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孙某某。
2023年10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39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2月14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39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397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孙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入职时已57周岁零6个月,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保中心也拒绝受理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故,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第三人被派遣至亭湖区某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湾店做打杂工作,2022年8月8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397号),决定书载明:“无法查明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无证据证明孙某某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另一方王吉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一、第三人超过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后,申请人无法定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客观上也无法办理(社保中心也拒绝受理)。申请人与社保中心均无过错。二、在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及社保中心均无法定依据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下,第三人与申请人平等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签订《劳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有效。三、第三人在入职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片面强调孙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却无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强制性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前提条件,有意或无意将“劳务关系”混淆为“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397号),认定第三人孙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2023年6月29日,第三人孙某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派遣至八大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湾店的打杂工,于2022年8月8日上班途中,约8时8分途经东环路与102县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无证据证明孙某某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及时向某某劳务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劳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孙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劳务合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申请人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23年8月24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397号),认定孙某某属于工伤。二、对复议理由的答复。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一点理由,即认为孙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孙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单位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其对法律的误解和对事实的否认。根据《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苏人社规〔2020〕6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依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所谓超龄就业人员,是指用工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就业人员。申请人陈述因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对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推脱之词。根据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孙某某于1961年3月出生,由申请人安排在八大碗某某湾店工作,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对象。申请人虽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但约定的内容明显系单位在规避其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孙某某在上班期间,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考勤,并由申请人向其发放工资报酬。依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由申请人安排工作受申请人管理并领取相应报酬”的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调查取得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举证规则,申请人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自述;证据2.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证据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证据4.银行流水;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诊疗证明;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8.路线图;证据9.居住地证明;证据10.《民事判决书》(〔2023〕苏0902民初357号);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3〕365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3〕83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3.申请人单位《情况说明》;证据14.《劳务合同书》;证据15.被申请人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6.《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397号);证据17.送达回执及EMS详情单。证据1-17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397号),认定孙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3〕397号);证据2.《劳务合同书》;证据3.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397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孙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9日,第三人孙某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某某劳务派遣至盐城某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湾店的打杂工,于2022年8月8日上班途中,约8时8分途经东环路与102县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3〕苏0902民初357号)认定:无证据证明孙某某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与第三人孙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第三人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并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居住地证明、民事判决书、劳务合同查明:第三人孙某某系申请人单位派遣至盐城某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湾店的打杂工,于2022年8月8日上班途中,约8时8分途经东环路与102县道交叉路口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397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3年10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3〕39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0〕6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就业人员),是指用工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就业人员。第五条规定,用工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居住地证明、民事判决书、劳务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依法认定第三人系申请人单位派遣至盐城某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湾店的打杂工,于2022年8月8日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3工认〔2023〕39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0〕6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就业人员),是指用工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就业人员。
第五条用工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