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亭政行复(决)字第7号)

发布日期:2022-04-02 09:50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茆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亭人社察告字〔2022〕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于2022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亭人社察告字〔2022〕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对胡某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提出履职申请,区人社局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亭人社察告字〔2022〕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认定,胡某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雇佣包括申请人在内的21人,并派遣到亭湖区梦某某国际大酒店从事厨房劳动的经营活动。综上,胡某从事劳务派遣的经营活动,经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胡某无证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职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职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进行调查,事实清楚。2021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已收到包含申请人在内六人邮寄的信函,函中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胡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经调查,被申请人无法认定胡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依法告知。申请人等6人不服被申请人出具的告知书,起诉至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9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1〕苏0903行初576号),驳回申请人等6人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函中要求对胡某未依法取得劳动派遣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予以查处。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再次进行调查。2021年12月8日,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茆某某,申请人在电话中称,除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外,手中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胡某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本次举报的事项主要是胡某从事非法经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梦某某大酒店与胡某是在劳动关系下又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另,根据法院调查确认,胡某任梦某某大酒店总经理兼技术总监职务,负责梦某某大酒店营运运转管理工作。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行政程序合法,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2021年11月17日制作《举报登记表》;2021年11月24日制作《立案审批表》;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2年1月11日对该案作撤销立案处理,同日通过EMS对申请人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亭人社察告字〔2022〕第1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厨房承包合同》及《通知》;证据2.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21年8月18日《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及李某照、荣某勇、徐某杰、朱某、董某超、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EMS详情单;证据4.《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亭人社察告字〔2021〕第7号)及邮寄截图;证据5.(2021)苏0903行初57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6.2021年11月16日《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证据7.《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证据8.《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亭人社察告字〔2022〕第1号);证据9.邮寄截图。证据1-9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职能,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亭人社察告字〔2022〕第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亭人社察告字〔2022〕第1号);证据2.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对胡某无证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9日,李某照、荣某勇、徐某杰、朱某、董某超、茆某某六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并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胡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后进行了登记,并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被申请人依法对胡某、曾任胡某代理人的律师李某某、梦某某酒店经营者、李荣照等人进行调查,后于2021年9月29日撤销立案并作出亭人社察告字〔2021〕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李某照、荣某勇、徐某杰、朱某、董某超、茆某某六人因其未能提供胡某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取的现有证据材料也无法认定胡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对李某照、荣某勇、徐某杰、朱某、董某超、茆某某六人所反映的事项被申请人无法查处,并予以送达。李某照、荣某勇、徐某杰、朱某、董某超、茆某某六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察告字〔2021〕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12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03行初57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李某照、荣某勇、徐某杰、朱某、董某超、茆某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茆某某邮寄提交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并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胡某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予以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登记,并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经被申请人调查,确认梦某某大酒店与胡某是在劳动关系下又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未调取到新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胡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亭人社察告字〔2022〕第1号),内容为:“茆某某:你好!我局于2021年11月17日收到你邮寄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函中要求对胡某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予以查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对以下内容予以告知:1、2021年8月20日我局已收到包含你在内六人邮寄的信函,函中要求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胡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经调查,无法认定胡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我局于2021年9月29日依法告知。你们不服我局出具的告知书,起诉至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9日盐都区人民法院驳回你们全部诉讼请求。2、关于对胡某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予以查处一事,已生效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与梦某某酒店之间是在劳动关系下又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你再次要求对胡某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予以查处,经再次调查,未发现违法事实,举报内容不实;对胡某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予以查处一事,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议你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2022年2月9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亭人社察告字〔2022〕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胡某与梦某某酒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胡某及上诉人梦某某酒店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7月30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梦某某酒店与胡某是在劳动关系下又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申请人举报案件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本案,首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经调查于2022年1月11日撤销立案并作出亭人社察告字〔2022〕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其次,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9月29日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亭人社察告字〔2021〕第7号},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再次,申请人以相同事由第二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仍未发现违法事实,遂撤销立案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亭人社察告字〔2022〕第1号},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胡某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予以查处一事,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议其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亭人社察告字〔2022〕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五条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四、《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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