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100号)

发布日期:2024-11-05 17:25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 请 人:盐城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糜某某。

2024年7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9月14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

申请人称:投诉人糜某某并非是为申请人提供服务,即主体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4〕第47号),要求申请人接到指令之日起7日内依法为职工糜某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过多次核实后,电话告知被申请人真实情况,被申请人未经核实于2024年7月10日直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认定申请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万捌仟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首先投诉人糜某某所服务的公司是盐城恒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多次去盐城恒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但认定申请人单位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主体,属于重大且明显的过失,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申请人自收到被申请人通知后,多次去被申请人处或通过EMS邮寄情况说明以及电话沟通等方式积极配合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被申请人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退一步来讲,即便被申请人认定的主体正确,但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仍作出罚款一万八千元的行政处罚实属偏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的职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纠正和查处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3月15日,第三人糜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盐城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同时提供了某某公司为其缴纳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2023年1月19日微信(微信名:某某电器)转账记录、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其未配合被申请人调查。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上门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某某电器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10时前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某某公司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信息,未按要求提供全部材料。2024年4月29日,某某公司补充提交了一张《情况说明》。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糜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糜某某确认:2022年9月21日入职,2024年1月31日正式离职(单位提前口头通知),在职期间担任美的空调售后信息员,工作模式每周上六休一,早上8:30至11:30,下午14:00至18:00,工资3000元/月,年底统一发放。2022年11月开始,某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年底统一扣除,上班一周后公司录入指纹进行指纹打卡考勤,请假或者休息需要在雨辰工作群内报备。糜某某同时提供了公司会计袁某某通过公司微信(微信名某某电器)发给她的2023年、2024年工资和社保个人部分扣费的清单以及某某电器微信工作群部分时间段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22年9月30日、10月31日陈某某对员工打卡都曾提出明确的要求,员工有事休息必须向他或杨总(杨某某)请假说明原因;2022年10月31日,徐某在某某电器工作群通报10月考勤记录,2023年12月1日,陈伟在某某电器工作群通报11月考勤结果。2024年5月16日,工作人员对某某公司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陈某某认可糜某某上班事实、工作起止时间,但认为公司与其是劳务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因糜某某是家里亲戚朋友,所以帮忙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陈某某坚持某某公司对职工不约定上下班时间,对职工不考勤,但对糜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微信发放的工资清单又表示认可,明显存在前后矛盾。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直接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某某公司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同日,某某公司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补充材料。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某某公司实地调查,某某公司的员工拒绝配合,其后某某公司杨总(杨某某)推选袁某某配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接受调查。袁某某确认:公司要求员工打卡,工资在年底一次性付,糜某某从事工作岗位是信息员,负责空调报修等售后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30至11:30,下午14:00至18:00,每周休息一天,节假日休息两天,通过某某电器微信发放糜某某工资及明细的情况属实。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与糜某某的询问笔录、糜某某提供的材料能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和糜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糜某某受公司管理,担任信息员岗位,负责空调报修等售后工作,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某某公司为糜某某缴纳了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社会保险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糜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某某公司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三、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程序合法。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糜某某书面投诉,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4年4月18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亭人社察询字〔2024〕第39号),要求某某公司于4月25日10时前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4〕第44号),要求某某公司按照《调查询问书》内容提交书面材料。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4〕第47号),要求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前依法为糜某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24年6月21日下午5点,被申请人收到某某公司邮寄的《调查情况说明》,某某公司否认糜某某为其提供服务,认为投诉主体有误,糜某某服务的对象是盐城恒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应佐证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人对《调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亭人社察处告字〔2024〕第8号),告知某某公司可于2024年7月5日前向被申请人书面或口头进行陈述和申辩。2024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某某公司的书面申辩,对某某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了复核,认为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对某某公司处以人民币壹万捌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调查,调查终结后依法下达相关法律文书,案件办理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正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糜某某投诉某某公司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一案,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第三人在投诉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名称为“某某电器工作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该微信群中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股东)及另一位股东杨某某,从该群的聊天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接受某某公司工作安排的具体情况,充分说明第三人接受某某公司的工作安排,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在投诉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的社保缴纳凭证,显示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另外,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账户系申请人股东杨某某夫人的银行账户,结合“某某电器工作群”及社保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请人未向第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已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基于此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据2.第三人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据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据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电话记录;证据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亭人社察询字〔2024〕第39号)及送达回证;证据7.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律师证复印件;证据8.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邮寄单;证据9.被申请人对糜某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10.第三人补充提交的会计袁某某通过公司微信(微信名某某电器)发给她的2023年、2024年工资和社保个人部分扣费的清单以及某某电器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据11.申请人提交的异常考勤统计表、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企业所得税等)、情况说明二及邮寄单;证据12.被申请人对陈某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13.《调查报告书》;证据14.《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4〕第44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5.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三、税收完税证明(养老保险费等)及邮寄单;证据16.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职工袁某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17.《调查报告书》;证据1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4〕第47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9.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情况说明》及邮寄单;证据2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代理人的电话记录;证据21.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记录;证据2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亭人社察处告字〔2024〕第8号)及送达回证;证据23.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邮寄单;证据24.《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2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4〕第47号);证据2.杨某某与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7页;证据3.盐城恒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服务网点形象反馈表1页;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聊天记录16页及糜某某的2023年-2024年工资和社保个人部分扣费的清单;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据1-2共同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离职后,申请人拒绝向第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5日,第三人糜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附件材料,投诉申请人单位未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予以立案。因电话沟通无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亭人社察询字〔2024〕第39号),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10时前到亭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应材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律师证复印件。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因之前发展一个项目,需要人手帮忙,经亲戚朋友介绍了杨某、糜某某二人(二人刚好也要找点事情做做补贴点生活费以及不影响她们带小孩的前提下,双方谈妥了,过来帮点小忙)。经过一段时间后,该项目黄了也没办法继续了,就将情况与杨某、糜某某二人说明清楚,并结清其在此期间的劳务费用,就此结束,没有任何矛盾。杨某、糜某某二人提供劳务期间,一是考虑风险,二是考虑到熟人关系给予一定的帮助,遂为二人交纳社保,二人正常在不忙的时候或者根据自身需要可以回去接送小孩上学、回家做饭等私人事项,对二人的工作时间没有任何要求,方便她们带孩子、照顾家庭,而劳务报酬则是二人提供劳务一段时间后通过个人转账或者微信转账方式与其结清。”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糜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了《调查笔录》,糜某某称其在2022年9月21日入职某某公司,2024年1月31日正式离职,在职期间负责美的空调售后信息员。他们是六休一模式,早上8点半上班,11点半下班;下午2点上班,6点下班。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从2022年11月开始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24年1月终止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口头承诺工资每月3000元,年底统一发放。同日,糜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某电器工作群聊天记录、2023年-2024年工资和社保个人部分扣费的清单。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异常考勤统计表、税收完税证明及《情况说明二》,《情况说明二》的内容为:“一、公司从未设置过考勤管理制度,一直以来也没有要求指纹打卡,也没有采用纸质的签到记录证明。仅在2022年购买了基础版打卡机,并未正常使用过,虚设而已,从记录里面明显可看出来各种不规范和异常情况;同时我方从里面调出的记录,只能导出4月份的数据,其他时间都是显示空白无法导出,许是因为打卡机版本太低或内存的原因。二、我司从未设置过钉钉APP,更没设置管理员来管理钉钉。公司没有考勤管理制度,退一步来讲,如有考勤管理制度,势必是会通过打卡机按照指纹打卡的方式进行记录,异常情况直接按照规定扣减报酬,如附件显示的异常中的异常情况,显而易见不可能存在打卡事宜;再者,上一封材料说明报酬发放一直按照约定进行,也没有涉及到扣减数额。这些恰恰能说明不可能设置钉钉来要求打卡这一事宜。关于杨某、糜某某此二人提供钉钉打卡记录的行为,证明了二人居心叵测,视法律为儿戏,浪费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办案资源。三、如有需要,我司内部人员均可配合调查,对于从未存在的所谓钉钉打卡,也希望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其真实性,对于此种虚构事实行为,我公司深感不解,如若对我司造成损失,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陈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了《调查笔录》。陈某某称其是某某公司的老板,单位没有规章制度,未进行考勤,某某电器工作群内发送的关于考勤的文字是因为单位忙,没有人在店里,所以在群里强调一下。糜某某是2022年9月底过来帮忙的,2024年1月底离开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考虑的是家里亲戚朋友,帮忙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微信聊天群里关于工资核算的内容属实。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4〕第44号),内容为:“盐城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你单位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问题,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局指令如下:你单位接到本指令书之日起3日内依法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亭人社察询字〔2024〕第39号)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你单位应在2024年5月25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我局。拒不履行本指令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日,被申请人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4〕第44号)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针对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需要提交的材料作详细的情况说明三》及2024年1月至3月的完税证明。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袁某某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袁某某称糜某某从事售后工作,负责空调报修等,职位叫信息员。糜某某上班时间为早上8:30到11:30,下班2点到6点,每周休息1天,节假日休息2天,需要打卡。糜某某的工资年底结清,社会保险单位缴纳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个人承担个人部分,某某电器微信给糜某某的发放工资明细是其本人在年底发给糜某某核实的,糜某某本人也未提出异议。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4〕第47号),内容为:“盐城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你单位在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以下问题:违反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规定,未依法向职工糜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以上事实有参保证明、询问笔录、银行转账、微信工作群记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本局指令如下:你单位接到本指令书之日起7日内依法为职工糜某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你单位应在2024年6月21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我局。拒不履行本指令的,我局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另,根据相关文件要求,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可能向社会公示。”同日,被申请人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4〕第47号)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情况说明》,内容为:“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实地调查确认,投诉人糜某某所服务的网点名称为盐城恒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网点编码:W3209076755,网点门店是美的售后服务中心。投诉人糜某某服务内容是为盐城恒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录入信息,服务地点是美的售后服务中心,投诉人糜某某的报酬都已支付。投诉人糜某某未对盐城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盐城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并非本次投诉事项的主体单位。关于盐城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缴纳社保一事,将缴纳单位申请变更为实际单位。烦请贵局核实。”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经内部讨论、内部审批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亭人社察处告字〔2024〕第8号),内容为:“盐城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你单位在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存在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问题。我局于2024年6月14日向你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4〕第47号),要求你单位在2024年6月21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我局,你单位逾期未改正。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拟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壹万捌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你单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可于2024年7月5日前向我局书面或口头进行陈述和申辩。另,根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社部令第29号)等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可能向社会公布。”同日,被申请人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材料,称糜某某是为盐城恒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而非盐城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内容为:“盐城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案由: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你单位在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存在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问题,未依法向糜某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我局于2024年6月14日向你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4)第47号),要求你单位在2024年6月21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我局,你单位逾期未改正。2024年7月2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亭人社察处告字〔2024〕第8号),告知我局将针对你单位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我局对你单位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了复核,认为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2024年3月15日投诉登记表;2、2024年3月22日立案审批表;3、2024年4月18日《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4、2024年5月11日投诉人的询问笔录、2024年5月16日单位负责人的询问笔录、2024年5月31日单位职工的询问笔录;糜某某提供的参保证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5、2024年6月14日《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6、2024年7月2日《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我局认为,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壹万捌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社部令第29号)、《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等相关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将可能影响你单位信用等级评定,并被社会公布和纳入失信联动惩戒对象。”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2024年7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劳动者对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投诉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首先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申请人对糜某某、陈某某、袁某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认定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因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第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申请人单位接到指令书之日起7日内依法向第三人糜某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未在指令书规定的期限内向第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故,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存在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并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万捌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应当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之日。第三十五条规定,限期改正指令、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或撤销立案决定应在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对于当事人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而决定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后,于2024年3月22日予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结束调查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亭人社察令字〔2024〕第47号),要求申请人限期改正。因申请人拒不履行被申请人的指令,未向第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亭人社察处告字〔2024〕第8号),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亭人社察罚字〔2024〕第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

第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应当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五条 限期改正指令、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或撤销立案决定应在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对于当事人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而决定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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