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7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某某村XX组村民,通过继承在本村合法拥有房屋。因大洋湾景区项目建设的需要,申请人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征收主体和责任主体,有义务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应当依法保障申请人在本次征收中的权益。2024年4月29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被申请人管理的单位盐城某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邮寄《履职申请书》,该件于次日被签收。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后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并将上述职责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系向盐城某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申请履职,其以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区住建局)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后,与盐城某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简称某荣征收中心)沟通了解,某荣征收中心称已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但该履职申请书系要求某荣房屋征收中心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其并未收到要求区住建局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申请书,该陈述与申请人陈述的系向某荣征收中心邮寄履职申请书的事实相吻合。因此,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已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现以区住建局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二、申请人所反映的房屋位于大洋湾景区建设房屋搬迁扫尾项目范围内,被申请人并非该搬迁项目的责任主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缺乏依据。申请人所反映的房屋位于大洋湾景区建设房屋搬迁扫尾项目范围内,某荣征收中心受盐城市大洋湾旅游景区搬迁指挥部委托实施该项目房屋搬迁工作。因被申请人不是该搬迁项目的责任主体,案涉搬迁行为及补偿安置工作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缺乏依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某荣征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和陈某某的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据2.《大洋湾景区建设房屋搬迁扫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据1-2共同证明:申请人系向某荣征收中心申请履职,且该项目系盐城市大洋湾旅游景区搬迁指挥部委托某荣征收中心实施的房屋搬迁项目,被申请人并非案涉搬迁项目的责任主体,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遗嘱及相应的公证书;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3.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4.《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贾某某);证据5.《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18〕第1号)、《关于启动大洋湾景区建设房屋搬迁扫尾项目实施意见》《关于启动大洋湾景区建设房屋搬迁扫尾工作补偿安置具体项目补偿意见》;证据6.《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贾某某);证据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办函申〔2024〕26号)。证据1-7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为全面推进盐城大洋湾生态旅游景区13平方公里涉及区域内居民房屋搬迁扫尾工作,确保景区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盐城市大洋湾旅游景区搬迁指挥部于2023年5月8日作出《关于启动大洋湾景区建设房屋搬迁扫尾项目实施意见》(简称《意见》),《意见》确定的搬迁人为盐城市大洋湾旅游景区搬迁指挥部;搬迁实施单位为盐城天一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某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市建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搬迁范围为大洋湾生态旅游景区13平方公里规划范围内。2023年5月14日,盐城市大洋湾旅游景区搬迁指挥部与某荣征收中心签订《大洋湾景区建设房屋搬迁扫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某荣征收中心承包大洋湾景区建设房屋搬迁扫尾项目工程约66户搬迁工作(包括搬迁工作中的宣传解释和搬迁协议的签订以及让房工作)。申请人反映的房屋位于位于大洋湾景区建设房屋搬迁扫尾项目范围内,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2024年4月30日,某荣征收中心收到申请人陈某和陈某某共同邮寄的《履职申请书》,要求某荣征收中心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2024年7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书面答复。
另查明,2024年7月22日,某荣征收中心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2023年5月,我中心受盐城市大洋湾旅游景区搬迁指挥部委托,实施大洋湾景区建设房屋搬迁扫尾项目。陈某位于某某村XX组,陈某某位于某某村XX组的房屋在扫尾搬迁户范围内,搬迁小组依据《关于启动大洋湾景区建设房屋搬迁扫尾项目实施意见》,耐心细致做工作,陈某户于2023年5月20日21时49分签订补偿协议,2023年5月26日10时15分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陈某某户于2023年5月20日23时32分签订补偿协议,2023年6月8日12时44分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2024年4月30日,我中心收到陈某、陈某某邮寄我中心的《履职申请书》,要求我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履行职责及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职申请书》中未提及要求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职。因我中心是受盐城市大洋湾旅游景区搬迁指挥部委托实施大洋湾景区建设房屋搬迁扫尾项目,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该搬迁项目的责任主体,搬迁行为与亭湖区住建局无关,故我中心也无需将履职申请书抄送给亭湖区住建局。”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本案,首先大洋湾景区建设房屋搬迁扫尾项目系盐城市大洋湾旅游景区搬迁指挥部委托某荣征收中心实施的房屋搬迁项目。被申请人既不是项目的责任主体也不是该项目的实施主体。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案涉房屋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其次,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行为违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有效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申请。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5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