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39号)

发布日期:2024-07-02 16:17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仇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其履行独生子女优待金发放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上报材料职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其履行独生子女优待金发放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上报材料职责。

申请人称:1987年12月19日,仇某某与蔡某某登记结婚,于1988年11月21日育有独生女仇某娟(现龄37岁),出嫁后因病在郑州换肾,现离异在家。申请人一家三口共同生活,于2004年11月4日领取独生子女证。申请人于1963年9月10日出生,至2023年9月10日已年满60周岁。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申请人应当从2023年10月起享受80元/月的独生子女优待金,但申请人直至2024年2月24日才知道安某村委会未将申请人的材料上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履行独生子女优待金发放行为合法,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仇某某系步凤镇安某村X组XX1号村民。蔡某某系仇某某妻子。1988年11月21日,仇某某夫妇生育第一孩子,女,取名叫仇某娟。1990年,仇某某夫妇又生育第二个孩子(不符合政策生育),将孩子送在原咸某村X组XXX号(现三某村X组XXX号),养父是柏某某,养母是吕某某,孩子取名叫柏某平。现柏某平嫁在新某村X组XX8号,丈夫徐某某(安某村原书记李某国小姨邵某霞家儿媳妇)。2023年12月8日,安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议事2024年符合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审核事宜。据村民代表反映,仇某某夫妇于1990年7月生一女孩送与他人。2023年12月25日,计生中心工作人员和安某村村组干部继续又走访调查了相关村居村干部和群众及亲戚确认了仇某某送婴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事实。根据《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苏人口计生委〔2005〕52号)中附件《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规定(1)凡年满60周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①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②未生育而依法只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③符合我省生育政策规定、经过批准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生育子女前死亡,后不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夫妻。④有过违反政策生育行为的,不作为计划生育家庭。仇某某夫妇对照条件不符合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规定。根据《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苏人口计生委〔2005〕52号)附件《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规定: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证及补办中弄虚作假,属于出具和持有假计划生育证明,应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取消,如已享受奖励扶助金则应追回,同时按监督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因此,仇某某夫妇手里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予以取消。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安某村座谈会会议记录;证据2.计生中心走访记录及录音。证据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履行独生子女优待金发放行为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仇某某、蔡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据3.仇某某、蔡某某、仇某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履行独生子女优待金发放职责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19日,仇某某与蔡某某登记结婚,于1988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名叫仇某娟。2023年12月8日,安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审核2024年符合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名单。经村民代表反映,仇某某夫妇于1990年7月生一女孩送他人。2023年12月25日,计生中心工作人员和安某村村组干部继续又走访调查了相关村居村干部和群众及亲戚,核实仇某某与蔡某某1990年生一女孩送他人的事实。2024年4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其履行独生子女优待金发放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上报材料职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苏人口计生委〔2005〕52号)中附件3中:“二、奖励的条件。(一)奖励扶助年龄规定:以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计算年满60周岁。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二)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按我省原政策及原《条例》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2、按现《条例》规定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1963年1月1日以后生育),不受应在孩子14周岁以内领证的限制,可以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3、原《独生子女证》遗失的,应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原发证机关应在查到存根或查清情况的基础上补办,不得弄虚作假;4、按原政策及《条例》关于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育,经批准生育后是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对实际上已生育过二个孩子的一方不再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实际上已生育过二个孩子的一方不享受本项奖励扶助金;5、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放及补办中弄虚作假,属于出具和持有假计划生育证明,应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取消,如已享受奖励扶助金则应追回,同时按监督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三)‘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包括以下对象:一是1963年1月1日后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对所生育的一个孩子是否为计划内未加限制。非婚同居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单亲家庭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二是再婚夫妻中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夫妻;三是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四是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五是各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夫妻。……”《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75号)中“二、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一)本人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四)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确认、公布,并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五)省、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行政管理职权。其次,被申请人根据走访调查后查明仇某某与蔡某某于198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分别于1988年生育女儿仇某娟,1990年生一女孩送他人的事实成立。虽然仇某某与蔡某某1990年生育的女儿送他人,但仇某某与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2名子女的事实,明显违反前述计划生育法律规定和政策。再次,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规定,确认是否是奖励扶助对象,应当先由申请人主动提出申请,再由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张榜公示,最后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确认、公布,并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报省、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其履行独生子女优待金发放职责的行为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应证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三、《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75号)

二、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一)本人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四)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确认、公布,并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五)省、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四、《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苏人口计生委〔2005〕52号)

附件3: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二、奖励的条件。(一)奖励扶助年龄规定:以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计算年满60周岁。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二)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按我省原政策及原《条例》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2、按现《条例》规定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1963年1月1日以后生育),不受应在孩子14周岁以内领证的限制,可以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3、原《独生子女证》遗失的,应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原发证机关应在查到存根或查清情况的基础上补办,不得弄虚作假;4、按原政策及《条例》关于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育,经批准生育后是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对实际上已生育过二个孩子的一方不再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实际上已生育过二个孩子的一方不享受本项奖励扶助金;5、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放及补办中弄虚作假,属于出具和持有假计划生育证明,应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取消,如已享受奖励扶助金则应追回,同时按监督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三)‘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包括以下对象:一是1963年1月1日后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对所生育的一个孩子是否为计划内未加限制。非婚同居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单亲家庭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二是再婚夫妻中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夫妻;三是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四是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五是各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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