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0月25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8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挂号信XA6804611XXXX),投诉举报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某食品厂生产的“麻辣味豆香锅巴”中的标注的配料不符合规定。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随后于2024年8月2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一般遇到这种复合配料都是以不予立案驳回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事项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至今已过去17天,申请人既无法得知被申请人对投诉是否受理,有无进行沟通调解,也无法得知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有无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4〕BC082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822号)程序合法。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挂号信XA6804611XXXX),投诉举报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某食品厂生产的“麻辣味豆香锅巴”中的“麻辣味调味料”属于复合配料,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应展开标注其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1.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行为违法;2.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承担惩罚性赔偿;3.立即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实施召回,并奖励申请人。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814-4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某食品厂已停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又无法判断被投诉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两次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包含生产企业相关信息的产品照片,以进一步核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发送包含生产企业相关信息的产品照片,照片上显示生产企业为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了现场核查,产品经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是该公司生产,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组织调解。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且被投诉举报人又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4〕BC082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822号)。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积极履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82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申请人举报的“麻辣味豆香锅巴”是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的配料“麻辣味调味料”是由河南省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在上述调味料外包装箱上标有:产品名称:麻辣味调味料,执行标准GB31644、固态复合调味料等信息,故此证明上述调味料属于复合调味料,并执行国家标准。被申请人还查阅了该产品配料表和检查当天生产“麻辣味豆香锅巴”的投料记录,均证实被举报人在生产上述锅巴时,配料中添加的上述“麻辣味调味料”的比例小于总量的25%。根据GB7718-2011,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故被举报人生产的“麻辣味豆香锅巴”标签符合要求。申请人认为只要是复合调味料就应当展开标示,与GB7718-2011,4.1.3.13规定相悖,并认定被举报人所使用的复合调味料没有国标、行标、地标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4〕BC082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82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单;证据2.《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814-4号)及邮寄单;证据3.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据4.《现场笔录》;证据5.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6.河南省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据7.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麻辣味豆香锅巴产品配料表、麻辣味豆香锅巴生产投料记录表;证据8.《拒绝接受调解说明》;证据9.《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822号);证据10.《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4〕BC0822-2号);证据11.邮寄单。证据1-11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4〕BC082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82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证据2.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支付凭证;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反映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某食品厂生产的“麻辣味豆香锅巴”中的“麻辣味调味料”属于复合配料,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应展开标注其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规定。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814-4号),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予以受理。2024年8月21日,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无法判断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两次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包含生产企业相关信息的产品照片。同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送生产企业为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食品公司)的产品照片。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食品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现场确认,申请人举报的某某某食品厂生产的“麻辣味豆香锅巴”是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原料仓库内检查时发现“麻辣味调味料”5箱,在“麻辣味调味料”外包装箱标签上标有配料表:味精,白砂糖,麦芽糊精,食用盐,辣椒粉,花椒粉,酵母抽提物,复合酱油调味料(酿造酱油,酸水解实物蛋白调味液,麦芽糊精,味精,食用盐,焦糖色)洋葱粉,大蒜粉,香辛料,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二氧化硅,辣根红,5’-呈味核苷酸二钠,辣椒油树脂】食用香精,执行标准GB31644,生产许可证号:SC10341022300011、河南省小某食品有限公司、固态复合调味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对“麻辣味调味料”的标签进行了拍照取证,提取了调味料的生产企业河南省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调取了生产“麻辣味豆香锅巴”的投料记录及产品配方,证实该产品中的“麻辣味调味料”加入量不超过总配料的25%。同日,某某食品公司出具《拒绝接受调解说明》,对申请人就某某某牌麻辣味豆香锅巴产品标识的相关投诉,拒绝被申请人的调解。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822号),内容为:“陈某:本局于2024年8月8日收到你关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某食品厂生产的‘麻辣味豆香锅巴’涉嫌违法的举报,经本局核查及你后续补充提供的产品图片,证实你所举报的产品‘麻辣味豆香锅巴’是由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并非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某食品厂生产。通过查阅该公司的‘麻辣味豆香锅巴’生产投料记录,被举报人在生产‘麻辣味豆香锅巴’的过程中加入了‘麻辣味调味料’原料,且比例小于总量的25%。此调味料由河南省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在该调味料标签上标有:固态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GB31644等信息。根据GB7718-2011,4.1.3.1.3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要求,该锅巴的产品配料表标注内容符合规定。综上,你举报属于下列第(一)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一)未发现所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六)涉嫌违法行为超过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七)被举报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4〕第BC0822-2号),对申请人购买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某某牌“麻辣味豆香锅巴”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822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4〕第BC0822-2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814-4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2024年8月22日出具《拒绝接受调解说明》,拒绝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终调字〔2024〕第BC0822-2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8月2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并于当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822号),且在五个工作日内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关于申请人举报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某某牌“麻辣味豆香锅巴”的配料中“麻辣味调味料”未按照规定标示复合料具体成分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对某某食品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麻辣味豆香锅巴配方等证据查明该公司使用的“麻辣味调味料”为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为GB3164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因其在配料中添加的比例小于25%,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办理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调查核实后分别处理,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并及时答复申请人,并无不当。截止本机关受理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中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8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