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审计局。
2023年6月2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审计局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8月17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某巷XX号,因受当地110KW洋东线入地改造工程影响,涉案房屋及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内。据了解,该项目参照《北闸中和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补偿。2023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便了解更多征拆项目相关情况。申请内容具体如下:“1.前述某某巷地块所涉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的证明文件。2.前述北闸中河周边地块改造项目下通过审计的征收拆迁执行标准。”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前述答复书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根据盐城市亭湖区审计局官网公布的职能:“(一)主管全区审计工作。负责对区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涉案地块参照《北闸中和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北闸中和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早已完成征收,所涉及213户被征收人均已经得到安置补偿,所涉及专项资金均应足额到位,应有专款专用的证明文件,因此有关申请人所申请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保存。二、被申请人未应尽到勤勉的检索义务。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不存在,前提是行政机关应尽到勤勉的查找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申请人仅答复“不存在”,对不存在的理由避而不谈,被申请人未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9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01号《罗某某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该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审查标准,指导价值较强,对有效监督政府依法公开信息,依法保障公民政府信息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的内容和程序均合法。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第三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以上法律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的审计程序,审计行为须经批准后,在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后,组成审计组审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职能,仅表明被申请人具有审计资格和条件及审计业务范围;申请人引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是启动审计的法律依据,审计项目均需按相关审计法律规定执行,履行法律规定的审计程序,前提是须经批准,确定审计重点,编制审计方案,组成审计组后才能实施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均不在被申请人的审计项目计划内,被申请人未获取此政府信息,也未对此进行审计,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立即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查找和检索,经查找和检索,没有被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于2023年6月15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条款属于设区的市级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条款中涉及的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等不是审计部门公开的信息;审计部门公开政府信息仅指审计部门对某项目审计方面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这是申请人认识上的错误,本案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所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不是拒绝答复。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交办单》;证据2.《关于郑某某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交办单查询情况的报告》;证据3.《盐城市亭湖区审计局关于报送2021年审计项目计划草案的请示》(亭审发〔2021〕2号)及附件、《盐城市审计局关于亭湖区2021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批复》(亭审发〔2021〕32号);《盐城市亭湖区审计局关于报送2022年审计项目计划草案的请示》(亭审发〔2022〕2号)及附件、《盐城市审计局关于亭湖区2022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批复》(亭审发〔2022〕20号);《盐城市亭湖区审计局关于报送2023年审计项目计划草案的请示》(亭审发〔2023〕2号)及附件、《盐城市审计局关于亭湖区2023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批复》(亭审发〔2023〕20号);证据4.向亭湖区住建局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证据5.亭湖区住建局回函;证据6.向新洋街道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证据7.新洋街道回函;证据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EMS详情单。证据1-8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和答复程序均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郑某某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为:“申请人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某巷XX号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现受当地110KV洋东线入地改造工程影响,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目前相关工作人员出示的文件中称系按照《北闸中河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补偿,为了解更多涉案征收相关情况。特向贵单位申请公开包含申请人前述房屋在内的征收项目相关信息:1.前述某某巷地块所涉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的证明文件。2.前述北闸中河周边地块改造项目下通过审计的征收拆迁执行标准。”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郑某某:本机关于2023年6月2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您申请公开的‘申请人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某巷XX号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现受当地110KV洋东线入地改造工程影响,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目前相关工作人员出示的文件中称系按照《北闸中河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补偿,为了解更多涉案征收相关情况。特向贵单位申请公开包含申请人前述房屋在内的征收项目相关信息:1.前述某某巷地块所涉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的证明文件。2.前述北闸中河周边地块改造项目下通过审计的征收拆迁执行标准。’的信息,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6月2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交办至法治及内审指导科查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作联系函》,请求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和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洋街道”)协助查找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23年6月7日,区住建局回复《函》,内容为:“经检索查找,亭湖区新洋街道某某巷XX号所在地块未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郑某某申请的前述某某巷地块所涉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的证明文件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某申请的‘前述北闸中河周边地块改造项目下通过审计的征收拆迁执行标准’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据悉,北闸中河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属于房屋搬迁项目,相关信息建议向新洋街道咨询。”2023年6月9日,新洋街道回复《函》,内容为:“经检索查找,申请人位于某某巷XX号的房屋未被列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涉地块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北闸中河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属于房屋搬迁项目,并非房屋征收项目,因此申请人申请的征收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被申请人法治及内审指导科作出书面答复称:“1、经查询我局2021年至2023年经上级审计机关批复的审计项目计划,没有申请人郑某某所申请的事项的审计项目。2、向申请人回复:经查询,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第三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某某巷地块所涉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的证明文件”“北闸中河周边地块改造项目下通过审计的征收拆迁执行标准”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通过内部检索,并向区住建局、新洋街道发出《工作联系函》,请求协助查找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从被申请人提交的上级审计机关批复的审计项目计划、《关于郑某某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交办单查询情况的报告》、被申请人向区住建局和新洋街道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以及上述单位的回函等证据分析,申请人位于某某巷XX号的房屋所在地块及北闸中河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均未涉及房屋征收,申请人申请的有关房屋征收方面的政府信息客观不存在。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答复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其已经尽到审慎的检索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4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