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68号)

发布日期:2024-09-05 18:02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8月2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健康饮品的创新者,椰子制品大产业链整合者,是集研发、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于一体的大型食品企业,在椰汁产品领域行业排名居于前列。2016年,申请人在江苏泰州的某某食品产业园一期项目开始投产,园区总占地220亩,是国内生榨椰子汁的主要生产基地。近10年来,申请人投入巨资成立健康饮品研发中心和生产中心,与国内外多家大学和科研单位展开广泛合作,攻破多项科研难关,对生榨椰子汁的生产工艺进行了数十项革新。申请人荣获江苏省绿色工厂、2020年度苏商品牌竞争力百强企业、江苏省工业互联网发展示范企业(星级上云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泰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等荣誉。二、申请人“某某兵”商标的基本情况。1.申请人“某某兵”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早在2009年推出“某某兵”牌生榨椰子汁产品,并且于2009年开始陆续在第32类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某某兵”商标。申请人先后于2012年1月28日获得7600566号,2014年7月21日获得11118542号,2015年7月21日获得11591139号,2015年8月21日获得11118715号等众多“某某兵”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依靠严格的质量把控、精准的市场定位、长期持续高投入的宣传推广,快速的占领了市场。2011年,申请人实现产能过亿,2016年在江苏单省销售额破10亿元,在长三角地区椰汁市场的占有率更是处于领先地位。“某某兵”成为椰子汁市场一个“现象级”的产品,其“某某兵”商标标识及“蓝白不规则图案”的包装装潢至今风靡椰子汁市场、经久不衰。2.申请人“某某兵”商标被确认无效后的基本情况。2021年11月16日,北京高院判决申请人第11118542号“某某兵”商标因不良影响而无效,申请人尊重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使用“某某兵”商标,改用“某萨”作为主动品牌,并进行“原某某兵更名为某萨生榨椰汁”、在某萨生榨椰汁名称下用括号标注“原某某兵生榨椰汁”的宣传。申请人对“某某兵”商标的使用、被宣告无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名的宣传,整个过程均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申请人是基于对商标注册制度的信赖而对“某某兵”品牌累计投入了数十亿元的培育费用,申请人在这个过程中是法律的遵守者、也是受害者。三、申请人进行“原某某兵更名为某萨生榨椰汁”、在某萨生榨椰汁名称下用括号标注“原某某兵生榨椰汁”的宣传,是正当合法的。1.“某某兵”在椰汁上的商业利益是客观存在,该客观存在的商业利益是申请人通过合法的商业行为赋予到“某某兵”标识上的,即“某某兵”其承载着申请人合法商业付出的合法商业利益,由于这些合法商业利益承载在“某某兵”上,因此必须通过“某某兵”更名宣传进行转移。2.申请人在进行更名宣传时,比如“原某某兵更名为某萨生榨椰汁”或“在某萨生榨椰汁名称下面加括号标注(原某某兵生榨椰汁)”等,此时的“某某兵”已经不是商标标识,而是一个事实描述,并且“某某兵”不是单独出现,而是以一句话的形式出现。根据申请人更名宣传的内容,消费者能够知道某某兵已被更名,不再使用。因此,申请人进行更名宣传并不违反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3.申请人生产的“某某兵生榨椰汁”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消费者对某一产品有消费信赖后,希望购买到原来的产品,这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某某兵”被确认无效后,申请人停止使用并进行更名宣传的行为,不仅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也是在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消费选择权。随着时间流逝,“某某兵”在椰汁上商业利益也会逐渐淡化直至完全消退,消费者不再需要更名宣传,申请人自然也就不会进行更名宣传。4.市场上其他椰汁企业进行“原某某兵更名为某某岛”的虚假宣传,申请人作为合法更名宣传的主体起诉其虚假宣传,获得胜诉,这说明申请人具有更名宣传的权益,对其他企业虚假更名有权进行起诉并获得赔偿。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申请人有权进行“原某某兵更名为某萨生榨椰汁”、在某萨生榨椰汁名称下用括号标注“原某某兵生榨椰汁”的宣传。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起诉徐某某、海南某某萨哈饮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案号为〔2024〕苏01民初58号)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4年4月7,被告徐某某、海南某某萨哈饮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作为证据,申请人才知道该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程序合法。2023年10月9日,举报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孙某某商店销售包装、装潢及宣传广告上显著标示“原‘某某兵’更名为‘某萨生榨椰汁’”的椰汁产品,构成虚假宣传,要求查处。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孙某某商店实施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综合现场检查的情况,于2023年10月20日向举报人直接送达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并当场告知其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案涉举报事项过程中,依法进行了核查、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办理期限符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2024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孙某某商店实施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在被举报人的货柜上陈列有椰汁产品,该椰子产品标称的制造单位为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瓶身的吊牌广告上标有“原‘某某兵’更名为‘某萨生榨椰汁’”字样,据被举报人称该产品系上门推销,被举报人尚未销售。被举报人销售的椰汁产品系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制造,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产品包装、装潢上显著标示“原‘某某兵’更名为‘某萨生榨椰汁’”等内容,违反了《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6部门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中“1.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名义,以任何形式进行商业营销宣传。2.严禁线上线下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军’字号烟酒等商品,指在商品或包装上印刷、刻制、铸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字样或者图案,易误导消费者、造成涉军负面影响的商品。”的相关规定。因被举报人无主观过错,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责令其停止销售、立即整改。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2017年1月1日,申请人受让第11118542号“某某兵”商标,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8日对该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可知“某某兵”产品的商标权在申请人续约时间短,申请人在明知产品“无权”的情形下,仍然在椰汁上使用“某某兵”字样至今已4年有余,其本质上不过是换一种方式继续攀附,对产品进行违法标记和介绍,其行为已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与市场竞争的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原则相悖。“某某兵”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申请人仅是将“某某兵”文字及盾牌图形元素替换成“SXSX某萨”图样,该图样于2022年11月1日再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见附件《关于第39056347号“某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产品包装、装潢是以“某某兵”为核心进行的设计构思,蓝白色迷彩设计是为衬托“某某兵”商标的辅助设计,与“某某兵”具有较高关联度,申请人反复通过各种广告将包装、装潢整体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使用的迷彩色建立关联关系,在其产品上挂更名吊牌,实质上仍然是在使用“某某兵”等特定字样,违反了《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6部门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的规定,对社会公益产生了不良影响。江苏省内多个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类似举报,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接受此类举报后,均与被申请人的采取了相同或相似的处理方式。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举报信》;证据2.《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6部门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军后需能〔2022〕236号);证据3.《关于第39056347号“某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2〕第0000340065号);证据4.《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33号);证据5.《举报立案告知书》(淮清市监立告字〔2023〕0725号);证据6.6份《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据7.《现场笔录》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孙某某商店《营业执照》及现场照片;证据8.《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9.《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9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证据2.传票;证据3.海南某某萨哈饮品有限公司、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4.“某某兵”主要商标的注册证;证据5.(2017)苏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47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2020)京行终513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7.《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方成会专审字〔2023〕D-044号);证据8.《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方成会专审字〔2023〕D-045号);证据9.(2023)苏01民终1692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9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9日,举报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孙某某商店销售包装、装潢及宣传广告上显著标示“原‘某某兵’更名为‘某萨生榨椰汁’‘某萨生榨椰汁<原某某兵生榨椰汁>’”的椰汁产品,构成虚假宣传,要求查处。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孙某某商店实施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拍照取证。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内容为:“李某某:本局于2023年10月9日收到你关于我区内经营主体涉嫌销售、宣传‘原‘某某兵’更名为某萨生榨椰汁’椰汁饮料(制造商标称: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经核查,情况属实,我局已责令相关经营主体停止销售、立即整改。”同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直接送达给举报人。2024年6月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

另,2014年7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湛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118542号“某某兵”图文商标。2017年1月1日,湛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授权许可合同》,将第11118542号商标排他使用许可于乙方,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除港、澳、台地区)使用该商标。2019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1118542号“某某兵THE SPECIAL ARM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148153号),裁定对该商标宣告无效。

另查明,被申请人向举报人李某某直接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的《送达回证》的备注一栏载明“已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及依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复议期间通过电话联系举报人,举报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6部门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军后需能〔2022〕236号)规定,“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名义,以任何形式进行商业营销宣传。二、严禁线上线下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军”字号烟酒等商品,指在商品或包装上印刷、刻制、铸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字样或者图案,易误导消费者、造成涉军负面影响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10月13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结果,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案涉产品外包装图片、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39056347号“某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查明举报人反映的被举报人销售的椰汁产品上显著标示“原‘某某兵’更名为某萨生榨椰汁”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告知举报人其已责令相关经营主体停止销售、立即整改,并向举报人直接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时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及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告字〔2023〕1020-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30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四、《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6部门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军后需能〔2022〕236号)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名义,以任何形式进行商业营销宣传。

二、严禁线上线下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军”字号烟酒等商品,指在商品或包装上印刷、刻制、铸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字样或者图案,易误导消费者、造成涉军负面影响的商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