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亭政行复(决)字第8号)

发布日期:2022-06-13 17:38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常州某某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陈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受疫情影响,本机关于2022年3月28日决定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并于2022年5月16日恢复该案件审理。2022年5月1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案件审理期限延期至2022年6月14日前作出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人陈某不是申请人单位的员工。2.第三人陈某于2021年1月31日发生事故时,申请人不知情,且在2021年7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申请人也没有提出工伤的事宜。由此证明第三人的工伤与申请人无关。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中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陈某并不是申请人单位的员工,被申请人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并未审查该事实。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认定第三人陈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2021年5月6日,第三人陈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常州某某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涂装)安排在江苏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智能)从事电焊工工作,于2021年1月31日上班途中,约6时38分途经亭湖区建军路与范公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某负同等责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某某涂装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涂装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其单位与第三人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后并未告知单位受伤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认定第三人陈某属于工伤。二、对复议理由的答复。现某某涂装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认为第三人陈某不是公司的员工,认定事实错误;二是认为第三人陈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单位无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职能,除书面要求某某涂装举证之外,还对相关证人调查形成调查笔录,某某涂装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被申请人核实的相关情况,某某涂装承包了某某智能的焊接项目。2021年1月28日,第三人陈某通过刘某某介绍到某某涂装该项目上做电焊工。2021年1月31日上午,第三人陈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某某涂装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于2021年2月7日向第三人陈某支付出事前三天的工资。根据上述事实及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在事发后告知其受伤的事实,并在事后的微信聊天中没有提出工伤事宜,故认为第三人受伤与其单位无关,这是申请人对其自身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推脱之词。2.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陈某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因此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对事实的否认和对法律的误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核实,第三人于当天上午6时20分从租处出发,第三人租住房屋在大洋六组榆河路X巷X号,于6时38分左右途经建军路与范公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事故地点距离工作地还有30分钟路程,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及路线。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第三人陈某负同等责任,故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情形。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受伤与其单位无关,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进行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举证规则,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某某涂装工商信息截图;证据3.第三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摄片报告单及诊断证明;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租房协议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执照;证据6.陈某与汤某某、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整改通知单;证据7.韩红翠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江春军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及EMS详情单;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1〕597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1〕212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2.某某涂装举证说明;证据13.被申请人对汤某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据14.被申请人对陈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据15.区人社局的《情况说明》及系统截图;证据16.《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认定第三人陈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陈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第三人陈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常州某某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涂装)安排在江苏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智能)从事电焊工工作,于2021年1月31日上班途中,约6时38分途经亭湖区建军路与范公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某负同等责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2工补〔2021〕15号},并邮寄送达第三人陈某,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21年10月20日,11月25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第三人陈某的补正材料。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邮寄给第三人,受理第三人陈某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第三人陈某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12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陈述第三人陈某不是公司的员工,其既未在事故发生后告知申请人单位,且也未在微信聊天记录索要工资时提及工伤事宜。2021年12月8日,12月10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分别向汤某某及第三人陈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并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租房协议、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整改通知单查明:第三人陈某系在申请人单位承接的江苏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于2021年1月31日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2年2月1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24日向第三人陈某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第三人陈某称:我在2021年10月20日向亭湖人社局提交过补正材料,后来亭湖人社局口头告知我材料不全,我又于2021年11月25日向亭湖人社局送交了我与刘某某的聊天记录。同日,第三人陈某向本机关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陈某(身份证号:32092419710605****)于2021年10月20日按照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的要求提交本人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科的工作人员仔细审查相关材料后,口头告知本人还需要补充其它相关材料,2021年11月25日本人又至工伤认定科提交了与常州某某涂装有限公司刘某某的聊天记录。工伤认定科的工作人员审查后向我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因2021年8月全省人社一体化经办网络平台上线,根据要求,对收取的工伤认定材料需及时上传网办平台。陈某于2021年5月6日向我局送交举证材料,我局于2021年5月20日向其送达一次性补正告知书。陈某根据补正告知书的相关要求,于2021年10月20日第一次向我局提交补正材料,我局根据省一体化网办系统经办要求,实时录入补正时间及补正材料,但其提交的材料仍不满足受理条件,后陈某于2021年11月25日第二次向我局提交补正材料,我局工作人员在录入系统时发现无法增加补正时间,故于当日出具受理决定书,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案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租房协议、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整改通知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及第三人陈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依法认定第三人陈某系在申请人单位承接的江苏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于2021年1月31日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578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3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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