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亭金监复〔2023〕1号)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亭金监复〔2023〕1号)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盐城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23年8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正在侦查“盐城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由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2023年8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讯问了申请人在公司开展业务的情况,并让申请人签名了讯问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认定申请人作为涉案公司员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此对申请人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扣押了申请人二万元现金。原《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初步认定后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调查、侦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配合。2021年5月1日,国务院颁发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同时废止了国务院247号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被申请人作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由其对申请人所从事的涉案公司业务是否是非法集资进行调查认定。申请人公司的执照经营范围中登记有“金融信息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投资咨询”。《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鼓励民间资本设立民间融资服务机构为民间融资提供中介服务,申请人所从业的盐城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就是根据该政策鼓励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为民间融资投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金融信息服务。这种业务活动是否是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2021年5月1日之前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行政调查认定,在2021年5月1日后就应当由被申请人来做出行政调查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认定申请人为“盐城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非吸罪嫌疑犯,申请人被取保候审之后,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对申请人公司业务是否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做出调查核实和认定,并请求被申请人调查认定后将认定结果尽快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给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拒绝对申请人公司业务是否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出行政调查认定,理由是:1.涉案的盐城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已注销,该公司涉嫌非吸在2020年9月就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被申请人以《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法不溯及既往”为由答复无法做出调查认定;2.《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被申请人以此为由答复无法履行对案涉公司作出非吸的调查认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的履职请求,答复对案涉公司业务无法作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调查认定,就是行政不作为,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亭金监复〔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履职申请书》,内容为:“请你机关根据国务院737号令对申请人公司进行非法集资的调查认定,判定申请人所从事的公司执照中的‘金融信息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投资咨询’业务是否是依法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却未经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从事这些业务根据政策鼓励为民间融资提供服务是否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针对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经审查,盐城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注销,2020年9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立案,目前案件处于审计阶段,待审计报告出具后即移送审查起诉。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于2021年5月1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此外,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非法集资调查认定事项无法履职。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有关规定,答复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事项无法履职是合法合理的。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亭金监复〔2023〕1号)程序合法。202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履职申请书》。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亭金监复〔2023〕1号),并通过邮寄方式将答复书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在60日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亭湖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履职申请书》;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邮寄单;证据4.盐城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销证明材料;证据5.函;证据6.《关于盐城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情况通报》;证据7.《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证据8.邮寄单。证据1-8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答复内容和答复程序均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证据2.邮寄单;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盐城市亭湖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履职申请书》,申请履职事项为:“请你机关根据国务院737号令对申请人公司进行非法集资的调查认定,判定申请人所从事的公司执照中的‘金融信息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投资咨询’业务是否是依法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却未经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从事这些业务根据政策鼓励为民间融资提供服务是否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亭金监复〔2023〕1号),内容为:本机关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你寄送我局的《盐城市亭湖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履职申请书》。经调查,现答复如下:你提出“请你机关根据国务院737号令对申请人公司进行非法集资的调查认定,判定申请人所从事的公司执照中的‘金融信息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投资咨询’业务”是否是依法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却未经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从事这些业务根据政策鼓励为民间融资提供服务是否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经查,盐城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注销,2020年9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立案,目前案件处于审计阶段,待审计报告出具后即移送审查起诉。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于2021年5月1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此外,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综上所述,我局对你提出的非法集资调查认定事项无法履职。”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11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亭金监复〔2023〕1号)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亭政办发〔2012〕49号),决定成立盐城市亭湖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和企业上市工作办公室(区金融和企业上市工作办公室筹建处)。2019年2月21日,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亭编办〔2019〕30号),根据《盐城市亭湖区机构改革方案》,将区金融与企业上市工作办公室的行政职能,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的从事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职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职责,区商务局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职责等予以整合,组建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外加挂区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牌子。不再保留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区金融与企业上市工作办公室。2021年6月30日,盐城市亭湖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贯彻落实<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工作机制区政府对全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承担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职能,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所在单位(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区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2023年11月3日,盐城市亭湖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发《函》,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了解盐城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情况(包括立案时间、涉案金额、涉案人员、案件进展等)。2023年11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作出《关于盐城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盐城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立案侦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6名涉案人员已被取保候审,目前案件处于审计阶段,待审计报告出具后即移送审查起诉。
本机关认为,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被申请人作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职能。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将《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亭金监复〔2023〕1号)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亭金监复〔2023〕1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第四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本案,首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737号令对申请人公司进行非法集资的调查认定,判定申请人所从事的公司执照中的“金融信息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投资咨询”业务是否是依法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却未经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从事这些业务根据政策鼓励为民间融资提供服务是否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以盐城市亭湖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发函了解盐城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收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的情况汇报后答复申请人该公司在2020年9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立案,该案目前处于审计阶段,待审计报告出具后即移送审查起诉,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因《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于2021年5月1日实施,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根据该条例调查认定申请人之前所从事的公司业务是否为非法集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且关于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对其提出的非法集资的调查认定事项无法履职,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亭金监复〔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肖某某有关履职申请的答复》(亭金监复〔2023〕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2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