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王某。
2022年11月3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513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月28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审理期限延期至2023年2月27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51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513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龙是申请人工地的清洁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有违事实情况。被申请人仅凭单方面的电话录音和对申请人一名普通工人的询问,未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查明劳动关系和事故情况,草率作出了错误的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程序违法。二、2021年12月8日,申请人分包的瓦工班组的普通工人韩某某未经过承包人浦某某和刘某某的同意,于2021年12月8日与丁某某联系,由丁某某雇佣了王某龙。王某龙工作时间是早上7时至下午5时,每天工资160元,当日结清。王某龙住处距离工地只有15公里左右,且工头专车接送,应当半小时到达,但王某龙发生事故的时间是6时20分,中途相差一小时左右,不应当认定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513号),认定王某龙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第三人王某于2022年3月14日第一次向被申请人送交其近亲属王某龙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近亲属王某龙在中国化学工程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某某建)承接的三洼棚改安置房项目工程上做清洁工,于2021年12月8日下班途中,约18时20分途经苏125省道与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民生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亡,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王某龙负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经审核,因材料不全,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其发出《补正告知书》,经王某申请,于2022年8月5日撤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第二次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将其申请工伤的用工主体变更为盐城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经审核,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某某劳务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劳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王某龙在事发前并非其公司施工人员,无考勤与工资发放记录,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分包合同及工资代发明细。被申请人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22年10月11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513号),认定王某龙属于工伤。二、被申请人对复议理由的答复。现某某劳务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一点理由,即认为王某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不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1.关于是否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职能,除书面要求某某劳务举证之外,还对相关证人调查形成调查笔录,某某劳务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被申请人核实的相关情况,申请人承接了中化某某建的劳务工程,后将该劳务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浦某某及刘某某,后由浦某某带工人韩某某到工地做工,韩某某喊丁某某到工地做小工,丁某某喊第三人近亲属王某龙到工地做清洁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03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该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浦某某,浦某某喊韩某某、韩某某喊丁某某、丁某某喊王某龙,王某龙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内容一致,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2.关于下班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核实,王某龙每日上下班由丁某某家属陈某某接送,王某龙于事故发生当日17时左右离开案涉工地,陈某某将班组清洁工人轮流送至住所地的就近位置,后各清洁工人自行回家,王某龙常住地址为盐都区大冈镇某某村X组XXX号,陈某某约18时左右,将其送至125省道边,后王某龙自行回家,其在125省道与民生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路线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受伤时间不合理,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进行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举证规则,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中化某某建工商信息截图;证据3.王某龙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证据4.施工现场照片;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据6.房产证、路线图及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据7.韦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丁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证据10.《补正材料情况说明》及材料;证据11.《撤销申请书》及《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3.某某劳务工商信息截图;证据14.丁某某与韩某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据15.中化某某建与某某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据16.韩某某与程某某通话录音内容;证据17.浦某某与程某某通话录音内容;证据18.李某某与程某某通话录音内容;证据19.吴经理与程某某通话录音内容;证据20.某某劳务公司法务、李某某与程某某通话录音内容;证据2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2〕481号)及EMS详情单;证据2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2〕173号)及EMS详情单;证据23.某某劳务举证说明及委托材料;证据24.某某劳务与浦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证据25.2021年10月某某劳务工资发放表;证据26.2021年11月某某劳务工资发放表;证据27.被申请人对丁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8.被申请人对韦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9.被申请人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0.《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513号);证据31.EMS详情单。证据1-31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513号),认定王某龙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三洼安置房项目盐城亿霖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登记表》;证据2.《施工分包合同》及附件;证据3.2022年10月15日、10月16日韩某某、丁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及光盘;证据4.农民工工资代发结果详情;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6.微信转账记录;证据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8.《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513号)。证据1-8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513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王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4日,第三人王某第一次向被申请人送交其近亲属王某龙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近亲属王某龙在中化某某建承接的三洼棚改安置房项目工程上做清洁工,于2021年12月8日下班途中,约18时20分途经苏125省道与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民生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亡,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王某龙负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因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全,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022年8月5日,第三人王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撤销申请书》,要求撤回该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并送达第三人。同日,第三人第二次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将申请工伤的用工主体变更为某某劳务。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王某龙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2年8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说明,陈述其与王某龙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公司与浦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公司考勤表。2022年5月25日、5月31日,被申请人分别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丁某某、韦某某、陈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并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丁某某和韦某某的证人证言、某某劳务与浦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公司考勤表查明:第三人近亲属王某龙系在申请人单位承接的三洼棚改安置房项目工地上做清洁工,于2021年12月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513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2年11月3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513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丁某某和韦某某的证人证言、某某劳务与浦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公司考勤表、被申请人向丁某某、韦某某、陈某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依法认定第三人近亲属王某龙系在申请人单位承建的三洼棚改安置房项目工地上做清洁工,于2021年12月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51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51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4日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江苏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