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严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第三人:唐某某。
2024年6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4〕1737号)。本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8月23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4〕1737号)。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3日晚20时,申请人与家属陈某某一起送孙子严某泽(唐某某儿子)至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壹号小区X幢XX4室房屋。申请人和家属此前一直都住在该房屋照顾孙子和孙女上学。因申请人发现该房屋门锁打不开,且多次联系唐某某未果,再加上严某泽吵着要回家,遂申请人将严某泽从窗户放到屋子里面去,让其从里面把门打开,以便申请人从大门进入房屋。申请人认为,该房屋是严某泽的家,严某泽是唐某某的儿子,申请人只是想办法让严某泽回到家里,不是非法侵入住宅。另,该房屋由申请人出首付购买,且房屋的装潢、购买家具、家电都是申请人出资的,共计花费近百万元。申请人对该房屋的产权处理有争议,且正在协商处理 中,并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23日晚20时许,严某某以破坏窗栓的方式非法侵入唐某某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壹号小区X幢XX4室的住宅,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4〕1737号),对严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量罚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4〕1737号)程序合法、于法有据。2024年4月23日晚,唐某某控告严某某非法侵入其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壹号小区X幢XX4室的住宅。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东城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受案调查,于2024年5月24日延长办案期限。经询问严某某、陈某某、唐某某、严某泽,接受唐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案发时住宅内监控录像等证据,被申请人查明了严某某非法侵入唐某某住宅的违法事实。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严某某的处罚前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严某某的陈述、申辩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4〕1737号),对严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4〕1737号)及送达回执;证据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据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延长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告知书》;证据4.唐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5.严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证》《违法嫌疑人相关信息及家属通知登记表》;证据6.陈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证》《违法嫌疑人相关信息及家属通知登记表》;证据7.严某泽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证据8.《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证据9.《调解笔录》;证据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1.《集体通案记录》。证据1-11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4〕173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4〕1737号);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4〕1737号)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唐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东城派出所(简称东城派出所)接到第三人唐某某的报案,称严某某与陈某某(前公婆)非法侵入其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壹号小区X幢XX4室住宅。同日,东城派出所民警对唐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唐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与严某程(严某某、陈某某儿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明》、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唐某某称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严某某与陈某某未经其同意,打开房子一楼窗户,将其儿子严某泽抱进房子,让严某泽下到负一楼将门打开,从负一楼上到一楼。同日,东城派出所民警对严某某、陈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严某某、陈某某均称因严某泽要上学,给唐某某打电话没有接听后,将严某泽从窗户放进去,让严某泽打开门后就坐家里等唐某某。2024年4月24日,东城派出所民警对唐某某儿子严某泽(因其系未成年人,关工委人员周花花在场)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严某泽称其爷爷(严某某)拿一个木棍把窗户上的钉子撬了,把窗户打开后,把自己抱着送进屋内,自己落地后把门打开给爷爷、奶奶进来了。2024年4月25日,东城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并向第三人出具了《受案回执》。2024年5月17日,东城派出所民警第一次组织调解,唐某某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5月21日,东城派出所出具《传唤证》,要求严某某、陈某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对二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5月25日,东城派出所作出《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6月10日,东城派出所民警组织第二次调解,唐某某再次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唐某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唐某某表示可以不追究陈某某的责任。2024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对严某某、陈某某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严某某、陈某某均称唐某某把门上密码锁的密码改了,严某某情绪比较着急,就到一楼南侧窗户那里用手把窗户的门把手掰断,后将孙子严某泽放进去从里面从里面把门打开,后从大门进去。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严某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入侵他人住宅,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严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严某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4〕1737号),内容为:“被处罚人严某某。现查明:2024年4月23日晚20时许,严某某以破坏窗栓的方式非法侵入唐某某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壹号小区X幢XX4室的住宅,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严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执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送达后,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送达盐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9日止。限被处罚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2024年6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4〕1737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可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首先东城派出所接到唐某某称严某某与陈某某非法侵入其住宅的报警后,及时对唐某某、严某某、陈某某、严某泽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根据唐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明》、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以及调查后制作的《询问笔录》,查明严某某在2024年4月23日晚20时许,以破坏窗栓的方式非法侵入唐某某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壹号小区X幢XX4室的住宅的事实。其次,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非法侵入住宅的治安案件,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且第三人陈述可以不追究陈某某的责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严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首先东城派出所2024年4月25日受理唐某某关于控告严某某与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报案,经被申请人审核同意延期申请后于2024年5月25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延长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告知书》,将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4〕1737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故,本案的办案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被申请人在拟作出处罚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东)行罚决字〔2024〕173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9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