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某某整体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朱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申请人与第三人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承揽关系。第三人朱某某并非申请人单位员工,其实际为瓦工承包人,不符合职工的属性。从属性上分析,职工应当“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包括体力和脑力劳动者。职工能取得“工资”,实质就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既包括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也包括了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形式的临时工、学徒工等劳动者。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亦属职工的范畴。第三人朱某某同时在多家装饰公司(比如某华装饰)承揽瓦工业务,结账计算方式也是按行业规则计算,而不是按时或按岗计酬,申请人对其也没有管理和指挥行为,是从申请人公司李某某手里接活,其工作成果向申请人交付,与承揽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次,作为一个工作多年的老师傅,第三人朱某某理应知道磨光机与切割机是不同的使用工具,具备不同的使用功能,而朱某某是施工时将磨光机当切割机使用,而且还私自把磨光机上的安全防护罩拆卸掉,严重违规,切割木工材料导致受伤,其对自己的行为理应承担责任。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仅仅只用寥寥几个字“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和诊断”就当然得出“朱某某2021年11月20日所受伤害责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工伤”的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特别是所谓“不慎被切割机致伤”,没有详细描述该伤害是受害人本人所为还是第三人所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认定第三人朱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2022年4月21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盐城某某整体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装)承接的世茂璀璨星河装修项目工程上做瓦工,于2021年11月20日16时左右,在该项目现场切割背景墙时不慎被割伤,为此要求认定工伤。经审核,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向申请人某某家装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某某家装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第三人朱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受伤系自身原因,并向被申请人提交其公司与李某某的整体家居承包合同。被申请人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认定第三人朱某某属于工伤。二、被申请人对复议理由的答复。现申请人某某家装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系自身原因,不因由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认为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文书记载内容不清,认定程序错误。1.是否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陈述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后由李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联系至该工地做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因自身违规使用装修机器致其受伤,故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这是申请人对法律的严重误解。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03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该案涉住宅的装修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由李某某喊至该工地做工受伤,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单位陈述的第三人受伤系自身原因但并未提供相关的举证材料,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主体责任;2.关于认定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载明第三人朱某某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并未陈述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对第三人的受伤未有详细描述,被申请人认为这是申请人对事实的否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九条的规定和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预防、康复等业务规程的通知》(苏人社发〔2020〕120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记载了相关内容,对于第三人朱某某的受伤经过及法律依据均已陈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该工伤认定书中载明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认为被申请人程序错误,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也是对自身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推托之词。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某某家装工商信息截图;证据3.第三人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5.银行流水及工作照;证据6.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受伤照片;证据7.朱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李某某及季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2〕247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2〕80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1.某某家装举证回复;证据12.某某家装与李某某签订的家居承包合同;证据13.朱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据14.朱某某与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5.朱某某在其他工地的记工本及转账记录;证据16.保险理赔记录;证据17.被申请人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8.《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18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认定第三人朱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1-2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朱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1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申请人某某家装承接的世茂璀璨星河装修项目工程上做瓦工,于2021年11月20日16时左右在该项目现场切割背景墙时不慎被割伤,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朱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第三人朱某某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于2022年5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朱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一事的举证回复》,陈述其与第三人朱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系自身原因导致,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整体家居承包合同。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第三人朱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并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银行流水及工作照、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受伤照片、李某某及季某某的证人证言、某某家装与李某某签订的家居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记工本及转账记录查明:第三人朱某某系在申请人单位承接的世茂璀璨星河装修项目工程上做瓦工,于2021年11月20日16时左右,在该项目现场切割背景墙时不慎被割伤。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2年8月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银行流水及工作照、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受伤照片、李某某及季某某的证人证言、某某家装与李某某签订的家居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记工本及转账记录、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依法认定第三人朱某某系在申请人单位承接的世茂璀璨星河装修项目工程上做瓦工,于2021年11月20日16时左右在该项目现场切割背景墙时不慎被割伤,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2〕32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0日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