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31号)

发布日期:2024-06-25 16:11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2024年3月2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徇私枉法、滥用职权、非法传唤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诱供,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责任,并依法追究王某某对其污蔑、诽谤的法律责任。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5月24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徇私枉法、滥用职权、非法传唤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诱供,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责任,并依法追究王某某对其污蔑、诽谤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1日,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执行董事王某某拒绝执行公司2023年5月7日由全体股东签署生效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义务,公司董事长王某根电话通知王某某、童某某及申请人到盐城市大庆中路体育馆西门附近办公室开会。因王某某拒绝履行义务,在申请人向王某某要钱的过程中,王某某用左手推搡申请人,企图强行离开,申请人用右手阻挡。王某某偷藏录音设备,口中大喊申请人打其嘴巴子,并跑出去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王某某称申请人打其嘴巴子致其倒地。因王某某身上并无痕迹,才改口称是在办公室被打。申请人与王某某均被带到鹤翔警务工作站接受询问,后王某某儿子、女儿赶到警务站后王某某儿子拨打了120救护车。申请人留下作了笔录,并明确表述没有打王某某,且王某根、童某某以及王某某的驾驶员盛某某均证明申请人并未殴打王某某。王某某拿着医院的就诊记录向被申请人申请伤情鉴定,因无伤可鉴被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多次违法传唤,且中途又出具了《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未注明日期),在六十日后于2023年9月8日才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3〕470号),并载明申请人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2023年9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超出法定时间,属于严重违法。在该文书生效后,鹤翔警务站分别在2024年1月10日(未给传唤证)、2024年1月16日、2024年1月23日(未给传唤证)、2024年1月24日、2024年1月27日(未给传唤证)又对申请人进行了5次违法传唤。2024年1月27日,鹤翔警务站民警到申请人家中,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任何传唤手续的情况下当场把申请人带走,撤销了2023年9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3〕470号),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某控告:2023年7月11日下午,申请人杨某在大庆中路体育馆西门附近临时办公室内打了其头部右侧一下。经调查,王某某控告杨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不罚决字〔2023〕470号),决定对杨某不予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后及时进行调查,查明申请人杨某于2023年7月11日下午在大庆中路体育馆西门附近临时办公室内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不罚决字〔2023〕470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依法对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该案程序合法、于法有据。王某某控告杨某于2023年7月11日下午在大庆中路体育馆西门附近临时办公室内打了其头部右侧一下,被申请人巡特警大队2023年7月12日受案调查。治安处罚的前提应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殴打王某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杨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12月28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新的证据,后被申请人多次询问杨某、在场人员王某根、童某某及询问相关人员,对王某某的手机进行了电子数据勘验,提取了案发现场录音的原始文件。202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杨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充分保障了杨某的陈述、申辩权。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杨某殴打王某某,且查明王某某为六十周岁以上人员。202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依法对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杨某、王某某。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不罚决字〔2023〕470号);证据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王某某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挂号信邮寄详情、快递员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电脑截图、录音录像、送达回执;证据3.《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证据4.王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5.申请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证据6.王某根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7.童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8.《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2023〕第222号)及送达回执;证据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某录音说明》及录音光盘;证据10.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1.《集体通案记录》;证据12.《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3号)及送达回执;证据13.《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及送达回执、送达录像、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亭公(巡)缓拘决字〔2024〕3号);证据14.申请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违法嫌疑人相关信息及家属通知登记表》;证据15.王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16.王某根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17.童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18.卞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19.柳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20.陈某东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21.盛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录音材料;证据23.《调取证据通知书》(亭公(巡)调证字〔2024〕1号)《调取证据清单》及急救病历;证据2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录音文字说明;证据2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26.《集体通案记录》。证据1-2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传唤证》(亭公(巡)行传字〔2023〕120号);证据2.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证据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不罚决字〔2023〕470号);证据4.《延期审理通知书》(〔2023〕盐政行复第241号);证据5.《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23〕盐政行复第241号);证据6.《传唤证》(亭公(巡)行传字〔2024〕1号);证据7.《传唤证》(亭公(巡)行传字〔2024〕2号);证据8.《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撤罚决字〔2024〕3号);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证据10.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股权转让协议书、童某某、王某根的证明、图片;证据12.《民事裁定书》(〔2024〕苏09民终32号)。证据1-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17时2分53分,被申请人接到王某某的报案,称在大庆中路体育馆家得乐超市西门对面临时集装板搭建的办公室内,与申请人杨某因合伙办厂倒闭后经济问题相约协调,双方发生口角,双方拉扯,后王某某称被申请人杨某打了一巴掌,被申请人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王某某控告其打了自己,申请人称其并未动手。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案件。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某称申请人打了其一巴掌,并要求做法医鉴定。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童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童某某称申请人未打王某某。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王某某送达《延长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根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根称申请人未打王某某。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王某某、杨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3〕470号),并于2023年9月9日向申请人、王某根分别送达。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023年7月11日的原始录音材料,并反映2023年10月24日上午在射阳县市民中心窗口处,申请人自己承认2023年7月11日打了其(王某某)嘴巴子。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射阳县市民中心工作人员柳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柳某某称2023年10月24日射阳县市民中心的监控录像已经失效了。同日,被申请人对射阳县市民中心窗口工作人员陈某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东称2023年10月下旬的一个上午,申请人和王某某在射阳县市民中心窗口吵架,具体什么内容不清楚。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盛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盛某某称2023年7月11日申请人和王某某发生冲突其在门外,但根据其听到的声音推测申请人打了王某某,且申请人2023年10月24日上午在射阳县市民中心窗口承认打了王某某。同日,被申请人对卞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卞某某称申请人与王某某吵架过程中用手指着王某某的脸说:“我打你你有什么办法”。2024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根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根称申请人未打王某某,并表示对录音中“啪”的声音没有印象。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对童某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童某某称申请人未打王某某,且录音中“啪”的声音不是申请人打王某某的声音。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杨某出具《传唤证》,要求申请人杨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对申请人杨某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未打王某某,也未在射阳县市民中心窗口与王某某吵架过程中用手指着王某某的脸说:“你认不认识这个东西”“我打你你有什么办法”等类似的话。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对申请人的传唤进行了延长。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某进行第四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要求申请人再次陈述2023年7月11日在大庆中路体育馆家得乐超市西门对面临时集装板搭建的办公室和2023年10月24日上午在射阳县市民中心窗口处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的事情经过。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进行第四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某称其提交的录音中“啪”的一声是申请人打其嘴巴子的声音。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根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根称录音中“就打你的”是其说的,因为现场没有人打王某某。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巡特警大队向盐城市急救医疗中心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亭公(巡)调证字〔2024〕1号),调取2023年7月11日王某某急救就诊情况。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杨某出具《传唤证》,要求申请人杨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对申请人杨某进行第五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拒绝回答被申请人提出的问题。202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杨某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写明坚决不服,自己没有打人(王某某),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202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3号),撤销了2023年9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3〕470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内容为:“被处罚人杨某。现查明:2023年7月11日下午,杨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体育馆西门附近临时办公室内殴打王某某。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执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送达后,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送达盐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限被处罚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青年路支行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和王某某,申请人拒绝签字。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提出其将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暂缓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亭公(巡)缓拘决字〔2024〕3号),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2024年3月2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徇私枉法、滥用职权、非法传唤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诱供,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责任,并依法追究王某某对其污蔑、诽谤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可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其次,申请人与王某某合伙办厂倒闭后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指控申请人打了其头部右侧一下,王某根以言语威胁其人身安全,被申请人在该行政案件调查阶段,对杨某、王某某、王某根、童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指控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王某某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于2023年9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3〕470号),决定对申请人、王某根不予行政处罚。因王某某于2023年12月28日提交新证据,被申请人及时对新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于2024年1月27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撤罚决字〔2024〕3号),撤销了2023年9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3〕470号),并于2024年1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被申请人在拟作出处罚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申请人杨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及申请人杨某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申请人接到控告人王某某的控告后未将受案回执交控告人,且作出的《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审批流程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希望被申请人今后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予以注意,本机关予以指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首先被申请人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对王某某、盛某某、卞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向盐城市急救医疗中心调取的2023年7月11日王某某急救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认定申请人杨某于2023年7月11日下午在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体育馆西门附近临时办公室内殴打王某某的事实成立。其次,考虑到王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人员,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巡)行罚决字〔2024〕29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8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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