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金某某。
被 申 请 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核查职责的行为违法。2025年7月18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25年8月5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0月10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核查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5年6月10日,申请人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某某某联超市盐东店花费621元购买5包“射阳大米”。该产品实际执行为GB/T1354(普通大米标准)且使用了其公司申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识(代码:913209826896XXXXXX),而正品应执行DB32/T1851-2022《地理标志产品射阳大米》;以普通大米冒充地理标志产品,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申请人处提交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大致内容如下:“涉案企业提供了有效期内的《商标准用证》、射阳县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产地证明》及生产企业关于涉案大米执行标准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已提供产品外包装照片(标注地理标志®标及GB/T1354标准)、购物凭证,已构成初步违法证据链;该行为明显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三十条(产地与品质不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区分“不予立案”与“轻微违法”,即使企业持有商标授权,其未执行专用标准的行为仍属违法。被申请人未审查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免罚情形(如“轻微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而直接跳过立案程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中并不包含以普通大米冒充地理标志产品的不予处罚条例。2、同类案例与司法裁判规则支持:寿市监处罚〔2024〕159号、定市监处罚〔2023〕206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6月1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投诉举报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某某某联超市(第三人)涉嫌销售伪造地理标志的“射阳大米”,并提供了所购大米及购物小票的照片,要求查处、赔偿及奖励。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25年6月17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于2025年6月24日,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开展调查。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到
为射阳县大米协会申请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265XXX,商标类型为集体(地理标志),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4月20日。同时查询到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共获准使用两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分别为“大丰大米”及“射阳”。2025年6月20日依法对第三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经查,在第三人超市的杂粮区有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待售,共有两个品种,分别为南粳9108大米和晚秋粳米。两个品种大米规格均为25kg,执行标准标注为GB/T1354。两个品种的大米包装上,在文字、图案的颜色上有所区别,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图案、“某某谷”文字、生产厂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要素及整体风格几乎一致。检查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射阳县大米协会2025年1月出具的《商标准用证》(编号:SYDM20250XX)复印件一份、射阳县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产地证明》复印件一份、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进入“地理标志产品审核-专用标志审核-综合数据管理系统”(https://ggfw.cnipa.gov.cn/dlbzgl/specialMarkDownload/)输入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的信用代码及口令,再输入验证码点击下载,系统生成红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及图案,图案下方有“913209826896XXXXXX”的数字。检查当日,第三人向本局出具说明,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综上,通过被申请人的全面调查取证,所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对第三人依法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相关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向本局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其内容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认为第三人销售的大米伪造地理标志,涉嫌违法,此为举报;二是认为第三人销售的大米涉嫌欺诈,双方发生消费争议请求解决,此为投诉。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对申请人同时提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遵循了公正、高效的原则,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做到了全面履职。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次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YD006号)。6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称其销售的大米完全合法合规,没有侵害消费者利益,同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场监管〔2025〕第YD0624号)。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该举报涉及两个核心问题,其一、涉案大米使用
集体商标(地理标志)是否合法,其二、涉案大米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否合法。搞清上述两个问题,先要了解以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GI)的保护和发展历史沿革,反映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区域特色经济发展方面的进程。其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萌芽与早期探索(改革开放前 - 1990年代末) 1.传统认知与实践:中国各地拥有大量历史悠久、品质独特、声誉卓著的地方特色产品(如龙井茶、茅台酒、景德镇瓷器等)。这些产品在民间和市场上早已凭借其产地名称(地理名称)而闻名,形成了事实上的地理标志保护雏形,但这种保护更多是基于市场信誉和传统认知,缺乏系统的法律制度和官方认证。2.相关法律法规的间接涉及:《商标法》(1982年颁布,1993年第一次修订):虽然未直接规定地理标志,但允许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这为后来通过商标体系保护地理标志提供了法律空间(实践中,一些地方开始尝试将地理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来保护本地特色产品)。(二)、制度初步建立与多头管理(1990年代末- 2007年左右) 1.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建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检总局) 1999年,《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出台。这是中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地理标志(当时称为“原产地域产品”)的部门规章,标志着中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正式起步。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后,继续推行此制度。该制度借鉴了法国的“原产地命名控制”(AOP)模式,强调产品特性与特定地域自然和人文因素的紧密联系,实施严格的审批和监管(包括划定保护区域、制定产品执行标准、使用专用标志等)。代表产品:绍兴酒(黄酒)是第一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产品。2.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的建立(农业部) 2007年,《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颁布。农业部开始对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或初加工品)进行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它的特点是侧重于初级农产品,管理上相对侧重农业生产环节和农业文化遗产保护。3.商标法体系的保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订,首次明确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和保护条款(第十六条)。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实践中,大量地理标志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获得了《商标法》的保护(如“库尔勒香梨”、“安溪铁观音”等)。这种方式更侧重于市场标识管理和防止混淆。4.“三足鼎立”格局形成这一时期,中国形成了由国家质检总局(原产地域产品/后改称地理标志产品)、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国家工商总局(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三个部门依据不同法规、使用不同名称和标志进行管理的局面,即“三套制度、三种名称、三种标志”。(三)、机构改革与统一管理 2018年,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原国家工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责、原国家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管理职责、原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等进行整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并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其统一负责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2023年机构改革,国家知识产权局升格为国务院直属机构。这是中国地理标志保护历史上的里程碑事件,结束了长达20多年的多头管理局面,实现了地理标志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公告、统一专用标志。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及地理标志等权利,而地理标志与农产品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中的地理标志又存在交叠的情形。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启用新的官方统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第三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虽然《商标法》中关于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尚未废止,但实际操作中逐步向统一登记体系过渡,特别是地理标志产品的认定实质上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2024年2月1日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第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前文提到的集体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集体商标作为地理标志的功能逐渐淡化,主要用以表明使用者在申请获得集体商标组织中的成员资格。而宣称地理标志产品则另须依据《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本案中,涉案大米外包装标注
,经被申请人查询,该商标为集体商标(地理标志),申请人为射阳县大米协会,注册号为3265XXX,核定的商品为米,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4月20日。射阳县大米协会2025年1月出具的《商标准用证》(编号:SYDM20250XX号)中载明:“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射阳大米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经审核,准予你公司(厂)使用射阳大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265XXX。使用期限: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大米外包装使用
商标的合法性。根据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流程如下:1.提交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产地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2.产地局初审。产地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于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产地局将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正式行文)报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局)。3.省局审查上报。省局对产地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使用专用标志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并备案。4.矢量图发放。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通过并公告后向省局发放备案通过的申请件矢量图下载口令,由省局分配相关产地局,企业依据下载口令,下载专用标志矢量图。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的“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检索”,查明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名下共获准使用两个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分别为“大丰大米”、“射阳”。并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进入“地理标志产品审核-专用标志审核-综合数据管理系统”(https://ggfw.cnipa.gov.cn/dlbzgl/specialMarkDownload/)输入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的信用代码及口令,再输入验证码点击下载,系统生成红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且下方带有数字“913209826896XXXXXX”的矢量图,执法人员现场下载并打印了该矢量图。射阳县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0日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产地证明》载明“我县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射阳大米符合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规定,属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射阳大米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范围,经我局审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大米外包装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性。综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对第三人依法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理所当然,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并将相关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YD06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所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是指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先入为主、不断章取义,不偏不倚、实事求是地收集证据,既收集当事人行为构成违法的证据,也收集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构成的证据;既收集当事人违法情节严重的证据,也收集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的证据;既收集当事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证据,也收集当事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证据。被申请人的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符合法定程序,合情合理合法。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具有予以行政救济的必要性。被申请人送达给申请人的相关文书中,列举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充分说理。被申请人系打着“维权”旗号、实则滥用投诉举报机制进行敲诈勒索、严重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的“职业索赔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予以遏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信》及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邮寄单;证据2.《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YD006号)及邮寄凭证;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场监管〔2025〕第YD0624号)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证据5.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材料;证据6.《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的证据材料;证据7.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8.射阳县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产地证明》;证据9.射阳大米协会签发的《商标准用证》(编号:SYDM20250XX);证据10.《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1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YD0624号)及邮寄凭证。证据1-11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YD0624号)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据2.购物小票;证据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YD0624号);证据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YD0624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反映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某某某联超市(以下简称某某某联超市)涉嫌销售伪造地理标志的“射阳大米”且标注的执行标准不是DB32/T1851-2022,要求查处、赔偿、奖励。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YD006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
为射阳县大米协会申请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265XXX,商标类型为集体(地理标志),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4月20日。同时查询到案涉产品生产企业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谷公司)共获准使用两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分别为“大丰大米”及“射阳”。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某联超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某某某联超市员工汪某某在场配合检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杂粮区内发现案涉产品,汪某某提供了射阳大米协会签发的《商标准用证》(编号:SYDM20250XX)、射阳县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产地证明》及某某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进入“地理标志产品审核-专用标志审核-综合数据管理系统”(https://ggfw.cnipa.gov.cn/dlbzgl/specialMarkDownload/)输入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的信用代码及口令,再输入验证码点击下载,系统生成红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及图案,图案下方有“913209826896XXXXXX”的数字。同日,某某某联超市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接受调解且不同意赔偿。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YD0624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场监管〔2025〕第YD0624号),就申请人对某某某联超市销售“射阳大米”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当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YD0624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场监管〔2025〕第YD0624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7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核查职责的行为违法。
另,2020年6月10日,射阳县知识产权局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出具《产地证明》载明“我县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射阳大米符合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规定,属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射阳大米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范围,经我局审查,情况属实。”2025年1月,射阳县大米协会出具《商标准用证》(编号:SYDM20250XX号)中载明:“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射阳大米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经审核,准予你公司(厂)使用射阳大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265XXX。使用期限: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25年6月18日,某某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生产的某某谷南粳9108大米和某某谷晚秋粳米,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标准和当地执行标准进行生产、存储。执行标准为GB/T1354 和DB32/T1850-2019。”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5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YD006号),并及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场监管〔2025〕第YD0624号),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第十六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第三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5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5年6月20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YD0624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某某某联超市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江苏某某谷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射阳县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产地证明》、射阳大米协会签发的《商标准用证》等材料查明: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系某某谷公司,“射阳大米”为射阳县大米协会注册在30类商品上集体商标(地理标志),某某谷公司获准使用“射阳大米”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检索某某谷公司专用标志使用中地理标志一栏有“射阳”。某某谷公司在案涉产品上标注“射阳大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图案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规定。并且,案涉产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执行标准和当地执行标准进行生产,在包装上标注现行有效的国家执行标准GB/T1354,并无不当。因此,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6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YD062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五、《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 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