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亭政行复(决)字第35号)

发布日期:2021-09-02 15:38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吉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盐城市大庆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亭市监处字[2021]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亭市监处字[2021]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6月1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吉某某调味品门市部(以下简称吉某某调味品门市部)作出的亭市监处字[2021]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称: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吉某某调味品门市部进行检查,发现少量超保质期商品,总计2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没收全部过期货物,并处以5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没有销售过期食品的故意。申请人经营的吉某某调味品门市部货架上货品数千件商品,少量过期食品隐藏在货架角落,申请人没有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货架上231元商品就罚款50000元,明显不合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超过2000元的,应该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充分告知申请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义务,导致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后主动自查自纠防止出现类似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三、申请人自经营吉某某调味品门市部以来,始终坚持守法经营的宗旨,此次被检查出少量过期商品,未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申请人已将所有货架上的商品全部检查完毕,确保所有商品均在保质期的范围内,应当属于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且本次检查出的过期产品并未真正销售给消费者,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5月7日,举报人通过江苏12315平台举报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农贸市场某某家宴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检查被举报的经营场所。经查,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的主体为盐城市亭湖区吉某某调味品门市部,经营者为吉某某即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发现10个品种过期的食品。被申请人依法对上述过期的食品采取行政扣押强制措施。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亭市监处告字[2021]第0006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亭市监处字[2021]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6月15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申请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认为其经营场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原因系“管理不善、隐蔽在货架角落”,非主观因素。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共计发现数量较多的过期食品,其中,过期时间最长的达17个月,数量达到53袋(瓶),且在申请人经营场所西侧、南侧货架及其门口货架上均发现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清理过期食品法定义务,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管理不善、隐蔽在货架角落,非主观因素”事实理由不成立。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充分告知,诱导申请人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让申请人失去维护权益的机会。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1年6月4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亭市监处告字[2021]第00067号},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章签收了文书。为了进一步保障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章发送短信“你需要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吗?”陈某章没有回复。被申请人依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详细向申请人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3.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认为对自己的处罚明显过重,应免于处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到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申请人实施了在法定幅度内最轻处罚,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最低罚款数额给予50000元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处罚过重的问题。申请人陈述:案发后,已经将经营场所食品全部检查完毕,确保没有过期食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定义务,并非从轻、减轻的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举报单》;2.《立案审批表》;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亭市监强字〔2021〕X0000837号}、《财物清单》、现场照片及送达回执;证据6.《询问笔录》;证据7.《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亭市监处告字[2021]第00067号}、手机短信截图、送达回执;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处字[2021]第00062号}及送达回执。证据1-9共同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处字[2021]第00062号}。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亭市监处字[2021]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举报人通过江苏12315平台举报亭湖区新兴镇农贸市场某某家宴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求进行查处。5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的经营场所经营主体为盐城市亭湖区吉某某调味品门市部,经营者为申请人本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发现10种过期食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亭市监强字〔2021〕X0000837号},对过期产品采取行政扣押强制措施,并制作了扣押清单。5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某章作为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申请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一案有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接受检查、调查,就有关事实进行陈述;代为提交、确认相关证据材料;代为行使或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代为确认、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委托期限至被申请人案件办理终结。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核实了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发现的10种过期零售食品的购进、销售及食用情况。6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章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亭市监处告字[2021]第00067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6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亭市监处字[2021]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上述10个品种53袋(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亭市监处字[2021]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1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辖区内食品安全举报的法定职权。其次,2021年5月7日,举报人通过举报平台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于5月17日对案件进行立案,并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行政扣押强制措施,并制作了扣押清单。6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亭市监处告字[2021]第0006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亭市监处字[2021]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亭市监处字[2021]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各个环节都是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的,程序合法;再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发现的10种零售食品为超过保质期食品,予以没收,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罚款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处字[2021]第0006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6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七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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