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亭政行复(决)字第86号)

发布日期:2024-04-01 17:14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某某精密科技(盐城)有限公司。

2023年12月1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6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2月7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6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23年6月21日14时22分左右,申请人在第三人单位车间工作时突然晕倒。2023年7月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2型糖尿病伴有并发症、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左眼硅油眼、左眼人工晶体眼、右眼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脑血管供血不足。第三人单位安排申请人超负荷工作以及加班导致突发疾病,后进行抢救,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完成单位安排的超负核工作或加班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或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强调的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本案中,申请人被发现时在工作岗位已经倒地发病,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属于“在加班工作”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十五条视为工伤的法定条件,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或者疾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中载明“董某某当日并未受到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亭湖区人社局的上述事实认定不妥,应当予以指正。二、关于被申请人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未实质性启动调查程序,调查核实董某某受伤的原因,而是随意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答复,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交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某某精密科技(盐城)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操作工,于2023年6月21日在班期间突然晕倒,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某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2023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陈述董某某系其单位员工,但2023年6月21日在单位并无晕倒情形,且其经住院治疗诊断为糖尿病并发症及白内障。经调查核实,申请人董某某陈述的晕倒及眼睛失明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6号),不予认定或者视同申请人董某某陈述的相关情形属于工伤。二、对复议理由的答复。现申请人董某某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认为其在单位突然晕倒或者失明是因为第三人安排了超负荷的工作导致其突发疾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二是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启动调查程序,程序违法。对此被申请人答复如下:1.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的谈话笔录。首先,董某某于2023年2月起,多次因糖尿病并发症(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住院治疗,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因某某公司安排超负荷的工作导致其2023年6月21日突发疾病,但在6月23日住院治疗后仍诊断为2型糖尿病伴有并发症,并不存在疾病突发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的双眼失明属于突发疾病情形,那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次,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其在晕倒时并未受到意外伤害,其也未能提供依法认定(视同)为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故,被申请人认为董某某陈述的相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2.关于认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实质性启动调查程序,被申请人认为这是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重大误解。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除要求某某公司书面举证之外,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为尽到审慎职能,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提供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也并未发现申请人在工作中存在突发疾病晕倒的情形。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并结合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查阅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合理的证据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随意性地作出认定结果完全系其认知错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证据4.工资流水;证据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6.门诊病历、急救收费记录、摄片报告、出院记录、诊疗证明;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3〕442号)及邮寄单;证据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3〕110号)及邮寄单;证据9.某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据10.《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证据11.请假条;证据12.董某某提供给单位的病历材料;证据13.监控截图;证据14.被申请人对董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6号)及邮寄单。证据1-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6号);证据2.《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病假申请记录;证据4.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摄片报告;证据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6.在职证明;证据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7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6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交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某某公司的操作工,于2023年6月21日在班期间突然晕倒,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对不认为申请人董某某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3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陈述申请人董某某系其单位员工,自2023年2月14日起一直因糖尿病、白内障等原因请病假,6月21日在单位并未晕倒,6月23日住院,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糖尿病并发症及白内障等原因,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请假所附的医疗凭证复印件、调岗记录、监控视频等材料。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流水、《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急救收费记录、摄片报告、出院记录、诊疗证明、第三人的《情况说明》、请假条、监控截图等材料查明:申请人系某某公司操作工,因身体不适,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2型糖尿病伴有并发症、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左眼硅油眼、左眼人工晶体眼、右眼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脑血管供血不足。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6号),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6号)。2023年12月1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6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6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法定的,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流水、《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急救收费记录、摄片报告、出院记录、诊疗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请假条、监控截图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依法查明申请人董某某系第三人某某公司操作工,其因自身疾病导致身体不适,不属于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者存在职业病以及其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6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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