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市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陈某某。
2023年2月2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4月27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案件审理期限延期至2023年5月26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于2022年9月26日以当事人受伤严重,无法接受调查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2〕57号),于2022年11月15日以中止情形消失为由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2〕47号),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次日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从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到作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仅用了一天的时间。被申请人在未进行全面、细致调查的情况下,随意作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的做法不仅违法,同时也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经申请人了解并现场走访,第三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仍处于神志不清状态,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以当事人受伤严重,无法接受调查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在当事人尚未康复,仍处于神志不清状态,且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的情况下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做法严重违法。被申请人违法进行的调查及违法收集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3.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单位的退休人员有不正当交往,严重影响工伤认定的公平公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于2021年9月23日上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为下班时间。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上午,并非下班后的时间。在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申请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2:00—5:30;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30—5:00。全年上午的作息时间均为8:30—11:30,该作息时间自2016年起至今一直未改。陈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自述的交通事故时间是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并非下班时间,陈某某私自离岗外出。2.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应是为私自外出办私事。据陈某某的同事反映,2021年9月23日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外出办理私事。对此重要事实,被申请人未能依法调查清楚,肆意认定为“下班途中”。三、适用法律错误。从现有证据来看,第三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柴某某于2022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交其近亲属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近亲属系盐城市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场)的清洁工,于2021年9月23日下班途中,约10时46分途经南洋镇南洋至新某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某某市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第三人系上班时间私自离岗,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因当事人受伤严重,未能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中止认定程序,后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恢复认定程序。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22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属于工伤。二、对复议理由的答复。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认为第三人陈某某私自离岗外出,并非下班途中,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二是认为被申请人并未进行调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1.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陈某某当天系私自离岗外出下班,不属于下班时间,不能以下班途中为由认定工伤,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其对事实的否认。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申请人已提交的证人王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王某某在调查中陈述,申请人单位的清洁工基本上都存在溜岗现象,申请人单位虽提交了作息时间表,但也只能证明第三人违反了申请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系外出办理私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举证规则,申请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被申请人核实,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确实属于下班途中,且路线和时间均合理,应当认定工伤。2.关于认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进行全面细致地调查,从而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这是其对被申请人的诬告和对自身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推脱之词。被申请人在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2年8月1日向申请人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该举证告知书于8月3日由其单位保洁班长王某某代收,因申请人单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经被申请人联系,第二次向申请人单位寄送《举证告知书》,于2022年9月22日由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郑某某签收。后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说明。因第三人陈某某受伤较重,无法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经第三人近亲属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中止认定通知,并向双方送达。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期间,被申请人为尽到审慎职能,于2022年9月30日至陈某某现住处进行调查、于2022年10月14日对单位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蔡某某二人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结合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查阅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恢复认定程序,认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并于次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完全系其认知错误,且其在申请书中陈述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退休人员之间存在不正当交往,并无事实依据,完全是对被申请人工作作风及人社行风的抹黑之词。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认定陈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某系申请人单位的清洁工,于2021年9月23日下班途中,约10时46分途经南洋镇南洋至新某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第三人系申请人单位从事清洁打扫工作的清洁工,平时市场内过期、腐烂的疏菜水果等垃圾多,工作量大,为了保证市场整洁卫生的营商环境,不影响市场客户的上班正常交易,清洁工都要在凌晨就要开始打扫卫生,一般要到上午十点多钟才能完成清扫,然后就可以下班回家。事发当天第三人陈某某是凌晨4点多钟上班开始打扫,10点多钟完成片区清扫工作,打扫结束后才下班回家,而不是申请人认为的陈某某上午的上班时间是8:30—11:30,这个时间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正常上班的工作时间。2.申请人提出事发当天陈某某外出是为办理私事,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陈某某是凌晨4点多钟到某某市场正常上班打扫,10点多钟打扫结束后下班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提出陈某某当天是因私事外出,是为了逃避责任,不愿承担陈某某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3.《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人社行政部门对受伤人员的调查不是必经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人社行政部门对受伤者的调查不是必经程序,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只要能查明事实,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不是必须要向伤者进行调查。人社行政部门当时作出中止决定目的可能是待陈某某脑部伤情恢复一点后再向其了解情况,但从陈某某的实际情况来看,因其脑部受伤严重,难以恢复,加之对陈某某受伤的事实已调查清楚,已具备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条件,所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及时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的做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4.《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适当。陈某某于2021年9月23日凌晨四点多到某某市场清扫垃圾,上午十点多清扫工作结束,陈某某下班回家经过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对于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第三人陈某某保留向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投诉的权利。申请人存在许多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陈某某从2016年入职某某市场从事清洁工作后,申请人从未与陈某某订立过劳动合同,从未为陈某某缴纳过任何项目的社会保险费,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陈某某申报工伤时请求同事作证,申请人暗中阻挠陈某某同事作证,如果陈某某同事有作证行为,会受到申请人打击报复并承担被开除工作的后果。为此,陈某某保留向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投诉,以维护自己劳动和社会保障合法权益的权利。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第三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关系证明材料;证据4.工资发放短信;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6.路线图、房产证复印件;证据7.村委会证明;证据8.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据9.袁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吉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2〕425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2〕152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2〕57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4.《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2〕47号)、EMS详情单及拒收回单;证据15.申请人单位举证回复及证明材料;证据16.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17.被申请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证明;证据18.被申请人对蔡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9.《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证据20.送达回执及拒收回单。证据1-20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认定陈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2〕425号);证据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2〕152号);证据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2工中〔2022〕57号);证据4.《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2〕47号);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证据6.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陈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8日,第三人女儿柴某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其近亲属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近亲属系申请人单位的清洁工,于2021年9月23日下班途中,约10时46分途经南洋镇南洋至新某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第三人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陈某某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因当事人受伤严重,未能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陈述第三人陈某某系私自离岗,并非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已过认定时效,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公司的作息时间表及考勤考绩制度。2022年9月30日、10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陈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并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发放短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及房产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袁某某、吉某某的证人证言查明:第三人陈某某系申请人单位清洁工,于2021年9月2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机关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中国邮政快递员吴某某进行调查后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向快递员递交了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2工复〔2022〕47号),但因系统原因未能及时下单成功,后进行了重新下单。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被拒收退回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到申请人单位当面送达了上述文书。2023年2月2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发放短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及房产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袁某某、吉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向陈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依法认定第三人陈某某系在申请人单位做清洁工,于2021年9月2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因第三人受伤严重,未能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后及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60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5日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