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亭政行复(决)字第11号)

发布日期:2023-05-05 10:22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盐城市某某实验小学。

2023年2月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号),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支付因工伤受到的损失,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号),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支付因工伤受到的损失。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自2015年9月起被第三人盐城市某某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实小)聘用为教师,先后6年间忠实于岗位工作,尽职于教学事业。申请人自己家境不宽裕,每月仅一千多元的工资仍乐于帮扶贫困学生,为困难学生购置学习用品。申请人平日里还为学校撰稿、搬牛奶,为学生提供延时服务,超负荷的工作强度,致使申请人的身体处于亚健康状态。2022年11月19日,申请人在上课期间头晕呕吐,仍坚持上完课,其后申请人陷入昏迷,家人发现后打120救护车送至中医院,医生检查后建议转送市一院抢救。申请人被诊断为脑干梗死、基底动脉闭塞,后经医院全力救治,虽捡回一条命,但至今瘫痪在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是48小时内死亡才算工伤,不死亡就不算工伤,令申请人难以接受,某种程度上是帮助某某实小推卸责任,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号),认定周某某突发疾病的相关情形不构成(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唐某某于2022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交其近亲属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近亲属系某某实小的老师,于2021年11月19日在班期间头晕呕吐,回家后陷入昏迷,经120抢救诊断为:脑干梗死、基底动脉闭塞。为此要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及时向某某实小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实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其单位并未收到周某某在单位期间身体不适的相关信息,在知晓该情况后,已组织学校工会人员前去看望,但周某某仍处于昏迷状态。经调查核实,周某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依法作出苏0902工不认〔20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周某某受伤属于工伤。二、被申请人对复议理由的答复。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一点理由,即认为周某某虽未死亡,但仍属实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案件事实及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首先,周某某虽在上班期间表现出身体不适,但并未直接就医,其在下班回家后陷入昏迷,已脱离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次,周某某在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诊断其为脑干梗死、基底动脉闭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周某某的相关经历被申请人表示同情,但其未能提供依法认定(视同)为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周某某突发疾病的相关情形不构成(视同)工伤,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报告;证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据3.周某某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申请人的参保权益单;证据5.考勤表及课程表;证据6.短信聊天记录;证据7.急救记录、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据8.孙某某、徐某某、何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萱的证人证言;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2〕701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2〕234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1.关于周某某老师的情况说明;证据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号),认定周某某突发疾病的相关情形不构成(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2〕701号);证据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号);证据3.课程表;证据4.周某某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代理词。证据1-5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某某实小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4日,唐某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其近亲属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近亲属系盐城市新洋实验学校的老师,于2021年11月19日在班期间头晕呕吐,回家后陷入昏迷,经120抢救诊断为脑干梗死、基底动脉闭塞,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对不认为申请人周某某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2年11月24日,第三人作出了《关于周某某老师的情况说明》,陈述其单位并未收到周某某在单位期间身体不适的相关信息,在知晓该情况后,已组织学校工会人员前去看望,但周某某仍处于昏迷状态。被申请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急救记录、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考勤表及课程表、第三人某某实小的情况说明查明:申请人周某某系某某实小教师,2021年11月19日上班期间身体不适,20日8时15分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干梗死、基底动脉闭塞。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3年2月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号),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支付因工伤受到的损失。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急救记录、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考勤表及课程表、第三人某某实小的情况说明,依法认定申请人周某某系某某实小教师,于2021年11月19日上班期间身体不适,20日8时15分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干梗死、基底动脉闭塞,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不认〔2023〕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2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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