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723-6号)程序违法。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0月14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723-6号)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盐城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紫米麻薯面包,申请人收到商品后发现此产品违反GB28050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7月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但被申请人从未告知救济途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全面反映行政程序的所有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相关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决定日期;(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行政决定应当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上述规定的第(六)项明确规定要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告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关于盐城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紫米麻薯面包”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715-4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举报某某某公司销售的面包食品标签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决定立案调查。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亭市监立字〔2024〕XY第0723-6号)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72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综上,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系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之情形,依法应该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解程序违法,即所指向的是行政机关未依法正确作出居间调解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书》及附件、邮寄单;证据2.《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715-4号)及邮寄单;证据3.《现场笔录》;证据4.《立案审批表》;证据5.《举报立案告知书》(亭市监立字〔2024〕XY第0723-6号);证据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723-6号);证据7.邮寄单。证据1-7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723-6号)属于居间调解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单;证据2.被投诉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签收记录;证据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723-6号);证据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723-6号)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紫米麻薯面包”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715-4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盐城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有生产的“紫米麻薯面包”,其外包装标注配料:“鸡蛋液、饮用水、植物油、脱脂奶粉、食用盐……”等内容;能量1183千焦14%,蛋白质4.6克8%等。某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明确表示因标注问题被投诉的,可以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诉求,不调解。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亭市监立字〔2024〕XY第0723-6号),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723-6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举报立案告知书》(亭市监立字〔2024〕XY第0723-6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723-6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8月1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723-6号)程序违法。
另查明,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不罚〔2024〕00068号),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7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715-4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因被投诉人在《现场笔录》中明确拒绝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723-6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首先被申请人2024年7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7月17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亭市监立字〔2024〕XY第0723-6号),且在五个工作日内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其次,关于申请人举报某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紫米麻薯面包”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对某某某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等证据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决定立案,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监〔2024〕XY第0723-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2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