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134号)

发布日期:2024-12-09 12:40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8月19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0月21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8日下午,申请人在兴化某某某超市某某广场店购买了一袋红糖红枣藕粉圆,实付金额23.9元,净含量300克/袋,生产厂商: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保质期12个月。申请人发现涉案红糖红枣藕粉圆未标示生产厂商的联系方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2条款的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实名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食品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红糖红枣藕粉圆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调解、查处、奖励、告知最终处理结果。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就申请人举报事项告知申请人案件已办结,由于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行为,属于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据此,不予行政处罚构成要件如下: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本案,涉案红糖红枣藕粉圆未标注生产厂商的联系方式,不符合法律、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某某食品公司食品标签上遗漏应当标示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其次,申请人实际也购买涉案红糖红枣藕粉圆,不能认定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对某某食品公司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5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信》。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508-4号),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依法受理。2024年7月10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5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信》。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电话方式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不罚〔2024〕00046号),对被举报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5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未标示生产厂商联系方式“藕粉圆”产品的违法线索,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立案调查。2024年5月29日、6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生产车间、成品库房等场所均未发现未标示厂商联系方式的“藕粉圆”产品。经查,被举报人自行设计“藕粉圆”产品的包装,并于2024年1月10日委托沧州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印制500张试用。因包装样式排版错误,联系方式在印制过程中发生漏印情况。被举报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包装存在联系方式漏印的情况后,通过喷码的方式在包装上添加了联系方式。据被举报人陈述未标示厂商联系方式的案涉产品为2024年3月25日生产,该批次共生产了240袋,其中大部分产品通过喷码方式添加了厂商电话号码,只有一小部分因为工人疏忽导致遗漏,具体数量无法确定。2024年7月19日,本局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调查期间中使用案涉产品包装上的厂名厂址通过EMS向举报人邮寄文件,举报人成功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如下:首先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系首次违法。其次,被举报人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通过喷码方式添加联系方式予以及时改正。再次,申请人购买的“藕粉圆”产品包装上标示了生产厂家的厂名和生产地址,遇到案涉食品相关问题时,申请人可以通过厂名厂址联系生产厂家,也可以联系市场监管部门。故,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且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案涉产品不涉及食品安全,符合危害后果轻微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不罚〔2024〕00046号),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消费者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邮寄单;证据2.《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508-4号)及邮寄单;证据3.《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照片;证据4.2024年5月29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通话录音文字及光盘;证据5.2024年6月27日《现场笔录》、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照片;证据6.2024年6月27日《询问笔录》《生产过程关键质控点记录》《速冻调制食品出厂检验报告》《投料(配料)记录》、送货单;证据7.沧州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据8.《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终止调解通话告知文字记录及光盘;证据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督综合执法平台》违法查询记录;证据10.《询问通知书》(亭市监询通〔2024〕XX071901号)及邮寄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1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亭市监不罚告〔2024〕00127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2.《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不罚〔2024〕00046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3.《结案审批表》、不予处罚通话告知文字记录及光盘。证据1-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不罚〔2024〕00046号),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消费者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证据2.不予处罚告知通话录音光盘;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告知属于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投诉举报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红糖红枣藕粉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被申请人组织电话调解、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告知最终处理结果。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508-4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决定予以受理。2024年5月23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将线索核查时间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食品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现场确认,案涉“藕粉圆”包装上有电话号码,据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案涉“红糖红枣藕粉圆”系3月25日生产批次且小部分包装上因搬运工人搬错未标示电话号码。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立案。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某某食品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现场确认,“藕粉圆”的包装上有电话号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取证,被举报人提供了某某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过程关键质控点记录》《速冻调制食品(生)出厂检验报告》《投料(配料)记录》、送货单复印件。根据成某陈述,案涉“藕粉圆”包装式样是由某某食品公司自行设计,委托沧州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印制,某某食品公司交于委托方印制的样式是有电话号码的,但由于委托方的疏忽,在印制时未将电话号码印制在包装上。某某食品公司2024年3月25日生产的豆沙、红枣口味“藕粉圆”这个批次共240袋(各120袋),在发现包装签未印制电话号码时,某某食品公司立即安排人员通过喷码的方式将电话号码加印在包装袋上,但由于工人搬运时搞混,将小部分还未加喷电话号码的“藕粉圆”销售出去了,具体数量无法确定。消费者可以通过包装袋上的厂名厂址与某某食品公司进行联系,不会影响其相关权益。2024年7月1日,沧州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藕粉圆”包装上漏印联系方式系该公司排版错误,其公司也未对该批次包装收取印制费用。2024年7月10日,某某食品公司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对申请人就某某食品公司藕粉圆未标注电话号码的投诉,拒绝被申请人的调解。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某某食品公司有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某某食品公司直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亭市监不罚告〔2024〕00127号),告知某某食品公司对其生产经营未标注联系方式食品的违法行为拟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某某食品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某某食品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不罚〔2024〕00046号),决定对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经营未标注联系方式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罚决定。2024年8月2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508-4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2024年7月10日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拒绝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2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4年5月1日接到申请人关于的举报,因在15个工作日内未能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5月23日决定将线索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亭市监不罚告〔2024〕00127号),拟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被举报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不罚〔2024〕00046号),并于2024年8月19日通过电话将不予处罚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举报案件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根据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某食品公司第一次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查明被申请人举报的案涉“藕粉圆”系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由于包装印制委托商排版错误及搬运搞混导致部分包装上未加印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2规定。被申请人第二次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后,根据其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被举报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过程关键质控点记录》《速冻调制食品出厂检验报告》《投料(配料)记录》、送货单等证据查明被举报人已对上述问题主动整改,后续生产的“藕粉圆”包装均有标注联系方式,且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均未查询到被举报人有同类型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某某食品公司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不罚〔2024〕0004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8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4.1.6.2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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