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8月2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在某某思蛋糕迎宾店、某某思蛋糕毓龙路店分别购买了一盒首乌酥,商品名称为首乌酥(糕点),产品配料:小麦粉、黄油、白砂糖、滨海白首乌等,生产厂商:某某食品(盐城)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食品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滨海白首乌”规范名称应当为“萝摩科鹅绒藤属植物耳叶牛皮消”,不应与何首乌、白首乌混淆。申请人认为生产经营耳叶牛皮消食品应当按此规范名称进行标注,涉案首乌酥使用“滨海白首乌”作为原料,但未按上述规定规范标注食品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条款的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实名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食品公司、某某思蛋糕迎宾店、某某思蛋糕毓龙路店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首乌酥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查处、奖励、告知最终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涉案首乌酥未按规定规范标注食品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某某食品公司、某某思蛋糕迎宾店、某某思蛋糕毓龙路店进行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标准,且本案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其次,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作为涉案首乌酥实际购买者,申请举报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已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依据,也未告知救济的途径、期限,其行为已违反了《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系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某某食品公司生产、某某思蛋糕店迎宾路店及某某思蛋糕店毓龙路店销售的“首乌酥(糕点)”的投诉举报。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举报,并于同日对某某食品公司进行了核查。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对某某思蛋糕店迎宾路店及某某思蛋糕店毓龙路店进行了核查,核实情况:1.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名称为首乌酥(糕点),其配料中标注有“滨海白首乌”的内容。当事人采购的产品原始标签标注信息为食用农产品,其名称为滨海白首乌粉;江苏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滨海白首乌》(DB32/T2032-2012)3.1:“以原产于滨海白首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地范围内的鲜白首乌块根(原植物为萝摩科耳叶牛皮消种)为原料,经清洗、挑选、去皮、切片(粉碎)、烘干等工艺加工而制成的滨海白首乌,包括滨海白首乌片、滨海白首乌粉和滨海白首乌干条。”中定义该产品名称为滨海白首乌。另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当事人产品在配料中标注“滨海白首乌”符合其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2.某某思蛋糕毓龙路店的营业执照是盐城市亭湖区某麦面包店(下称:某麦面包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2320902MA1N5JLE7Q;某某思蛋糕迎宾路店的营业执照是盐城市亭湖区城中某幻蛋糕店(下称:某幻蛋糕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2320902MA1U3X7P1J,上述两家店所销售的首乌酥(糕点)均为某某食品公司进行配送后直接销售,其原材料原始标签标注信息为食用农产品,其名称为滨海白首乌粉;江苏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滨海白首乌》(DB32/T2032-2012)3.1定义该产品名称为滨海白首乌,另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1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在配料中标注“滨海白首乌”符合其规定,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内容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案件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及依据、调查取证程序等,市场监管部门无法定告知义务。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并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EMS:1292882996205),程序合法。另,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在告知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告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消费者投诉举报信》、附件材料;证据2.被申请人对某某食品公司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对某某食品公司负责人叶某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对某幻蛋糕店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对某麦面包店店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对盐城市亭湖区某幻蛋糕店、某麦面包店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现场检查照片、《关于使用滨海白首乌的情况说明》;证据5.《地理标志产品滨海白首乌》(DB32/T2032-2012)、《情况说明》;证据6.《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7.《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508-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527号)及邮寄单。证据1-7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消费者投诉举报信》、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投诉举报某某食品公司、某某思蛋糕迎宾店、某某思蛋糕毓龙路店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首乌酥(糕点)”,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告知最终处理结果。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508-2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决定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食品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某某食品公司负责人叶某某提供了某某食品公司、某幻蛋糕店、某麦面包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某幻蛋糕店、某麦面包店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受托人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答复江苏省卫生厅《关于“滨海白首乌”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请示》(国卫办食品函〔2014〕427号)、《地理标志产品滨海白首乌》(DB32/T2032-2012)等材料。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叶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叶某某提交了某某食品公司出具的《关于使用滨海白首乌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贵局于2024年5月8日对我公司进行检查,对于我公司在产品中使用配料‘滨海白首乌’的情况作如下说明:1.我公司于农户处采购滨海白首乌,该产品原始标签标注信息显示其为食用农产品,其名称为滨海白首乌粉;2.我公司采购的滨海白首乌,依据江苏省地方标准DB32/T2032-2012,该标准术语和定义3.1中规定产品名称为滨海白首乌。依据GB7718-2011中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我公司产品在配料中标注‘滨海白首乌’符合其规定;3.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答复江苏省卫生厅《关于‘滨海白首乌’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请示》,该答复中针对的是耳叶牛皮消食品,并不针对耳叶牛皮消作为配料使用。我司作为配料进行使用,并不违反该说明;且该答复为国家机关内部答复,并不作为规范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政规章进行使用;4.‘滨海白首乌’获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我公司采用地方特色食品‘滨海白首乌’生产相关系列产品,有利于推动地方区域经济及该行业发展。”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幻蛋糕店、某麦面包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幻蛋糕店、某麦面包店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叶某某当场提供了某幻蛋糕店、某麦面包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5月23日,某某食品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贵局至我公司检查,就我公司销售产品中使用配料‘滨海白首乌’被市民投诉作如下说明:1.我公司采购的产品原始标签标注信息为食用农产品,其名称为滨海白首乌粉;依据江苏省地方标准DB32/T2032-2012《地理标志产品滨海白首乌》3.1中定义产品名称为滨海白首乌,另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我公司产品在配料中标注‘滨海白首乌’符合其规定。2.我公司生产的及门店销售的该系列产品,如因其标签原因的,我公司不同意退款也不同意任何赔偿。”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内容为:“王某某:我局收到你关于某某食品盐城有限公司生产及盐城市亭湖区某麦面包店、盐城市亭湖区城中某幻蛋糕店销售的‘首乌酥(糕点)’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527号),就申请人对某某食品公司及盐城市亭湖区某麦面包店、盐城市亭湖区城中某幻蛋糕店销售的“首乌酥(糕点)”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527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6月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508-2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2024年5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527号),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地理标志产品滨海白首乌》(DB32/T2032-2012)3.术语与定义中3.1规定,滨海白首乌,以原产于滨海白首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地范围内的鲜白首乌块根(原植物为萝摩科耳叶牛皮消种)为原料,经清洗、挑选、去皮、切片(粉碎)、烘干等工艺加工而制成的滨海白首乌,包括滨海白首乌片、滨海白首乌粉和滨海白首乌干条。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分别于2024年5月8日、5月14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5月23日经内部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根据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某食品公司、某幻蛋糕店、某麦面包店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被举报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答复江苏省卫生厅《关于“滨海白首乌”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请示》(国卫办食品函〔2014〕427号)、《地理标志产品滨海白首乌》(DB32/T2032-2012)、《关于适用滨海白首乌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查明被申请人举报的案涉“首乌酥(糕点)”由某某食品公司生产,配送至某幻蛋糕店、某麦面包店后直接销售,该产品配料表中含有“滨海白首乌”,产品原始标签标注信息为食用农产品,其名称为滨海白首乌粉,属于江苏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滨海白首乌》(DB32/T2032-2012)3.1定义的滨海白首乌,某某食品公司使用“滨海白首乌”作为原料名称,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1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再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该规定通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虽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及依据的行为并未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但从促进执法规范性的角度考虑,本机关建议被申请人在今后处理举报案件中予以注意,现予以指正。另,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写明申请人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这只会导致相关期限的延长,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机关同时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XY第052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30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四、《地理标志产品滨海白首乌》(DB32/T 2032-2012)3术语与定义
3.1 滨海白首乌
以原产于滨海白首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地范围内的鲜白首乌块根(原植物为萝摩科耳叶牛皮消种)为原料,经清洗、挑选、去皮、切片(粉碎)、烘干等工艺加工而制成的滨海白首乌,包括滨海白首乌片、滨海白首乌粉和滨海白首乌干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