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第 三 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2023年10月3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送达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具体分述如下:一、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虽然在说法上变换为“不足以证明吴某颈椎伤与其2012年6月3日执行公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该理由本质仍然是“材料不全”,即被申请人基于“材料不全”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案涉《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以“材料不全”为由作出《告知书》,并退回评残申请材料。2.被申请人作出的两次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的法律后果是不予评定残疾等级。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以“材料不全”为由作出的《告知书》,并退回评残申请材料,其法律后果亦是不予评定残疾等级。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评定残疾等级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1.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申请人评定残疾等级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案涉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行政权力。《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因此,伤残等级评定由申请人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审查。2022年8月24日,申请人户籍地由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家园XX幢XXX室变更登记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西环中路XX号X幢XXX室。也就是说,2023年6月27日盐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生效时,申请人的户籍地并不在亭湖区。因此,本案中因申请人的户籍地变更,被申请人已经不具有对申请人评定残疾等级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案涉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行政权力。2.被申请人无权直接启动对申请人评定残疾等级事项进行审查的行政程序。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同时“将全部材料予以退回”。至此,对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报送申请人评残材料进行审查的行政程序已经结束。虽然该《告知书》被盐都区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仍需依盐城市公安局政治部重新报送材料方可启动行政程序。2023年2月16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903行初50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判令其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23年6月2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申请人上诉。虽然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申请人并不当然直接启动审查程序,仍需由盐城市公安局将申请人的评残材料报送过去方可启动行政程序。事实上,被申请人之前作出的《通知书》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发函给盐城市公安局:“函请贵局将4月17日报送的原材料于7月20日前报送至我局。”该事实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第一次作出的《通知书》被亭湖区人民政府撤销后,重新作出《告知书》之前亦发函至盐城市公安局,请求报送材料。现被申请人第二次作出的《告知书》被盐都区人民法院撤销后,作出案涉《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之前当然亦应当商请盐城市公安局政治部报送材料。综上,申请人的户籍已经变更,不在亭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不再具有审查申请人评定残疾等级事项的职责。而且,是否对评定残疾等级进行审查属于依申请启动事项,在盐城市公安局未向被申请人报送申请人评残材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当然无权直接启动对申请人评定残疾等级事项进行审查的行政程序。3.盐城市公安局政治部已经向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简称盐南军人服务中心)报送申请人的评残材料,即对申请人评定残疾等级进行审查的行政程序已经启动。2022年8月24日,申请人户籍地由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家园XX幢XXX室变更登记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西环中路XX号X幢XXX室。因此,自2022年8月24日起,被申请人不再具有审查申请人评定残疾等级事项的权力,应当由盐南军人服务中心履行审查职责。2022年10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政治部通过EMS(邮件号1204895036703)邮寄的方式,将申请人的评残材料报送盐南军人服务中心审查,对申请人评定残疾等级进行审查的行政程序已经依法启动。三、被申请人不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附件3的表格式样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的行为违法。2019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修订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将评残程序进行了调整,设计制定《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等表格式样,实现全国统一。无论是《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还是《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其条文用语均是“填写”,该用语明确无误地表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履行伤残等级评定职责过程中仅负有将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申请人的义务,且应当使用全国统一表格样式,在表格六个选项中选择填写,并无自由发挥的空间。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虽然名称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附件3《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相符,但是无论是格式还是内容均完全不一致,被申请人未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附件3的表格式样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四、被申请人依照《关于杜某某评残问题的复函》作出不予评定残疾等级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杜某某评残问题的复函》系以原民政部的内设机构优抚安置局的名义制发,且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明确要求:“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严禁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关于杜某某评残问题的复函》系原民政部优抚安置局针对安徽省民政厅请示作出的答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杜某某评残问题的复函》系以原民政部的内设机构优抚安置局的名义制发公文,违反了国办发〔2018〕37号文件有关“严禁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关于杜某某评残问题的复函》未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依照国办发〔2018〕37号文件的要求,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2.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修订,《关于杜某某评残问题的复函》已经丧失了存在的依据,应当不予适用。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删除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前半句“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的规定。由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所以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修订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时删除了公务员评残的抚恤内容,即删除了2013年《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此,《关于杜某某评残问题的复函》系针对有关公务员评残的答复,由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修订,其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3.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抚恤和优待是法定评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致残则是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参照评残。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施行,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抚恤和优待,从法律上明确了享受与现役军人同样的待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情形,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1989年8月原民政部下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的规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原民政部解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无单独的法律依据。4.申请人系人民警察,并非普通公务员,应当适用人民警察评残的相关规定。2013年《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评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公务员的评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之所以将人民警察和公务员的评残分别进行了规定,是由于人民警察系国家的暴力机器,虽然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但其特殊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工作压力大、负荷重、危险性高,应当与普通公务员的评残应当区别对待。关于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民政部等9部门于2014年4月30日联合印发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伤残人民警察等抚恤优待对象,依照该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该办法对人民警察的评残条件、伤残性质认定等已作出具体规定,对人民警察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等级评定程序、伤残抚恤金发放标准等也明确指明了应当适用的法规、规章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审核人民警察的伤残等级评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进行。《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该条明确规定,应当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与普通公务员的工作性质显然不一样,人民警察法明确了其享受与现役军人同样的待遇。被申请人在作出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中,引用了原民政部内设机构优抚安置局在2009年3月3日对安徽省民政厅所作的《关于杜某某评残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的内容仅是针对民政部门在公务员评残工作中如何界定“执行任务”和“意外事件”的问题的答复。不但与申请人的人民警察身份不符,而且答复的内容也与申请人评残事项无关。本案中,申请人身为人民警察,在执行抓捕任务过程中,因战负伤,三名犯罪分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申请人工作单位盐城市公安局亦已对伤残性质作出认定,盐城军人事务局审核同意被申请人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依据该复函的精神,错误地对人民警察从严认定,对申请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行终96号行政判决具有相似性,应当参照作出裁决。五、被申请人引用现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作出不予评定残疾等级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2014年2月,申请人向盐城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盐城市公安局政治部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先后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关于吴某同志因公负伤的证明》、2014年10月9日出具《吴某同志因公负伤证明》,书面意见均为:“我局认定该同志负伤属因公负伤。”原亭湖民政局接受盐城市公安局政治部报送申请人评残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材料。自2014年7月30日至2023年8月28日,前后历时整整十年,原亭湖民政局及被申请人均以材料不全为由,拒不接收接受盐城市公安局政治部报送申请人评残申请及相关材料,且拒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经申请人多次就评残相关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才不得不于2020年4月17日接收盐城市公安局政治部报送的申请人评残材料,并出具接收材料清单,将本案导入司法程序。被申请人接收材料后,仍然多次以材料不全为由,将材料退还盐城市公安局政治部,拒不作出实体处理决定;经省、市、县三级法院多次判决,两次败诉,被申请人才不得不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案涉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申请人的评残申请早在2014年2月即已经启动行政程序,仅仅因原亭湖民政局及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才拖至2023年8月28日作出案涉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前后拖延十年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责任应当由亭湖民政局及被申请人承担,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2013年《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核同意被申请人引用现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作出不予评定残疾等级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本案的案件事实均发生在2019年《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修订之前,即使认为应当适用现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依照“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原则,在作出实体处理决定时亦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六、被申请人未依法填写全国统一表格式样《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的行为违法。1.被申请人未依法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的行为违法。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后半句:“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职责和权限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本案,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评残申请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未依法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的行为违法。2.被申请人杜撰出所谓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样式显然违法。《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附件3《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修订部门规章时制定的全国统一表格式样,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都应当遵照适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有法不依,有令不行,自行其是,杜撰出所谓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样式显然违法。3.被申请人未“经鉴定”,即作出不予评残的决定,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违法行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附件3《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明确载明:“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政策文件,经鉴定,你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如下……”。本案,被申请人未“经鉴定”即作出不予评残的决定,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违法行为。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评残决定缺乏依据,且与国家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的立法精神相悖。1.被申请人未基于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评残决定的行为违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相关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行终1550号行政判决明确指出:“……形成何种行政处理决定,应由该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填写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未载明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相关证据,显然被申请人未基于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评残决定的行为违法。2.被申请人未全面审查证据的行为违法。为证明申请人颈椎残情与2012年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在申请人评残时提交了2014年4月1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伤后颈椎间盘突出症在排除其他外伤等因素的情况下与2012年6月3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盐城市公安局亦认可申请人因战负伤。但是,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不予评残决定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只字不提,故意隐瞒证据,恶意损害伤残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颈椎残情与2012年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错误。《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行政行为合法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等条件。如前所述,亭湖军人事务局在作出案涉不予评残决定时,故意隐匿能够证明申请人颈椎残情与2012年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直接导致其认定申请人颈椎残情与2012年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错误,显然违背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规定的准确、及时原则。4.被申请人在未调查排除申请人存在其他外伤等因素致伤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评残决定程序违法。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提交了鉴定意见证明申请人伤后颈椎间盘突出症在排除其他外伤等因素的情况下与2012年6月3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盐城市公安局亦认可申请人因战负伤。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程序,未排除申请人存在其他外伤等因素致伤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评残决定程序违法,且该认定不能以此推翻申请人和盐城市公安局的证据。故,被申请人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并作出受理评残申请的决定。5.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评残决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伤残等级评定中,伤残人民警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举证能力较弱,不能过度苛求其承担过重的证明责任,伤残人民警察举证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最低证明要求即可。本案中,申请人受伤后随即就诊,诊断过程真实、客观,其提供的连续诊断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均能说明申请人伤后颈椎间盘突出症系2012年外伤引起,申请人已经在权利义务范围内完成举证责任。反之,被申请人隐匿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不予评残决定却无任何证据,仅凭个别人员的主观臆想,显然违法。6.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评残决定不符合国家褒扬、激励人民警察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立法目的。国家对军人和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的立法精神在于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最大可能地保护伤残军人和人民警察在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康复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能够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盐城市公安局亦认可申请人因战负伤的事实,即使申请人是否存在其他外伤的事实可能无法查清,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其他外伤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想,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决定,显然不符合国家对军人和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的立法精神。八、被申请人未遵循最有利于保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原则,未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径行作出不予评残的决定违法。1.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或者聘请3名至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职工伤残情况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结合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综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或者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选择行政管理措施或者手段,应当遵循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3.依照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要求遵循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参照江苏省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评残过程中,对于难以确定伤残情况是否与公伤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委托有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审查申请人评残事项时,既未遵循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又未通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仅凭个别人员的主观臆想,径行作出不予评残的决定显然违法。九、未经医疗专家小组鉴定,被申请人无权作出伤情与残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1.司法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采用法医临床学及其相关自然科学学科的理论与技术,对人体损伤(疾病)所涉及的除上述以外其他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包括损伤判定、损伤时间推断、成伤机制分析与致伤物推断、影像资料的同一性认定,以及各种致伤因素造成的人身损害与疾病之间因杲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的鉴定等。2.如前所述,无论是《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附件3《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所要求的“经鉴定”,还是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均将伤情与残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项列入医学鉴定范畴。综上所述,未经医疗专家小组鉴定,被申请人无权作出伤情与残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评残决定与其之前的行政行为相悖。1.如前所述,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在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3行初509号案件中出具《行政诉讼答辩状》P1-2记载:“2022年7月20日,答辩人优抚科携全部材料,向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优抚处请示是否可以受理原告的评残申请。2022年7月25日,答辩人通过EMS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行终1550号《行政判决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亭湖分局报送的全部申报材料的复印件,邮寄至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书面请示是否可以受理原告的评残申请。”2.对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只有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情况下,才会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前次被撤销的行政程序中,已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并报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核。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作出不予评残决定,前后矛盾。十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评残决定与江苏省荣某医院的鉴定意见相悖。因被申请人一直未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评残申请,无奈之下,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参加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组织的全省因各种原因逾期申请评残的人员进行的统一鉴定。2016年9月12日,江苏省民政厅下属的江苏省荣某医院出具了《逾期未评残民警等级伤残鉴定审批表》,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鉴定意见为建议评定残疾等级: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第九条9款玖级。显然,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作出不予评残决定,与江苏省荣某医院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鉴定意见相悖。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评残决定与江苏省荣某医院的鉴定意见相悖。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倘若被申请人真的收到盐城市公安局政治部报送申请人的评残材料,因被申请人并未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一并退还给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故,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在无法定职权且未收到申请的情况下,违法作出案涉《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且该《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与被撤销的《告知书》基本相同,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抵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2022年5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行终15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申请人吴某2020年6月1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2年7月11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湖分局”)2020年4月17日报送的吴某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在法定职权内一分为二的告知其处理结果。申请人吴某对该《告知书》不服,再次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2月16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903行初50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22年8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履职,作出实体的处理。3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6月2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9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召开党组扩大会,商议申请人吴某评残一事,会上讨论决定邀请江苏省荣某医院对吴某评残材料进行专家论证。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赴江苏省荣某医院邀请5位医疗专家对吴某评残材料进行论证、咨询。202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邀请盐城的医疗专家组二次鉴定,论证申请人吴某颈椎伤与2012年6月3日执行公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形成书面结论。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前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查询、复印2012年6月申请人吴某的就诊档案。2023年8月30日,基于对全部材料的全面审查及上述全部请示、会办、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的工作单位亭湖分局。同时,为更好地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亦将案涉《告知书》邮寄抄送申请人。二、被申请人的告知内容并无不当。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均认为,被申请人应根据现有材料,结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明确申请人吴某是否符合因公因战负伤条件,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意见。基于此,被申请人为稳妥的作出实体答复,分别于2023年8月22日、8月26日两次邀请医疗专家组对申请人吴某颈椎伤与2012年6月3日执行公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咨询、论证。江苏省荣某医院专家组认为“无客观材料证明吴某的颈椎伤与2012年6月3日执行公务被打之间有关联性”;盐城专家组认为“根据现有材料,吴某颈椎伤与2012年6月3日的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据链不完整、不充分”。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前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查询、复印2012年6月申请人吴某的就诊档案。其中,申请人吴某2012年6月3日执行公务受伤当晚的《门诊病历》中载:“诊断: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并无颈椎受伤字样。2012年6月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载“颈软、对称”,及2012年6月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程记录》中载“神清,颈软,心肺无异常”等内容。2012年6月6日、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程记录》中均载有“无特殊不适主诉”等内容,即可表明申请人在2012年6月3日晚受伤时颈椎部位并无不适。由此,基于医疗专家组的论证结论及受伤期间的就诊档案,被申请人经全面审查,从而作出实体结论,认为吴某及亭湖分局所提供的《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2014年3月6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小结》(2014年3月18日)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盐城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2014年3月2日)等颈推伤医疗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吴某颈椎伤与其2012年6月3日执行公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二十五条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三条“因战因公负伤”的规定,故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的程序合法合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十八条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因此,对于申请人工作单位亭湖分局2020年4月17日报送的吴某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以及2022年7月20日新增的17项补充材料,被申请人已于申报时登记复印备份。且一审、二审法院均已审理查明,申请人吴某用以评定颈椎伤残等级的材料目前已极尽可能提供,亭湖分局也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已报送全部材料。此外,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中,亦明确载有申报材料目录,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方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认定。而申请人申报材料的原件,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8月8日,邮寄送达《告知书》时一并退回亭湖分局。2023年2月16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903行初50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履职,作出实体的处理。3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6月2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9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亭湖分局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审查并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的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之规定,程序合法合规,并无不当。四、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的相关观点,做如下回应: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户籍已迁出亭湖区,继而被申请人已无作出不予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告知书的行政权力的观点。案涉《告知书》系依据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3行初509号《行政判决书》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9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对2022年8月8日《告知书》的撤销,要求申请人重新答复。2022年8月8日的告知所针对的具体行为系发生在2022年4月17日的,由亭湖公安分局报送申请人评残材料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当时,申请人的户籍系在亭湖区,故被申请人依法有权作出案涉告知书。另外,案涉告知书的实体处理系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从本质上来看,该告知书对其是否能在现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不产生任何实体影响。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仍需依盐城市公安局政治部重新报送材料方才可启动行政程序的观点。本案相关材料已经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3行初509号《行政判决书》庭审中逐一举证质证,且该判决书在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之时已生效,相关申请材料均已全面固定,且被申请人已在前期逐一核查原件,并保存了全部复印件,从行政效率及比例原则出发,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无需要求亭湖分局再次报送案涉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并无反复核查原件的法定义务及必要性。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附件3的表格样式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的行为违法。《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中并未强制要求相关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直接适用相关附件内容,即相关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以附件内容为参照,尽可能的统一化适用,但是在遇到具体适用情形与格式文本不一致之时,相关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应亦不能教条的照搬附件相关参考文本。《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附件3文末提及的“如今后原评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可提交近6个月内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局重新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明显与本案相关已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违背,故被申请人无法亦不能直接教条的予以适用。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自身的特殊情况,准确地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作出与附件3精神一致的案涉告知书,系正确无误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作笔录;证据2.残疾等级评定因果关系鉴定表;证据3.介绍信;证据4.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证据5.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据6.盐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苏0903行初509号。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证据2.2022年8月8日《告知书》;证据3.2022年7月15日《函》;证据4.2014年2月21日《关于吴某同志因公负伤的证明》;证据5.2014年9月15日《吴某同志因公负伤证明》;证据6.2014年7月30日《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证据7.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8.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的《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据9.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的《行政上诉状》。证据1-9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申请人工作单位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湖分局)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提交评残申请材料。2014年7月30日,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告知吴某需补充相关材料,同时载明鼻骨骨折初评达不到评定等级,其提供的第二次司法意见书中增加颈椎残情,并要求对颈椎部位进行评残认定,需提供在2012年6月3日晚受伤时有关颈椎受伤的住院病历,同时市公安局政治部因公受伤证明也需要明确相应残情部位。
2019年2月18日,根据《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亭委办〔2019〕7号)要求,整合原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的退役军人优抚安置职责,组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由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使退役军人优抚安置的相关职责。
2020年4月17日,第三人亭湖分局到被申请人处现场送达申请人因公负伤评残的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出具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正)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20年5月13日,亭湖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吴某2012年6月3日受伤后,当晚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有关病历、报告,以及后来‘颈椎’出现伤病后开展的检查治疗有关诊断资料和有关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吴某本人提供,我局已全部如实报送。”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告知第三人因其提交的吴某同志残疾等级评定的申报材料不全,现将提交的材料全部退回,可待材料齐全后再依法申请。2020年6月18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20年4月17日亭湖分局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8月14日,本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48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本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1)苏09行初56号},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1)苏行终1550号},判决: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行初56号行政判决;2.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吴某2020年6月1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2年7月11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48-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亭湖分局2020年4月17日报送的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1、经审查,我局认为贵单位及吴某此次提交的全部材料,不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现将全部材料予以退回。2、若今后贵单位及吴某向我局报送不符合《补充(正)材料告知书》(2020年4月22日)要求的申报材料,我局将不再予以接收。”《告知书》附件:“1.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送的吴某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目录;2.2022年7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在2020年4月17日申报材料基础上补充的17项材料目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8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2月16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903行初50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8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对亭湖分局报送的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3年6月2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9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内容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本机关现依据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3行初509号《行政判决书》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9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将贵分局报送的关于吴某残疾等级评定材料事项重新告知如下:根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二十五条、《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三条和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及《关于杜某某评残问题的复函》(民政部优抚安置局优安函〔2009〕6号)中“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则是从维护治安、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出发,依法确立的褒扬、激励制度,对其认定必须从严把握”的要求,人民警察评残应当严格标准,经审查被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经前述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用以评定颈椎伤残等级的材料目前已极尽可能提供,贵分局也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已报送全部材料。在此基础上,经审查论证,本机关认为吴某及贵分局所提供的《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2014年3月6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小结》(2014年3月18日)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盐城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2014年3月2日)等颈椎伤医疗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吴某颈椎伤与其2012年6月3日执行公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二十五条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三条“因战因公负伤”的规定,故不予评定残疾等级。”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将《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给亭湖分局及申请人。2023年10月3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了盐城市亭湖公安分局先锋派出所委托的关于吴某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吴某伤后颈椎间盘突出症在排除其他外伤等因素的情况下与2012年6月3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机关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第四款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具有接收、核对评定残疾等级材料,并对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申请材料,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吴某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所提供的《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2014年3月6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小结》(2014年3月18日)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盐城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2014年3月2日)等颈椎伤医疗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吴某颈椎伤与其2012年6月3日执行公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号)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解释说明,明显不当。再次,虽然被申请人根据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3行初509号《行政判决书》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9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其未能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调取相关材料,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前未向吴某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调取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退还其申请材料的复议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六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二、《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第二十五条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公致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