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69号)

发布日期:2024-09-05 18:05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隋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8月5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牛排味豆香锅巴、麻辣味豆香锅巴复合料无国标、行标、地标等执行标准,存在违法违规事项。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回复的内容为上述两种豆香锅巴其产品配料分别标注的“牛排味调味料”和“麻辣味调味料”是由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执行标准为GB31644,属于复合调味料。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两种豆香锅巴中调味料添加量均不超过25%,符合GB7718-2011中4.1.3.1.3的要求,不需要展开原始配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认知存在错误,申请人明确表示涉案产品的复合配料并没有国标、行标、地标的执行标准,而T/ZZFSA006-2023为团体标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详细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程序合法。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书面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6日的牛排味豆香锅巴、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麻辣味豆香锅巴中的“牛排味调味料”和“麻辣味调味料”复合料并无国标、行标、地标执行标准,未依照要求展开详细配料,要求查处。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决定予以受理。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3〕第0527-3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了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组织调解。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且被投诉人又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BC0530-1号)。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个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予以核查、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办理期限符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予以核查,现场检查了该公司的原料的库存,并查阅了该公司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6日的“牛排味豆香锅巴”和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的“麻辣味豆香锅巴”生产投料记录、出厂记录,证实申请人所购买的“牛排味豆香锅巴”和“麻辣味豆香锅巴”是由被投诉人生产,其生产配料中的“牛排味调味料”和“麻辣味调味料”均由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属于复合调味料,在外包装箱上均标有:执行标准GB31644等信息。由于被举报人在生产上述两种锅巴配料中分别添加的上述两种调味料的比例均小于25%,根据GB7718-2011中4.1.3.1.3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要求,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邮寄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证据2.《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527-3号);证据3.2024年5月29日《现场笔录》;证据4.现场检查照片;证据5.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据6.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货台账提取》、牛排味豆香锅巴生产投料记录表、麻辣味豆香锅巴生产投料记录表;证据7.《拒绝调解书》;证据8.《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证据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BC0530-1号);证据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单。证据1-10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信》、购买发票、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4日、5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及线上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6日的牛排味豆香锅巴和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的麻辣味豆香锅巴中的“牛排味调味料”和“麻辣味调味料”复合料并无国标、行标、地标执行标准,未依照要求展开详细配料,要求查处。2023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527-3号),对申请人提交的“牛排味豆香锅巴”和“麻辣味豆香锅巴”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原料库内发现“牛排味调味料”23箱,“麻辣味调味料”16箱,在“牛排味调味料”外包装箱上标有配料表:白砂糖,食用盐,味精,香辛料,牛肉粉末香精,酱油粉(酿造高油,麦芽指清,食用盐,焦糖色,琥珀酸二钠),酵母抽提物,食品添加剂【辣根红,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5’“呈味核首酸二钠”】食用香精。(香辛料经过辐照处理,含大豆及小麦制品过敏原成分)等信息,在“麻辣味调味料”外包装箱上标有配料表:味精,白砂糖,麦芽糊精,食用盐,辣椒粉,花椒粉,酵母抽提物,复合酱油调味料(酿造酱油,酸水解实物蛋白调味液,麦芽糊精,味精,食用盐,焦糖色)洋葱粉、大蒜粉,香辛料,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二氧化硅,辣椒红,5’-呈味核苷酸二钠,辣椒油树脂】食用香精等信息。上述两种调味料的外包装箱上均标有执行标准GB31644,生产许可证号SC10341022300011、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固态复合调味料等信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调味料的标签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提取了上述两种调味料的生产企业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6日的“牛排味豆香锅巴”、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麻辣味豆香锅巴”的投料记录及出厂记录。同日,某某公司出具《拒绝调解书》,认为其公司生产的牛排味豆香锅巴(生产日期:2024年1月16日)和麻辣味豆香锅巴(生产日期:2024年1月14日)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拒绝调解。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内容为:“隋某某:本局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你关于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排味豆香锅巴’和‘麻辣味豆香锅巴’涉嫌违法的举报。经核查,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两种豆香锅巴其产品配料分别标注的‘牛排味调味料’和‘麻辣味调味料’是由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执行标准为GB31644,属于复合调味料。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两种豆香锅巴中调味料添加量均不超过25%,符合GB7718-2011,4.1.3.1.3的要求。综上,你举报的情形属于下列第(一)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一)未发现所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六)涉嫌违法行为超过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七)被举报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BC0530-1号),对某某公司生产的“牛排味豆香锅巴”和“麻辣味豆香锅巴”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BC0530-1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6月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5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527-3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BC0530-1号),并依法送达,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5月29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对某某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牛排味豆香锅巴生产投料记录表、麻辣味豆香锅巴生产投料记录表及出货台账等证据查明该公司使用的“牛排味调味料”和“麻辣味调味料”是由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为复合调味料。因其在配料中添加的比例小于25%,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关于配料表4.1.3.1.3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中未写明申请人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这只会导致相关期限的延长,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53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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