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朱某某。
被 申 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6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60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9月2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6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60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4月3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由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苦荞片,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于是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首先,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苦荞片,配料表中的“苦荞粉”,该标准已经废止了,因此,配料表是不能写“苦荞粉”的,该行为系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一款、第125条第一款第二项。其次,缺少商品条码,故违反《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中,涉案产品是存在违法行为的,故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本案应当立案、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二、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在法律上,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那么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系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遗漏对履职申请事项的回复,系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603号)程序合法。申请人通过邮寄书面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苦荞片”配料表中标注的“苦荞粉”的执行标准已废止,标签存在虚假内容,且该“苦荞片”未标注商品条码,要求赔偿、查处、奖励。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收到《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盐市监消转字〔2025〕85号)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BC014号)。对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与被投诉举报人联系,并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配料表中标注“苦荞粉”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生产批次为2024年10月3日的“苦荞片”未标注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已于2024年12月10日被被申请人行政处罚。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603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603号),于2025年6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上述文书。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予以核查、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办理期限符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举报“苦荞片”配料表中标注的“苦荞粉”的执行标准已废止,标签存在虚假内容。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经被投诉举报人确认,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苦荞片”是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的同款“苦荞片”,在该外包装背面标注有“食品名称:苦荞片”“产品类型:含油型膨化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232090201004”“生产商: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6974732350303”等字样。另在该公司原料仓库发现有“苦荞酥”原料,在该原料外包装上标注有“品名:苦荞酥(苦荞片)”“配料:苦荞粉、小麦粉、食用玉米淀粉、大米粉、食用葡萄糖、食用盐、饮用水。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碳酸钠、碳酸氢钠、葡萄糖酸-δ-内脂、碳酸钙、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执行标准:Q/TXH 0001S”“生产企业:通海县某某某华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批号为“2024年10月03日”的《苦荞片生产投料记录表》《成品检验报告》,生产该批次“苦荞片”使用的“苦荞酥(苦荞片)”的《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单》“苦荞酥(苦荞片)”的执行标准《谷物粉制品》(Q/TXH 001 S-2020)的封面、生产“苦荞酥(苦荞片)”的配料“苦荞粉”的执行标准《谷物碾磨加工品》(Q/YSR 0003S-2022)。被申请人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批号为“2024年10月03日”的《苦荞片生产投料记录表》计算,其“苦荞酥(苦荞片)”的加入量大于25%,被投诉举报人对所使用的“苦荞酥(苦荞片)”按照产品配料进行展开标注,符合GB 7718-2011,4.1.3.1.3的要求。此外,“苦荞酥(苦荞片)”的执行标准为《谷物粉制品》(Q/TXH 001 S-2020),生产“苦荞酥(苦荞片)”的配料“苦荞粉”的执行标准为《谷物碾磨加工品》(Q/YSR 0003S-202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针对申请人举报“苦荞片”未标注商品条码,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已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未标注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12月17日结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60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申请人具有明显的职业举报人的“恶意”“滥诉”特征,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要求。经查询,申请人多次以“标准化违法行为/食品安全”问题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其行为已经使其脱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消费者的身份,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使得其他公民正当的投诉、复议权利受到影响,也使得行政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且被申请人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不告知复议权利、机关和期限时的权利救济方式。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说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四、在投诉举报中提出的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此处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即,该信息是已经产生的信息,而非预期会产生的信息。因此,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请求“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实质为对其举报后的进展情况进行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信;证据2.盐市监消转字〔2025〕85号 《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证据3.市场监管(2025)第BC01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证据4.《投诉受理决定书》的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证据5.现场笔录;证据6.现场检查照片;证据7.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书、苦荞片成品检验报告、苦荞片生产投料记录表;证据8.苦荞酥(苦荞片)出厂检验报告单、苦荞酥(苦荞片)货物签收回单;证据9.《谷物粉制品 Q/TXH 00001 S-2020》封面、《谷物碾磨加工品 Q/YSR 0003 S-2022》;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处罚〔2024〕第00252号);证据11.《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BC060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603号);证据1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终止调解决定书》的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证据1-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BC060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证据2.涉案产品照片及支付凭证;证据3.微信小程序食品标准查询截图;证据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第BC0603号);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3日,申请人购买到由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10月3日生产的苦荞片。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盐市监消转字〔2025〕85号)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苦荞片”配料表中标注的“苦荞粉”的执行标准已废止,标签存在虚假内容,且该“苦荞片”未标注商品条码,要求赔偿、查处、奖励。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在场并配合检查,经现场确认,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苦荞片”是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的同款“苦荞片”,在该外包装背面标注有“食品名称:苦荞片”“产品类型:含油型膨化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232090201004”“生产商: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6974732350303”等字样。另在该公司原料仓库发现有“苦荞酥”原料,在该原料外包装上标注有“品名:苦荞酥(苦荞片)”“配料:苦荞粉、小麦粉、食用玉米淀粉、大米粉、食用葡萄糖、食用盐、饮用水。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碳酸钠、碳酸氢钠、葡萄糖酸-δ-内脂、碳酸钙、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执行标准:Q/TXH 0001S”“生产企业:通海县某某某华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批号为“2024年10月03日”的《苦荞片生产投料记录表》《成品检验报告》,生产该批次“苦荞片”使用的“苦荞酥(苦荞片)”的《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单》、“苦荞酥(苦荞片)”的执行标准《谷物粉制品 Q/TXH 001 S-2020》的封面、生产“苦荞酥(苦荞片)”的配料“苦荞粉”的执行标准《谷物碾磨加工品 Q/YSR 0003S-2022》。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BC014号),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要求电子邮箱送达)。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603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603号),并于2025年6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2025年7月2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6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60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另查明,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处罚〔2024〕00252号),对被投诉举报人向南京某茂食品厂销售未标注商品条码苦荞片(包括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3日)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603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603号),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首先,针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反映的案涉产品配料表违法使用已作废“苦荞粉”标准的问题。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产品“苦荞片”的配料“苦荞酥”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品名:苦荞酥(苦荞片)”“配料:苦荞粉、小麦粉、食用玉米淀粉、大米粉、食用葡萄糖、食用盐、饮用水。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碳酸钠、碳酸氢钠、葡萄糖酸-δ-内脂、碳酸钙、单,双甘油脂肪酸酯)”等字样,且被申请人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批号为2024年10月03日的《苦荞片生产投料记录表》计算,“苦荞酥(苦荞片)”作为配料在涉案产品“苦荞片”中的加入量大于25%。故,配料“苦荞酥”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且其在案涉产品“苦荞片”中的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案涉产品“苦荞片”将复合配料“苦荞酥”的原始配料予以表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4.1.3.1.3的规定。经查询,案涉产品“苦荞片”配料“苦荞酥”的原始配料“苦荞粉”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原始配料“苦荞粉”的生产单位云南某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谷物碾磨加工品 Q/YSR 0003S-2022》,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符合上述规定。故,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标注配料“苦荞粉”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决定不予立案,亦无不当。
其次,针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反映的案涉产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问题。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处罚〔2024〕00252号),对被投诉举报人向南京某茂食品厂销售未标注商品条码苦荞片(包括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3日)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03日的“苦荞片”未标注商品条码行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处罚〔2024〕00252号)所处罚的违法行为系同一个违法行为,且案涉生产批号的产品已于2024年10月5日,即在行政处罚前被全部出库销售,并非在行政处罚后作出的新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在被行政处罚后已经整改到位,生产产品均依法标注商品条码,符合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未标注商品条码行为不进行二次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亦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603号)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已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即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延长,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再次,关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提出履职请求“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问题。经查,申请人的上述履职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该投诉举报事项执法案卷的相关信息。如申请人需要上述信息其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相关途径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并且,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6月3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603号)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两名调解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603号)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盐市监消转字〔2025〕85号)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BC014号),同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5〕第BC0603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603号),并于2025年6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6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5〕BC060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
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