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亭政行复(决)字第83号)

发布日期:2024-10-08 14:39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包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8月30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6月5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职申请,反映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截止2024年6月29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对履职申请的投诉、诉求事项的受理告知和回复,不符合程序规定,属于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BC061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614-1号)程序合法。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举报信等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工锅巴配料中“牛排味调味料”未按照  规定标识复合料具体成分,要求查处。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607-3号),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予以受理。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607-3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上述举报。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了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组织调解。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投诉人又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BC0614-2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614-1号)。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个法律文书通过邮政EMS寄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予以现场核查,证实申请人所购买的手工锅巴(牛排味)是由被投诉人生产的,现场还检查了该公司的手工锅巴(牛排味)产品配方。在生产配料中的“牛排味调味料”外包装箱标签上标有:固态复合调味料,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31644等信息。由于被举报人在生产上述锅巴的配料中添加上述调味料的比例小于食品总量的25%,根据GB7718-2011,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符合要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履职申请)举报信及附件、邮寄单;证据2.《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607-3号)及邮寄单;证据3.《现场笔录》;证据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5.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证据6.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锅巴(牛排味)配方;证据7.《拒绝接受调解说明》;证据8.《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614-1号);证据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BC0614-2号);证据10.邮寄单。证据1-10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BC061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614-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履职申请)举报信及邮寄凭证;证据2.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支付凭证;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履职申请)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手工锅巴(牛排味)的配料中“牛排味调味料”未按照规定标识复合料具体成分,要求查处。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607-3号),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予以受理。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食品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原料仓库内检查时发现“牛排味调味料”8箱,在“牛排味调味料”外包装箱标签上标有:白砂糖,食用盐,味精,香辛料,牛肉粉未香精,酱油粉(酿造高油,麦芽指清,食用盐,焦糖色,琥珀酸二钠),酵母抽提物,食品添加剂【辣根红,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5’-呈味核首酸二钠】食用香精(香辛料经过辐照处理,含大豆及小麦制品过敏原成分),执行标准GB31644,生产许可证号SC10341022300011、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固态复合调味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对牛排味调味料的标签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提取了调味料的生产企业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锅巴(牛排味)的配方。同日,某某食品公司出具《拒绝接受调解说明》,对申请人就手工锅巴(牛排味)产品标识的相关投诉,拒绝被申请人的调解。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614-1号),内容为:“包某:本局于2024年6月6日收到你关于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工锅巴牛排味500克’涉嫌违法的举报。经核查,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工锅巴牛排味500克’其产品配料标注的‘牛排味调味料’是由河南省某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执行标准为GB31644,属于复合调味料。因盐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手工锅巴中调味料添加量不超过25%,符合GB7718-2011,4.1.3.1.3的要求。综上,你举报属于下列第(一)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一)未发现所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六)涉嫌违法行为超过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七)被举报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BC0614-2号),对申请人购买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手工锅巴(牛排味)”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614-1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BC0614-2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7月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4〕第0607-3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因被投诉人出具《拒绝接受调解说明》,拒绝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BC0614-2号),并于2024年6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1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4〕BC0614-1号),且在五个工作日内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其次,关于申请人举报某某食品公司手工锅巴(牛排味)的配料中“牛排味调味料”未按照规定标示复合料具体成分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对某某食品公司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锅巴(牛排味)配方等证据查明该公司使用的“牛排味调味料”为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为GB31644-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因其在配料中添加的比例小于25%,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配料表4.1.3.1.3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举报信,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办理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调查核实后分别处理,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并及时答复申请人,并无不当。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中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职申请)举报信,却在答复书中称其于2024年6月6日收到,虽然该笔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但反映出被申请人工作不够认真细致,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严谨,现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4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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