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谢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0月1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材料,举报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销售、生产的“手工锅巴”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5年5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没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配料表添加了“木薯淀粉”,根据国家标准《木薯淀粉》(GB/T 29343-2012)规定,木薯淀粉明确分为食用和工业用两类,其中9.1标签、标志明确规定:“产品应进行预包装,食用木薯淀粉的预包装产品标签应符合 GB7718的规定。”这里已强调需标注食用木薯淀粉。而且,农业行业标准《食用木薯淀粉》(NY/T 875-2012)中对木薯淀粉称谓也是“食用木薯淀粉”。在食品生产中,为避免与工业用木薯淀粉混淆,确保消费者清晰知晓原料性质,应明确标注“食用木薯淀粉”,故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中仅标注“木薯淀粉”,无法体现其符合食用标准的属性,不是食品的具体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的相关规定。这里需要注明的是,木薯淀粉仅系《木薯淀粉》(GB/T 29343-2012)国家标准的标准名称,并不是具体名称。最后,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故申请人申请本案的复议期限为一年。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 号)程序合法。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手工锅巴”添加的“木薯淀粉”未标注成“食用木薯淀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EMS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亭市监管〔2025〕第BC008号)。对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与被投诉举报人联系,并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配料表中标注“木薯淀粉”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512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并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文书。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予以核查、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办理期限符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25日的“手工锅巴”是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的原料仓库内发现原料“木薯淀粉”,在该“木薯淀粉”外包装袋上标注有“FOOD GRADE(食品级)”“品名:木薯淀粉”“原产国:泰国”“生产厂商:THAI BEST STRACH CO.,LTD.”、“生产日期:2024/09/01”等字样。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木薯淀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出库单和该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在该“木薯淀粉”的出库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品名均标注为“木薯淀粉”,被投诉举报人以商品名称“木薯淀粉”进行标注,反映了配料的真实属性,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此外,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 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中对“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释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的食品名称是指标准名称以及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GB/T 29343-2012的标准名称为《木薯淀粉》,该标准“4分类”中将木薯淀粉分为“4.1 食用木薯淀粉”和“4.2 工业用木薯淀粉”,根据该释义被投诉举报人采用GB/T 29343-2012标准名称“木薯淀粉”对配料表进行标注符合该条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申请人具有明显的职业举报人的特征,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要求。此外,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既不是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关系,申请人与行政行为的结果之间也没有利害关系,是否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要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附件材料及邮寄单;证据2.《投诉受理决定书》(亭市监管〔2025〕第BC008号)及邮寄单;证据3.《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木薯淀粉供应商的《出库单》《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据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木薯淀粉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生产被投诉举报批次的手工锅巴(麻辣味)的《生产投料记录》;证据6.现场检查照片;证据7.《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512号)及邮寄单。证据1-7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销售小票、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证据3.《关于谢某某举报洛阳薯康食品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举报回复书》;证据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手工锅巴”配料表中“木薯淀粉”未按照国家标准标注具体名称,要求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并责令某某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对申请人进行奖励等。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亭市监管〔2025〕第BC008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在场并配合检查,经当场确认,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手工锅巴(麻辣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被投诉举报的“手工锅巴(麻辣味)”的照片打印件,在该产品正面标注有“2025年3月25日;手工锅巴(麻辣味);配料表:大米、食用植物油、黄豆、麻辣味调味料、食用玉米淀粉、黑芝麻、木薯淀粉、食用盐;净含量:500g”等字样,在该产品背面标注有“合格证;食品名称:手工锅巴(麻辣味);产品类型:含油型膨化食品;生产企业: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经当事人确认,该“手工锅巴(麻辣味)”是该公司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原料仓库内检查时发现原料“木薯淀粉”,在该“木薯淀粉”外包装袋上标注有“品名:木薯淀粉;原产国:泰国;生产厂商:TXXI BXXT SXXXXH CX.,LXD;生产日期:2024/09/01”等字样;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木薯淀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库单和该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以及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25日的“手工锅巴(麻辣味)”的生产投料记录复印件。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 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某某公司在现场检查时称其公司在该“手工锅巴(麻辣味)”配料表中以原料商品名称“木薯淀粉”进行标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拒绝接受被申请人对这起投诉的调解。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内容为:“谢某某:我局收到你关于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工锅巴(麻辣味)”涉嫌违法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另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特此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512号),就申请人购买某某公司生产的“手工锅巴(麻辣味)”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512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8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5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材料后,于2025年4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亭市监管〔2025〕第BC008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举报人在2025年5月6日现场检查时明确表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5〕XY第0616-1号),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首先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木薯淀粉供应商的《出库单》《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木薯淀粉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生产被投诉举报批次手工锅巴(麻辣味)的《生产投料记录》、现场检查照片等材料分析,国家标准GB/T 29343-2012的名称为《木薯淀粉》,生产案涉“手工锅巴(麻辣味)”产品使用的原料品名为“木薯淀粉”,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标注为“木薯淀粉”,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被申请人2025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5月6日对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5年5月12日经内部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最后,因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中未写明申请人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导致相关期限的延长,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51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3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