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亭政行复〔2025〕187号

发布日期:2025-10-31 16:45 来源:亭湖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人:宗某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820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56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616-1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申请人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56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616-1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616-1号)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 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应当说明法律依据及理由,被申请人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但未告知具体是何种原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举报人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丧失。所以,被申请人在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时,应当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简要说明调查认定的主要事实、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即时进行案件调查。三、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属于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5529日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某某食品盐城有限公司销售的奇亚籽薄脆片净含量与商品名称不在同一版面,不符合要求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564日受理并进行了核查。核实情况:20256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某某食品盐城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案涉产品名称为奇亚籽蛋清薄脆片”,现场检查该产品标签,该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标注的净含量与商品名称在同一版面,未发现违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202561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符合法律规定。20256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通过书信方式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另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在告知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告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附件及邮寄单证据2.《现场笔录》证据3.某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现场检查照片及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6.《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Y087号)及邮寄单证据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监不立字2025XY0616-1号)、《终止调解决定书》市监〔2025XY0616-1号)及邮寄单证据1-7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交易流水证明、支付宝流水、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616-1号)证据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0101行初447证据4.申请人身份证、护照复印件。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616-1号)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55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某某食品盐城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生产“奇亚籽蛋清薄脆片”的净含量没有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责令被申请人退款并依法赔偿,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明确所依据的具体条款、书面回复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奖励情况。20256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Y087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569日,申请人执法人员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陪同下某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了《现场笔录》现场见某某公司销售的标称“奇亚籽蛋清薄脆片”,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内容有:“产品名称:奇亚籽蛋清薄脆片;产品类型:烘烤类糕点;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209020XXXX;产品标准代号:GB 7099;生产者:某某食品盐城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65日;保质期:120天;净含量:176g。”现场杨某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2025611,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其生产的食品仅因上述标签原因投诉的,明确拒绝调解。2025616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616-1号),内容为:“宗某:关于对某某食品盐城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奇亚籽薄脆片’产品涉嫌违法的举报,经核查,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另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特此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Y0616-1号),关于购买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奇亚籽薄脆片”食品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5619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616-1号)、《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Y0616-1号)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820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56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616-1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55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及附件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XY087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举报人在2025611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6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终止调解决定书》《终止调解决定书》市监〔2025XY0616-1号),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5.5:“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产品外包装照片、某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等材料分析某某公司生产的“奇亚籽蛋清薄脆片”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净含量与食品名称在同一版面,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被申请人2025529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举报材料后于202569日对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5616日经内部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5619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616-1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最后,因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616-1号)中未写明申请人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导致相关期限的延长,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6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XY0616-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017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4.1.5.5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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