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64号)

发布日期:2024-09-05 17:53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第三人:夏某某。

2024年5月3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7月2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某某路某某巷X号租赁一间门面房,常年经营旧货、旧衣服回收。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早上7点30分开始营业并打开音响,8点左右房东潘某某因为音响声音与申请人产生争执。双方争执期间,夏某某手提菜刀朝申请人冲来,导致申请人的羽绒服被划破,头部、胸口受到击打,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夏某某拿起音响走到马路上摔坏,申请人立即拨打110报警以及120救助电话后,申请人被送到新东仁医院救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人认为潘某某是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潘某某与夏某某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潘某某无事生非,寻衅滋事与夏某某持刀砍人之间具有关联性。2.本案中,夏某某持刀砍人是主要的违法犯罪行为,摔烂音响只是持刀砍人后续的一个违法行为,应有先后主次之分。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断章取义,以单纯的摔烂音响作为事实依据不正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夏某某持刀砍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虽然犯罪未遂,但是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因此,申请人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认夏某某随意毁损受害人的私有财产,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将会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夏某某随意持刀砍人,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持刀随意损毁公民的私人财产,造成受害人受伤昏迷,因伤住院治疗,且拒不承担经济损失,情节恶劣,性质严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查明:2024年3月16日,夏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路某某巷X号故意损毁申请人周某某山水K76蓝牙音箱一个;另周某某控告:2024年3月16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路某某巷X号被夏某某殴打伤害,经查该控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夏某某的陈述、申请人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夏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周某某控告被夏某某殴打伤害,因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夏某某不予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程序合法。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周某某报案后,于当日受案调查,先后对周某某、夏某某、潘某某、朱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询问,接受申请人周某某提交的物品照片、交易截图。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夏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夏某某故意损毁财物行政拘留五日;因申请人周某某控告被夏某某殴打伤害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夏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周某某。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及送达回执;证据2.《呈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受案登记表》;证据4.夏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证》;证据5.申请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6.潘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7.朱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8.袁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9.杨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10.《现场笔录》;证据11.《证据保全决定书》(亭公(大)证保决字〔2024〕72号);证据12.《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1张;证据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6张;证据14.《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截图1张;证据15.《不予受理告知书》(〔2024〕第62号)及送达回执;证据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7.《执行回执》(盐拘收字〔2024〕1114号);证据18.《集体通案记录》。证据1-18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证据2.盐城市中医院院前急救收费明细、CT检查报告单2张;证据4.盐城新东仁医院急救收费明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费用结账明细单、发票;证据5.被损坏物品照片3张;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夏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周某某的报案,称第三人夏某某于2024年3月16日上午在大洋街道某某路某某巷X号将其音响破坏并殴打其身体。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夏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案件。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供了被损坏财物的照片。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潘某某称夏某某和周某某都是其房客,因周某某在门市上放音响,夏某某将其音响摔坏后就上楼了,没有殴打或用菜刀砍周某某。同日,被申请人对袁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袁某某称夏某某将音响摔坏后就上楼了,没有殴打或用菜刀砍店主。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夏某某出具《传唤证》,要求其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对第三人夏某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3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2024〕第62号),对被申请人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夏某某进行第三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朱某某、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均称看见第三人夏某某砸坏店主音响,没有看见其殴打或用菜刀砍店主。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供了被损坏音响的购买截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夏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夏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夏某某在告知笔录上写明不陈述、不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内容为:“被处罚人夏某某。现查明:2023年3月16日,夏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路某某巷X号故意毁坏周某某山水K76蓝牙音箱一个;另周某某控告:2023年3月16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路某某巷X号被夏某某殴打伤害,经查该控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夏某某故意毁损财物行政拘留五日。对周某某控告被夏某某殴打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夏某某不予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送达后,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送达盐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4月14日。”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和夏某某。2024年5月3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3月16日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并于当日予以受理,后于2024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且被申请人在拟作出处罚前,向夏某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首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物品照片、交易截图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夏某某、潘某某、袁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夏某某于2024年3月16日在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某某路某某巷X号故意毁坏周某某一个山水K76蓝牙音箱的事实,决定对夏某某故意毁坏行政拘留五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周某某控告被夏某某殴打伤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只要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即应予以行政处罚。本案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的行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了盐城新东仁医院出具的诊疗材料以证明其“左胸第3肋骨裂隙性骨折”为第三人夏某某殴打所致,但结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夏某某、潘某某、袁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进行询问后形成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调查,并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所述的“左胸第3肋骨裂隙性骨折”为夏某某殴打所致。因此,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申请人指控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夏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大)行罚决字〔2024〕91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3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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