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亭政行复(决)字第81号)

发布日期:2024-03-04 14:46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盐城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丁某某。

2023年12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51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1月2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51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515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丁某某陈述于2022年1月16日在盐城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受伤的事实并不存在,申请人并不清楚丁某某受伤的事实,而且丁某某至今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丁某某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系丁某某的用工主体,蔡某也没有雇佣丁某某做工,从丁某某几次变更用工主体也可以证明申请人并非用工主体这一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丁某某的陈述其于2022年1月16日受伤,于2023年9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限制。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系丁某某的用工主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515号),认定第三人丁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第三人丁某某于2022年3月9日第一次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江苏海某某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飞)承接的环科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上做立模工,于2022年1月16日9时左右,在该项目工地做工时不慎被砸伤,为此要求认定工伤。经审核,因材料不全,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向其发出《补正告知书》,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海某某飞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海某某飞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江苏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协议书。经当事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终止认定程序。第三人丁某某于2023年7月14日第二次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将其申请工伤的用工主体变更为江苏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经审核,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某某建设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建设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盐城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且不清楚第三人丁某某的受伤情况。经当事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终止认定程序。第三人丁某某于当日第三次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将其申请工伤的用工主体变更为盐城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经审核,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某某劳务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劳务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第三人丁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被申请人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于2023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苏0902工认(2023)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丁某某属于工伤。二、对复议理由的答复。现某某劳务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一点理由,即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限,被申请人认定程序违法。关于认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第三人于2022年1月16日在案涉工地做工受伤,于2022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向其发出《补正告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人在发生事故后一年内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虽因补充材料致其变更用工主体时间超过一年,但是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内,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中,海某某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建设,某某建设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劳务,某某劳务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蔡某正,蔡某正喊丁某林,丁某林喊丁某某至工地做工受伤,根据被申请人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03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认定由申请人承担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22年3月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海某某飞公司承建的项目信息登记表;证据3.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据4.工地施工现场照片;证据5.门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诊断证明;证据6.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2工补〔2021〕17号);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3〕314号);证据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3〕73号);证据11.江苏海某某飞与某某建设的施工协作协议书;证据12.撤回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902工终〔2023〕30号);证据13.2023年7月1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4.某某建设公司注册信息登记表;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3〕389号);证据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3〕92号);证据17.某某建设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据18.某某建设与某某劳务的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书;证据19.撤回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902工终〔2023〕33号);证据20.2023年9月1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1.某某劳务公司注册信息登记表;证据2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3〕481号);证据2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3〕119号);证据24.某某劳务的《情况说明》和蔡某正承诺书、结账清单;证据25.被申请人对丁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微信转账单;证据26.被申请人对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单;证据27.被申请人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单;证据28.被申请人对丁某林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与蔡某正、张某之间的微信转账单;证据29.被申请人对张某宽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0.《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515号);证据31.送达回执及EMS详情单。证据1-31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515号),认定丁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丁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9日,第三人丁某某第一次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江苏海某某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飞)承接的环科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上做立模工,于2022年1月16日9时左右,在该项目工地做工时不慎被砸伤,经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未节指骨骨折,为此要求认定工伤。因材料不全,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2工补〔2021〕17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3〕314号),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海某某飞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3〕73号),告知海某某飞对不认为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2023年7月11日,海某某飞向被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书》,陈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江苏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2023年7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请求撤回将海某某飞作为用工单位的申请。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902工终〔2023〕30号),终止第三人丁某某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邮寄送达。

2023年7月14日,第三人丁某某第二次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某某建设。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3〕389号)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某某建设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苏0902工举〔2023〕92号),告知某某建设对不认为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2023年8月11日,某某建设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陈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盐城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书》。2023年9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请求撤回将某某建设作为用工单位的申请。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902工终〔2023〕33号)终止第三人丁某某第二次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邮寄送达。

2023年9月13日,第三人丁某某第三次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某某劳务承接的环科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上做立模工,于2022年1月16日9时左右,在该项目工地做工时不慎被砸伤,经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未节指骨骨折,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3〕481号)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某某劳务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苏0902工举〔2023〕119号),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陈述其不清楚第三人丁某某受伤的事实,且第三人丁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时效。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第三人丁某某以及潘某某、孙某某、丁某林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申请人公司项目部人员张某宽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丁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诊断证明、海某某飞与某某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书》、某某建设与某某劳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书》以及被申请人对潘某某、孙某某、丁某林、张某宽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微信转账单等证据查明:第三人丁某某在某某劳务承建的亭湖区某某嘉园项目工地上做木工,某某劳务承接了某某建设的该项目工程,某某建设承接了海某某飞的该项目工程。某某劳务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蔡某正,第三人丁某某于2022年1月16日9时左右,在该项目工地立模时不慎被钢管砸伤的事实。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515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3年12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51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另查明,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蔡某正,双方于2023年1月16日在某某嘉园《结账清单》上签字,同时蔡某正出具《承诺函》,承诺某某嘉园所有工程账目已全部结清,按比例已全部发放到位。如再有投诉及举报均和以下三家公司无关(海某某飞、某某建设、某某劳务),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3工认〔2023〕515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03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诊断证明、海某某飞与某某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书》、某某建设与某某劳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书》以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丁某某、潘某某、孙某某、丁某林、张某宽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和微信转账单可以证明,海某某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建设,某某建设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劳务,某某劳务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蔡某正,蔡某正喊丁某林,丁某林喊丁某某至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首先第三人在发生事故后一年内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虽因补充材料和变更用工主体时间超过一年,但该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内。其次,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将申请人作为用工主体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3工认〔2023〕515号)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3工认〔2023〕51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工伤认定办法》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03号令)

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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