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7号)

发布日期:2024-04-10 10:48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3月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的“苦荞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首先,涉案产品真实属性名称并不叫“苦荞片”,但是涉案产品在包装上标注了“苦荞片”,但未在标签上标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膨化食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识反应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应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能够反应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的名称,使消费者一看就联想到食品的本质。涉案产品类型为膨化食品,该产品取名“苦荞片”,并不能反映出该产品的真实属性。其次,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案产品未在包装正面食品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临近部位以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最后,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被申请人未依法委托有检测资格的第三方对于该产品的进行检测,其凭其主观判断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证据不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4日、10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书面材料及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反映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公司生产的日期为2023年8月1日的“某某客苦荞片”的真实名称并不叫“苦荞片”,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10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3〕第1020-2号)。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实施了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组织调解。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且被投诉人又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BC1031-1号),终止案件调解。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BC103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予以核查、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办理期限符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经查,被举报产品苦荞片,是以半成品苦荞片(苦荞粉约占80%、小麦粉、食用玉米粉等加工而成的谷物粉类制品)为主要原料,食用植物油、调味料为辅料加工而成,成品类型属于含油膨化食品。因苦荞片目前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具体名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食品名称应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故,被投诉举报人以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半成品名称“苦荞片”作为该食品的名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食品名称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证据2.《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邮寄单;证据3.《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3〕第1020-2号)及邮寄单;证据4.2023年10月23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5.《拒绝调解说明书》;证据6.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苦荞片生产投料记录表;证据7.《关于调查“苦荞片”产品执行标准及产品生产原料的函》;证据8.通海县滇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外包装图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据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BC1031-1号);证据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证据1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及邮寄单。证据1-11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书》、购买发票、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4日、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分别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和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方式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日的“某某客苦荞片”的标签,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查处。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3〕第1020-2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受理。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食品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某某食品公司成品仓库内未发现举报人所举报批次的“某某客苦荞片”产品,但在原料仓库内发现了生产该产品的原料:苦荞酥(苦荞片)、牛肉味调味料和食用植物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原料苦荞酥(苦荞片)的包装箱上标有:“品名:苦荞酥(苦荞片),配料:苦荞粉、小麦粉、食用玉米粉等,执行标准:Q/TXH0001S”等信息。某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2023年8月1日生产的苦荞片的生产投料记录表等材料。同日,某某食品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说明书》,拒绝被申请人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解。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案涉产品原料供应商通海县滇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对案涉产品原材料的配料情况进行说明。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通海县滇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公司产品:苦荞酥(苦荞片),包装规格:10kg/箱,产品执行标准为:Q/TXH0001S,产品分类:谷物粉类制品,由:苦荞粉、小麦粉、食用玉米淀粉、大米粉、食用葡萄糖、白砂糖、食用盐、饮用水、复配膨松剂加工而成,其中苦荞粉含量为80%。产品配料中的复配膨松剂食用严格执行GB2760-2014相关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BC1031-1号),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内容为:“许某某:本局于2023年10月14日收到你关于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客苦荞片’涉嫌违法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产品苦荞片,是以苦荞片(苦荞粉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谷物粉类制品)为原料,食用植物油、调味料为辅料加工而成。因苦荞片目前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具体名称,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食品名称应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故其使用苦荞片作为食品的名称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食品名称的相关规定。本局认为你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属于下列第(一)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一)未发现所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六)涉嫌违法行为超过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七)被举报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BC1031-1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1月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分别在2023年10月14日、10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3〕第1020-2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BC1031-1号),并依法送达,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10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对某某食品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某某食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苦荞片生产投料记录表、原料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通海县滇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说明》等材料查明:被举报产品是以半成品苦荞酥(苦荞片)为主要原料,该苦荞酥(苦荞片)由苦荞粉、小麦粉等原料加工而成,其中苦荞粉含量为80%,在无相关标准的情况下,某某食品公司以“苦荞片”作为该食品的名称,可以反应该产品的配料特性和工艺特点,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该产品的真实属性,不存在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情形,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食品名称4.1.2.1.2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3〕BC1101-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2.1.2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