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124号)

发布日期:2024-12-09 12:26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0月18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1.责令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金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承包土地121.9亩并赔偿损失,或补偿损失394.27万元;2.责令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金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户27亩口粮田并赔偿损失46.17万元;3.答复当年强行收回申请人承包地、口粮田依据的法律、法规或政策;4.支付违约金3万元)。

申请人称:2000年2月,申请人与原射阳县中路港乡人民政府(后撤并至被申请人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签订了《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简称《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为鼓励开发土地平整一定五年不上交承包金(抵充平整土方工资)。期满后,如由乙方续包,承包价格按中路港对外发包基价进行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此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单方违约,则偿付另一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成立后,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先后平整土方28880方;开挖条排沟4条,投入资金34.02万元,挖沟排水、除碱、种植绿肥、秸草还田、改良土壤,培肥地力,冬春季深耕深翻,累计投入近400万元,致使开垦的荒滩初见成效。2005年下半年,被申请人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将申请人开垦的滩地分配给案外人种植,且十余年来申请人多次主张权利均未果。2024年5月4日、6月26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信访信》和《履职答复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进行履职答复并落实处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2024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蒋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黄尖信字〔2024〕16号)(简称《意见书》),该意见书称:“蒋某某:您提出的信访事项,我镇于2024年5月8日受理,6月27日又收到您补充提交的《履职答复申请书》,我镇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已办理完毕。”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蒋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答复申请人未发现强行收回承包地、口粮田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约定期满后由乙方续包,但现已归属第三人承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现发包方强制收回土地,明显属于违约。其次,被申请人2024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未编制文号,更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使用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不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申请人的具体请求,全面、及时地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分期答复不仅可能违反法律规定,还可能导致申请人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程序合法。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蒋某某提交的《履职答复申请书》。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作出《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0年2月20日,申请人与原中路港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乡政府提供位于原  某某村的121.9亩土地供其平整后承包种植,承包期限五年,即2000年2月20日-2005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为鼓励开发,土地平整一定五年,不上交承包金(抵冲平整土方工资)。期满后,如由其续包,承包价格按中路港对外发包基价进行重新签订承包合同。鉴于申请人未续包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故《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约定的五年期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存在强行收回及需要返还之说。合同明确约定五年不上交承包金抵冲申请人平整土方工资,亦不存在赔偿损失394.27万元(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394.27万元损失)。另关于返还口粮田27亩并赔偿强行收回期间的种植收益损失46.17万元的问题、关于严惩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等问题,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信访信》;证据2.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证据3.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答复申请书》及索赔清单;证据4.《履职答复申请书》的EMS邮寄单;证据5.《土地开发承包合同》;证据6.关联户土地承包档案;证据7.《关于蒋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黄尖信字〔2024〕16号);证据8.《关于蒋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送达回证;证据9.《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证据10.《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的邮寄单。证据1-10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证据1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内容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职答复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请求:“1.责令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金某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申请人原承包的土地121.9亩(详见2000年2月20日《土地开发承包合同》),或赔(补)偿人民币394.27万元;责令第三人返还申请人户(五个人口)口粮田27亩,并赔(补)偿损失×19年×900×27=46.17万元,合计:440.44万元。2.答复当年强行收回申请人承包地、口粮田依据的法律、政策。”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内容为:“蒋某某:您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本机关递交的《履职答复申请书》书面材料一份,本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收悉。收到申请后,我镇高度重视,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一、基本情况。蒋某某。二、调查核实情况。1、关于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退还申请人原承包的土地121.9亩(详见2000年2月20日‘土地开发承包合同’),或赔(补)偿人民币394.27万元;责令第三人返还申请人户(五个人口)口粮田27亩,并赔(补)偿损失×19年×900×27=46.17万元,合计440.44万元的问题。经查,您在2000年2月20日与原中路港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由乡政府提供位于原某某村的121.9亩土地,给您平整后承包种植,承包期限五年,即2000年2月20日—2005年12月31日。为鼓励开发,土地平整一定五年不上交承包金(抵冲平整土方工资)。期满后,如由您续包,承包价格按中路港对外发包基价进行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由于您未续包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存在返还或恢复之说。合同明确约定五年不上交承包金抵冲平整土方工资,不存在赔偿开垦费用。无证据证实强行收回期间的种植收益情形,无需赔偿。现时隔近二十年提出上述要求,无相关法律政策依据,不予支持。经查,由于时间久远,未查询到您口粮田27亩的账册,望您能够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另口粮田系您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建议您与家人协商解决。2、关于答复当年强行收回申请人承包地、口粮田依据的法律、政策问题。经查,未发现强行收回承包地、口粮田的情形。综上,您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特此回复。”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将《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8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履职申请具有及时调查并作出答复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2024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职答复申请书》,并于2024年8月8日作出《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未超过60日。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蒋某某履职相关问题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已经依法履职的问题。本案,首先申请人在2000年2月20日与原中路港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开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截止,并明确约定五年不上交承包金抵冲平整土方工资。合同期满后,申请人未续包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故,答复人答复申请人不存在返还或恢复之说,也不存在赔偿开垦费用,并无不当。其次,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所称的强行收回期间的种植收益情形,被申请人对该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再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返还申请人户(五个人口)口粮田27亩的问题。因被申请人未查询到申请人户口粮田27亩的账册,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且与家庭成员协商解决,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履职申请过程中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5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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