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朱东升,局长。
第 三 人:江苏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
2023年6月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7月28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陈某丰系在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时遭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在本次事故中,陈某丰于2022年9月24日11时57分从父母居住地往返工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二、第三人江苏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某丰遭受伤害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苏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否认陈某丰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江苏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陈某丰系非上下班途中受伤,其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被申请人在江苏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三、被申请人不予认定陈某丰为工伤的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认定案涉工伤过程中未尽到全面的调查核实义务,仅仅根据单位的单方说辞就认定了陈某丰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严重违法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申请人陈某某于2023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交其近亲属陈某丰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近亲属系江苏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无纺布)的打包工,于2022年9月24日中午探望父母后回厂的途中,约11时57分途经兴城路与新盐路交叉路口南侧导向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亡,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某某无纺布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无纺布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陈某丰于当日11时44分离开单位且并未向公司负责人及同事说明事由,如去父母居住地探望,不可能于11时57分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陈某丰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不予认定或者视同陈某丰受伤属于工伤。二、对复议理由的答辩。现陈某某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认为陈某丰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受伤属于工伤;二是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对此被申请人答复如下:1.关于是否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的问题。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及申请书中均陈述,陈某丰系2022年9月24日中午从父母居住地返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陈某丰父母居住在其孙子陈某的住处,地址位于亭湖区东环中路18号绿地商务城美居园。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首先,陈某丰于9月24日中午11时40分从公司车间出发,于11时44分自行离开厂区,单位骑行至上述住址大概需要50分钟,陈某丰于11时57分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符合从单位去父母居住地再返回厂区的时间,不在合理时间内;其次,如申请人陈述上班属实,但陈某丰的事发地点已经超过原本应当向西的交叉路口,且其一直由南向北骑行至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故,被申请人认定陈某丰事发时不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其受伤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妥。2.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尽到全面调查核实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这是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误解。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除要求某某无纺布举证之外,还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为尽到审慎职能,被申请人向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及事发监控,并查阅了陈某丰于事发当日的微信及通话记录,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结合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查阅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合理的证据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是根据单位的单方说辞就作出认定结果,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完全系其认知错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家属的相关经历表示同情,但因其未能提供依法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法认定陈某丰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形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江苏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陈某丰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某丰、陈某某、徐某霞户口本复印件;证据4.《劳动合同》;证据5.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据6.通话详单;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证据8.火化证明;证据9.房产证复印件;证据10.社区证明;证据11.路线图;证据12.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徐某霞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16.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视频监控截图;证据17.考勒记录;证据18.《劳动合同》;证据19.员工手册(节选);证据20.单位考勤制度及职工代表签字;证据21.被申请人对李某林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据22.被申请人对钱某林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据23.被申请人对郑某霞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据24.陈某丰上班路线及事故发生路线的截图;证据25.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徐某霞的调查笔录及告知书;证据26.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郑某霞的调查笔录及告知书;证据27.交警监控视频截图;证据2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证据29.送达回执。证据1-29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丰及陈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户口注销证明;证据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5.《劳动合同》;证据6.上班路线图。证据1-6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江苏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交其近亲属陈某丰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近亲属系江苏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员工,于2022年9月24日中午探望身体不适的父母后回厂途中,途径兴城路与新盐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亡,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丰负同等责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对不认为陈某丰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3年4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陈某丰的工伤认定申请情况说明》,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陈某丰离厂事由及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陈某丰于当日11点44分离厂,于11点57分发生意外,系其擅自离厂后驶至事故点发生的意外,并非上下班途中,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三段监控录像视频、劳动合同、入职表、员工手册等证据材料。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李某林、钱某林、郑某霞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并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申请人及徐某霞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书、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视频监控截图、单位考勤制度、陈某丰上班路线及事故发生路线的截图、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徐某霞、郑某霞的调查笔录查明:陈某丰系江苏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打包工,于2022年9月24日11点57分在盐城市亭湖区兴城路与新盐路交叉口南侧导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亡。经被申请人核查,陈某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足以满足其从单位回家再返回厂区,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2023年6月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申请人及徐某霞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书、第三人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视频监控截图、单位考勤制度及考勤记录、陈某丰上班路线及事故发生路线的截图、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徐某霞、郑某霞的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对李某林、钱某林、郑某霞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依法认定陈某丰系江苏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打包工,于2022年9月24日11点57分在盐城市亭湖区兴城路与新盐路交叉口南侧导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亡。因陈某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足以满足其从单位回家再返回厂区,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6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