3月17日受伤,而申请工伤时间为2024年6月24日。故,董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一年时效。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程序合法。2023年8月14日,第三人董某某以某某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通知第三人董某某补正材料。因用工主体变更,第三人董某某于2024年6月24日撤回该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同意第三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董某某以申请人为用工主体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其他证据材料。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330号),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14号),通知申请人对不认为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内容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申请人承接了某某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某某某苑安置房项目工程,第三人董某某在该项目工地上做瓦工。2023年3月17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拿取工具时不慎摔伤,经盐城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董某某在2023年3月23日才到盐城中医院进行治疗,明显不合常规以及第三人在案涉项目上无实名制,无工资发放记录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及时与工地负责人陆某某联系受伤状态以及需要就医,且第三人是否在实名制名单以及工资是否发放,并不影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某某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项目工地图片、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2工补〔2023〕35号)、《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及邮寄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董某某与事故现场工人花某某的电话录音内容;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330号)及邮寄单、《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4〕114号)及邮寄单;证据4.被申请人向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及邮寄单。证据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认定第三人董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证据2.《盐城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查询记录、《“盐城市20204701号宗地地块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在2023年3月普通工人考勤统计汇总表》;证据3.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董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4日,第三人董某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某某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承建的盐城市某某某苑(安置房)项目工地上做瓦工,于2023年3月17日在该项目工地上拿工具时不慎摔伤,经盐城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2工补〔2023〕35号),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第三人董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2024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撤回以中铁五局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同意第三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第三人董某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4〕330号),受理第三人董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苏0902工举〔2024〕114号),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陆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陆某某称其请花某某喊人到工地帮忙,花某某喊了第三人董某某到工地做瓦工。项目部把钱打到其银行卡上,再由其将工资还给第三人董某某。同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王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王某某称其收到被申请人的举证通知书才知道第三人董某某受伤的情况,其能够代表申请人公司,同时认为第三人董某某受伤的情况没有及时上报,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董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项目工地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治疗诊断材料、证人证明、中铁五局与某某建设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查明第三人董某某在申请人单位承建的某某某苑安置房项目工地上做瓦工,于2023年3月17日8时左右工地拿取工具时不慎摔伤,经盐城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的事实。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4年10月2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根据第三人董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项目工地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治疗诊断材料、证人证明、中铁五局与某某建设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查明第三人董某某在申请人单位承建的某某某苑安置房项目工地上做瓦工,于2023年3月17日8时左右工地拿取工具时不慎摔伤,经盐城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认定第三人董某某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首先第三人在发生事故后一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虽然在此期间补充材料及变更用工主体,但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内。其次,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以申请人作为用工主体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后,向王某某进行邮寄,申请人单位也实际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虽然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核实王某某代理人身份,存在瑕疵,但对案件处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4〕378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