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周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2月13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详见附件),反映与被投诉举报人某某皮“盐城区某某路XX号西间”的购物纠纷,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签收。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对举报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被举报人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经营凉菜的行为,且未经许可在网络平台上经营凉菜,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属于双重违法行为。其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未能证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被举报人系经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并不属于及时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造成了危害后果,并且并未退赔。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行政处罚法》属于一般法,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于特别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并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914-4号)。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100906号)。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经过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4年10月9日决定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结果。二、申请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问题”。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购买某某皮(某某街店)的“凉皮”的投诉举报,反映其于2024年9月1日通过美团平台的某某皮(某某街店)店铺下单购买一份凉皮,发现该店铺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不包括冷食类食品制售,认为该凉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盐城市某某路XX号西间,该场所经营项目为凉皮等小吃经营,该场所经营者持有名称为亭湖区大洋街道某某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盐城市亭湖区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试行)》以及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某某皮(某某街店)系被投诉举报人开在美团平台上的一网店,其网店销售“某某皮招牌凉皮”等小吃和在该店铺公示亭湖区大洋街道某某食品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证照信息属实,且上述《盐城市亭湖区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试行)》核定的经营品种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为“盐城市某某路XX号西间”。综上,被举报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手续齐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不服,该理由并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过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4年10月9日决定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理由是“(一)未发现所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同时,关于申请人提出并未退赔的问题。因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100906号)。3.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依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行政处罚法》属于一般法,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于特别规定的问题”。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过核查,被举报人持有的《盐城市亭湖区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试行)》中,载明“经营者为徐某某、经营品种为餐饮服务、经营区域为盐城市某某路XX号西间、经营时段为全天”等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要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及附件材料、邮寄单;证据2.《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盐城市亭湖区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试行)》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现场检查照片、网店截图、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证据5.《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6.《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914-4号)及邮寄单、《拒绝接受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1009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及邮寄单。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美团APP页面截图、被举报商品照片;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2日、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及线上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反映亭湖区大洋街道某某食品店(简称某某食品店)销售的凉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积极调解消费纠纷。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914-4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2024年9月30日,在某某食品店工作人员王某某现场陪同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食品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操作间进行检查,现场卫生环境条件尚可,有凉皮、凉面和各种调味料等陈列在操作台面上,据王某某陈述,本店主营各种口味的凉皮、凉面。王某某向执法人员现场出示了亭湖区大洋街道某某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盐城市亭湖区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试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三份。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进行拍照,并通过手机登录美团APP平台浏览“某某皮(某某街店)”店铺相关界面并现场截屏作为证据留存。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食品店经营者徐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徐某某称:1.某某食品店主要从事多种口味的凉皮、凉面等小吃经营,营业执照名称为亭湖区大洋街道某某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某某食品店于2024年3月26日领取了《盐城市亭湖区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试行)》,该公示卡是以属地大洋街道名义核发的经营手续,其摊贩名称为大洋街道某某食品店,经营者徐某某,经营品种为餐饮服务,经营区域为某某路XX号西间,经营时段为全天。大洋街道某某食品店于2024年3月27日领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在美团平台注册有某某皮(某某街店)店铺,主要从事多种口味的凉皮、凉面等小吃在线经营。3.某某食品店从业人员均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且经营所用食材、调味料都是正规的渠道进货,严把进货关口,也严格把控小吃现场制售的各个环节,不存在消费者所反映的问题,并拒绝接受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同日,徐某某出具《拒绝接受调解书》,对申请人的投诉,拒绝调解。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对申请人举报的关于购买某某皮(某某街店)的“凉皮”时发现该美团店铺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不包括冷食类食品制售涉嫌违法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100906号),对申请人购买某某皮(某某街店)的“凉皮”时发现该美团店铺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不包括冷食类食品制售涉嫌违法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100906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10月1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另查明,经查询省投诉举报信息库,申请人周某某在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的举报总次数为14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914-4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2024年10月8日出具《拒绝调解书》,对申请人的投诉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100906号),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4年9月12日接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9月30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10月9日经内部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对被举报人经营者徐某某询问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盐城市亭湖区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试行)》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等证据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在位于盐城市某某路XX号西间的经营场所从事多种口味凉皮、凉面等小吃经营,其领取的《盐城市亭湖区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试行)》核定经营品种为:“餐饮服务”,并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次,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期间,申请人多次在不同经营场所购买商品后,反复多次以相同或类似理由进行举报,继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行为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本机关难以认同申请人提起本此复议的目的正当性。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中未写明申请人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这只会导致相关期限的延长,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100908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0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