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4月1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两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迎某某菓苦荞片和博某某爆米花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申请人不服,因此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苦荞片使用的“米粉”并不特指是以大米为原料制作而成“米粉制品”,并不符合《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关于执行<绿色食品产品适用标准目录>(2023版)的通知》中绿色食品生面食、米粉制品NY/T1512的规定。苦荞片添加的“米粉”和“米粉制品”不同,“米粉”也并不是“米粉制品”。“米粉”可以是以大米为原料制作而成,也可以以糯米、玉米、小米、糙米等原料制作而成。如果苦荞片添加的“米粉”是“米粉制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3.1条、第4.1.2.1条、第4.1.2.1.1条和第4.1.2.1.2条的规定标注为“米粉制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苦荞片添加的“米粉”是NY/T1512中规定的以大米为原料制作而“米粉制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认定苦荞片使用的“牛肉味调味料”是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生产的复合配料,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既然认定涉案产品添加的“牛肉味调味料”是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生产的复合配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至少提供“牛肉味调味料”这个原材料的包装袋标签。三、爆米花中食用盐的添加量远远超过食用油的添加量,钠的含量却远远低于脂肪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3.1.2条规定的食品配料递减顺序可知,爆米花配料表中食用盐排在植物油的前面,证明食用盐的添加量比植物油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四十九条的要求可知食品的营养成分表含量要符合《中国食物成分表》的正常值,经过查询《中国食物成分表》中的玉米、白砂糖、食用盐和植物油的营养成分含量可知,既然爆米花中食用盐的添加量超过植物油的添加量,那么爆米花中钠的含量就不可能只有180毫克/100克。四、被申请人以“检测报告”作为判定爆米花是否存在问题的唯一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爆米花是否存在问题,应当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依据。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和《中国食物成分表》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爆米花有问题,被申请人却选择性忽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直接以“检测报告”作为唯一判定标准,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被申请人不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等,属于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电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等,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应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完全没有任何告知,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3日、12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书面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5日的“迎某某菓苦荞片”的配料表中标注的“米粉”不是具体名称及标注的“牛肉味调味料”没有如实标注所有配料以及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6日的“博某某爆米花”的配料表中标注的“钠”的含量存在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准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等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对申请人的上述举报,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2月15日和2023年12月25日对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了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组织调解,因申请人投诉举报同一家企业,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投诉人又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2023年12月19日、12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3〕第1219-4号、第1226-5号),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受理。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上述两起投诉举报合并处理,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BC1228-1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BC1228-1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中,依法履行了核查、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办理期限符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5日、规格为120g/袋同批次的“迎某某菓苦荞片”,在该公司的原料仓库内发现了由通海县滇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苦荞片的原料“苦荞酥(苦荞片)”和由河南省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味调味料”,在“苦荞酥(苦荞片)”外包装箱上的印有配料表,配料表上标注有“苦荞粉、小麦粉、食用玉米淀粉、米粉等”等信息,在“牛肉味调味料”外包装箱上标有:执行标准GB31644,生产许可证号SC10341022300011等信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提取了2023年8月25日“迎某某菓苦荞片”的生产投料记录表。根据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陈述,“迎某某菓苦荞片”是由苦荞片、牛肉味调味料、食用植物油油炸而成的。另据通海县滇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提供给被申请人的一份说明,证实原料“苦荞酥(苦荞片)”的配料表所标注的“米粉”是指“大米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512-2021《绿色食品、生面食、米粉制品》3.2米粉制品定义的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更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隐患。关于该公司在使用的“牛肉味调味料”未展开标注的问题。经查,该公司所使用的“牛肉味调味料”是复合调味料,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的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通过测算,该原料在“迎某某菓”苦荞片的配料中添加的比例小于25%,所以在产品中复合调味料不展开原始配料标注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规定。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6日、规格为500g/袋同批次的“博某某爆米花”及其他规格的“博某某爆米花”库存。该公司生产的“博某某爆米花”的配料表中的原料标注已于2023年12月初进行了修改,并改用了新的包装袋,新包装袋配料表中的配料标注为“球形爆裂玉米、麦芽糖、球米花专用油、奶油味调味料”。据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陈述,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6日的“博某某爆米花”已经全部销售完,申请人购买的“博某某爆米花”是该公司生产的。该公司生产的“博某某爆米花”营养成份表上“钠”的含量180毫克/100克是依据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有检验报告)进行标注的,所检测的项目符合GB29921-2013、GB2761-2017、GB/2762-2017、GB/7718-2011、GB28050-2011、JJF1070-2005和GB17401-2014标准规定的含油型要求,该公司自生产“博某某爆米花”以来,未改变产品原料及配料比例。该公司还对新包装食品标签配料表进行调整进行了说明,该公司此前将原辅料奶油味调味料配料完全展开进行标注,因该调味料在该产品中占比小于25%,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规定,不需要标注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23年12月13日收到的《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单;证据2.《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3〕第1219-4号)及邮寄单;证据3.2023年12月23日收到的《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单;证据4.《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3〕第1226-5号)及邮寄单;证据5.2023年12月15日《现场笔录》及苦荞片生产投料记录表;证据6.现场检查照片;证据7.通海县滇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据8.河南省小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标签;证据9.2023年12月25日《现场笔录》及爆米花(奶油味)生产投料记录表、爆米花外包装照片;证据10.《检验检测报告》;证据11.《拒绝调解说明书》;证据12.《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证据1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BC1228-1号);证据1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单。证据1-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信》、购买发票、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3日、12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书面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5日的“迎某某菓苦荞片”的配料表中标注的“米粉”不是具体名称及标注的“牛肉味调味料”没有如实标注所有配料以及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6日的“博某某爆米花”的配料表中标注的“钠”的含量存在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准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等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食品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取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5日同批次的“迎某某菓苦荞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原料仓库内发现了由通海县滇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苦荞片的原料“苦荞酥(苦荞片)”和河南省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味调味料”。在“苦荞酥(苦荞片)”外包装箱上的标有配料表,配料表上标注有“苦荞粉、小麦粉、食用玉米淀粉、米粉……”等信息;在“牛肉味调味料”外包装箱上标有:执行标准GB31644,生产许可证号SC10341022300011,生产厂家:河南省小某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某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陈述:该公司生产的苦荞片是将上述“苦荞片”“牛肉调味料”食用植物油油炸而成,其产品标签上的配料表是在原料“苦荞酥”的配料表的基础上增加食用植物油牛肉味调味料。某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通海县滇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河南省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标签。同日,某某食品公司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对申请人投诉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迎某某菓”苦荞片事项,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3〕第1219-4号),对申请人提交的“迎某某菓苦荞片”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食品公司经营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某某食品公司的成品仓库内未发现“博某某爆米花”产品,该公司当日未生产该产品。某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陈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博某某爆米花”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目前该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没有库存。某某食品公司已于2023年12月初开始使用新的产品标签,将以前的产品配料表中的原料顺序进行了调整,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新的产品标签、爆米花(奶油味)生产投料记录表及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爆米花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该公司产生的博某某爆米花中钠的含量标准是按照《检测检验报告》的实测值进行标注的。同日,某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通海县滇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公司产品:苦荞酥(苦荞片),包装规格:10kg/箱,产品执行标准为:Q/TXH0001S,产品分类:谷物粉类制品,由:苦荞粉、小麦粉、食用玉米淀粉、大米粉、食用葡萄糖、白砂糖、食用盐、饮用水、复配膨松剂加工而成,其中苦荞粉含量为80%。产品配料中的复配膨松剂食用严格执行GB2760-2014相关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同日,某某食品公司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对申请人投诉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博某某”爆米花事项,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3〕第1226-5号),对申请人提交的“博某某爆米花”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上述两起投诉举报合并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内容为:“邓某某:本局分别于2023年12月13日、2023年12月23日收到你关于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迎某某菓’苦荞片和‘博某某’爆米花涉嫌违法的举报。经核查,该公司生产的‘迎某某菓’苦荞片其标签配料表中所标注的‘米粉’是指大米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512-2021《绿色食品、生面食、米粉制品》3.2米粉制品定义予以标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公司使用的‘牛肉味调味料’为复合调味料,有国标GB31644-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因其在配料中添加的比例小于25%,符合GB7718-2011,4.1.3.1.3的要求。该公司生产的‘博某某’爆米花在其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是依据第三方检测机构实测值予以标注的,并没有虚假标注。综上,你举报的情形属于下列第(一)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一)未发现所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六)涉嫌违法行为超过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七)被举报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BC1228-1号),对申请人投诉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迎某某菓”苦荞片和“博某某”爆米花涉嫌违法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BC1228-1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2月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分别在2023年12月13日、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3〕第1219-4号、第1226-5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BC1228-1号),并依法送达,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绿色食品、生面食、米粉制品》(NY/T1512-2021)3.2规定,米粉制品ricepowderproduct以大米为主要原料,加水浸泡、制浆、压条或挤压等加工工序制成的条状、丝状、块状、片状等不同形状的制品,以及大米仅经粉碎的加工工序制成的粉状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12月2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12月15日、12月2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根据对某某食品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通海县滇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说明》、苦荞片生产投料记录表等证据查明被举报产品“迎某某菓”苦荞片其标签配料表中所标注的“米粉”是指大米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512-2021《绿色食品、生面食、米粉制品》3.2米粉制品定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公司使用的“牛肉味调味料”为复合调味料,执行GB31644-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因其在配料中添加的比例小于25%,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配料表4.1.3.1.3的规定,并无不当。再次,被申请人根据某某食品公司提交的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产品“博某某”爆米花在其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是依据第三方检测机构实测值予以标注的,并没有虚假标注,符合客观事实,亦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中未写明申请人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这只会导致相关期限的延长,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22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3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绿色食品、生面食、米粉制品》(NY/T1512-2021)
3.2米粉制品ricepowderproduct以大米为主要原料,加水浸泡、制浆、压条或挤压等加工工序制成的条状、丝状、块状、片状等不同形状的制品,以及大米仅经粉碎的加工工序制成的粉状制品。
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