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亭政行复(决)字第105号)

发布日期:2022-03-01 13:26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盐城市大庆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林,局长。

第 三 人:江苏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国际精品店

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WF02120901号},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WF021209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WF02120901号}违法,应予撤销。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销售的酒外包装不可查看生产日期且外包装不透明,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2条、3.11条、4.11条、4.1.7条的规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此类商品本不应该上架销售。因第三人未履行查验义务,导致这样的不公平交易出现。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日期的知情权应当予以保护。二、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一审,二审判决文书中,法院均查明第三人销售的商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就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核定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销售行为。被申请人有义务保护消费者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三、案涉商品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违法不得销售的商品。被申请人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来立案处罚。申请人认为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已经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生产日期还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标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条还着重规定了外包装不透明且不可以打开的预包装食品必须在外部标注,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查阅(人民法院报官方微博)发布的和申请人完全相同的案件播报,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且印有日期见瓶盖的问题酒,当地食品药品管理局给予了行政处罚,法律的适用不应该区别对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WF021209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江苏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国际精品店(以下简称雅某某公司)销售的白酒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报。经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前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虽然雅某某公司销售的案涉白酒生产日期标识不清,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同时因本案涉案原浆酒的酒精度为40.8度,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3.1规定,其属于国家规定的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因此在第三人雅某某公司已提交证明证实姜某某购买的案涉白酒系江苏某某五醍浆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并非假冒伪劣商品,姜某某未饮用案涉白酒,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白酒还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其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从食品安全的角度分析,本院认为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仅因生产日期标注存在瑕疵,其标签瑕疵并不能得出其构成不安全食品,且亦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结论。姜某某购买的案涉白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情形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情形”,上述事实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申请人和第三人雅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提交证据后进行评价判断后所认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据此,2021年11月22日,对第三人雅某某公司销售标签存在瑕疵的白酒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出具亭市监责改〔2021〕WF02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第三人雅某某公司自2021年1月5日起,已停止销售案涉白酒,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9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通信地址向申请人书面邮寄送达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WF02120901号},依法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所有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二、申请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前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购买的案涉白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情形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情形。因第三人雅某某公司销售的案涉白酒生产日期标识不清,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影响了申请人对所购案涉白酒了解真实性情况的权利,并支持申请人提出的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在调查过程中,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多次与第三人协调退还申请人购物款,申请人表示不能接受退货退款。2.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立案处罚。对第三人销售标签存在瑕疵的案涉白酒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出具亭市监责改〔2021〕WF02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且第三人自2021年1月5日起,已停止销售案涉白酒,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3.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中提出广西高院官方微博(八桂法苑)发布的与本案相同的案件播报,最终判决与本案中的法院判决不一致。被申请人认为,民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基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后进行评价判断后进行认定。在本案中,经一审、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作出的终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高于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酌情认定的事实,因为前者接近客观事实程度其盖然性高于后者。每个案件基本案情不尽相同,且申请人陈述的广西高院官方微博(八桂法苑)发布的案例不是最高院指导案例。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21年1月4日对第三人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购物发票、商标图片、现场图片;证据2.2021年1月5日《盐城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证据3.2021年1月5日对第三人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图片;证据4.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5.《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2021〕WF0105号}及送达回证;证据6.《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7.通话录音;证据8.2021年11月2日《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购物发票、商标图片;证据9.2021年11月29日《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购物发票、商标图片;证据10.11月22日对第三人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图片;证据11.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12.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3.江苏某某五醍浆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证据14.商品验收单、内部提货单;证据15.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6.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7.《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2021〕WF0201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8.延期立案审批表;证据19.《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20.《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21.《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WF02120901号}及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据1-21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WF0212090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WF02120901号};证据2.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9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网页截图;证据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WF02120901号}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江苏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国际精品店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申请人现场投诉,称其在江苏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国际精品店(以下简称雅某某公司某某店)购买的5瓶五醍浆百顺40.8度白酒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要求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现场后对申请人投诉的白酒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案涉白酒进行了拍照取证。1月5日,被申请人在盐城市市场监管平台收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同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进行询问,形成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查明案涉五醍浆百顺白酒已停止销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2021〕WF0105号},要求第三人对销售外包装无法查清生产日期白酒的行为进行立即改正。1月12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电话通知申请人。

2021年11月2日、11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在江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相同问题的举报。11月2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明第三人销售的酒水类食品货架上未发现案涉五醍浆百顺白酒。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2021〕WF0201号},要求第三人对销售的五醍浆百顺白酒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存在瑕疵的行为进行立即改正。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称案涉五醍浆百顺白酒由总部江苏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从江苏某某五醍浆酒业有限公司购进并配送,并于2021年1月停售上述五醍浆牌百顺白酒,且至今未再购进销售过此酒。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江苏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雅某某公司某某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江苏某某五醍浆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商品验收单、内部提货单等复印件。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WF02120901号},内容为:“本局于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29日分别接到你关于江苏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国际精品店销售的五醍浆百顺白酒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举报,现已调查终结,处理结果是:经查,你向本局举报前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2021年10月1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虽然雅某某公司销售的案涉白酒生产日期标识不清,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同时因本案涉案原浆酒的酒精度为40.8度,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3.1规定,其属于国家规定的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因此在雅某某公司已提交证明证实姜某某购买的案涉白酒系江苏某某五醍浆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并非假冒伪劣商品,姜某某未饮用案涉白酒,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白酒还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其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从食品安全的角度分析,本院认为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仅因生产日期标注存在瑕疵,其标签瑕疵并不能得出其构成不安全食品,且亦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结论’。据此,对被举报人销售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已依法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自2021年1月5日起,已停止销售被举报食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WF02120901号},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进行了全面、客观的调查、处理,其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首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其在第三人雅某某公司某某店购买的五醍浆百顺白酒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到雅某某公司某某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申请人举报的五醍浆百顺白酒系由总部江苏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从江苏某某五醍浆酒业有限公司购进并配送,且已停售的事实。据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销售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次,被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认定,虽然第三人销售的案涉白酒生产日期标识不清,但依法属于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系生产日期标注存在瑕疵,其标签瑕疵并不能得出其构成不安全食品,且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鉴于申请人举报的五醍浆百顺白酒已停止销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WF0212090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8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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