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1〕亭政行复(决)字第31号)

发布日期:2021-09-02 15:33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葛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新区机场路与新河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朱东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葛某某的处理意见书》,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葛某某的处理意见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2014年,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单位西宿舍(原某某西路)住房时,对未登记房屋是让职工每平方米交100元,并向破产清算组买下后给予确权补偿。2015年,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单位东宿舍(某某路)住房,却始终不公布市政府对未登记建筑的认定政策。申请人户唯一的93.6平方米住房在征收范围内,其中85、86年建的34.5平方米未登记房屋未给确权补偿,且补偿金被截留。为支持政府征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如发现有违背政策,保证纠错”的书面承诺后签了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获得了市政府征收办的征收政策文件汇编后,知道被申请人对历史形成的未登记房屋不经认定部门认定,不给认定意见书、不给确权补偿等做法违反了政策规定。申请人多次向市、区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申请人信守承诺,纠正错误,但被申请人一直不承认错误。2021年2月9日,被申请人书面回应称:“因你户无独立土地证,故不适用盐规〔2005〕163号文件”。申请人单位所有职工的未登记房子都是建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上的,都没有“独立土地使用证”,且2002年单位破产给职工出售住房,未登记房屋不在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上。因此,被申请人以“无独立土地证”为由不予纠错,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且违反了盐规〔2005〕163号《盐城市区居(村)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规划认定的实施办法》第四条关于未登记建筑在96年航测图上应予认定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照法定程序履职。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办的关于申请人反映在水泵厂地块中有关房屋征收补偿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立即组织人员向先锋街道办事处、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进行调查了解,先锋街道办事处、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2021年2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人员对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科长杨某、信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副总裔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葛某某的处理意见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书面告知其处理意见,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和告知义务。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已核实并告知处理意见。1.关于申请人举报的被申请人滥用职权、用土政策截留补偿金,对申请人位于水泵厂房屋中的34.5平方米部分未按有效面积进行补偿的问题。经查,申请人位于市区某某新村西区17号房屋现状面积为93.6平方米,但并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2008年1月9日,申请人与盐城市某某土产果品公司破产清算组签定了《职工住房出售合同》,盐城市某某土产果品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申请人,房屋面积为59.069平方米,出售金额为10188元,申请人于当日缴纳了住房出售款。2009年2月19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都破字第9-28-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房屋(建筑面积59.069平方米)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房屋剩余的34.531平方米部分无任何建房手续,盐城市规划局对水泵厂地块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房屋面积作出认定,申请人户未登记面积34.5平方米为违章建筑,征收部门在项目现场对未登记面积认定汇总表进行公示后,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从人性化角度考虑,征收部门对34.531平方米部分作为残值回收,并以1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2016年5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补偿款已全部领取,征收部门已给予申请人足额的补偿,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滥用职权、截留补偿金的情形。2.关于申请人举报的应按照《盐城市区居(村)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规划认定的实施办法》《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盐城市市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进行面积认定的问题。根据《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盐规〔2011〕55号)第十三条规定,为居(村)民已建成的住房仅有土地使用证但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等法定证件没有或不全的,按盐规〔2005〕163号进行认定。因申请人无独立土地使用证,故不适用盐规〔2005〕163号文件。2015年11月6日,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水泵厂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盐亭房征〔2015〕9号),该项目实施时,申请人主张适用的《盐城市市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盐政规发〔2018〕1号)尚未实施,故不应适用盐政规发〔2018〕1号文。3.申请人举报的现场工作方式不文明的问题,经向该项目实施单位和先锋街道调查,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相关不文明行为。三、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申请人葛某某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03行初2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亭湖住建局根据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房屋补偿面积,并无不当;葛某某认为亭湖住建局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所签征收补偿协议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请。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苏09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对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7)苏行申142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案涉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2002)都破字第9-28-15号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房屋面积为59.069平方米,评估公司以此为基础出具了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葛某某并未依法对此提出异议。2016年5月18日,葛某某出具承诺书,其家属代为签订了补偿协议,葛某某不仅未提出质疑反而按捺手印予以追认,并于2016年6月14日领取了补偿款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的面积和补偿予以了认同,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因此,申请人举报的未对其34.5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征收过程中存在不文明行为等情况,均已由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查明并作出认定,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报事项转送单及信访事项登记表、举报信及附件;证据2.《关于葛某某的处理意见书》及邮寄单;证据3.《关于葛某某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据4.《关于葛某某户反映情况说明》;证据5.《职工住房出售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据6.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都破字第9-28-15号};证据7.《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8.1996年航测图;证据9.会办纪要;证据10.《水泵厂地块改造(地块一)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房屋面积认定汇总表》;证据11.《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盐亭房征〔2015〕9号}及《水泵厂地块改造(地块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1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据1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行申1428号};证据1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9行终26号}。证据1-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葛某某的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和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关于葛某某的处理意见书》;证据2.1996年航测图;证据3.《情况说明》及《地形图识别结果说明》。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葛某某的处理意见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办的关于申请人反映在水泵厂地块中有关房屋征收补偿的举报事项,举报内容为:“1、亭湖区住建局原局长仇某某在2015年水泵厂地块房屋征收中滥用职权,用土政策截留补偿金;2、亭湖区住建局称举报不合事实,不给理由还拒绝书面回复”。2021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葛某某的处理意见书》,内容为:“近期我局收到市住建局转办的关于你户反映在水泵厂地块中有关房屋征收补偿的举报事项,根据有关规定,我局立即组织人员向先锋街道办事处、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信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调查了解,现将情况答复如下:关于你反映的关于我局滥用职权,用土政策截留补偿金的问题。你户坐落在本市市区某某新村西区17号住房现状面积93.6平方米。其中,根据民事裁定书{(2002)都破字第9-28-15号}59.069平方米建筑面积归你户所有,并于2008年1月9日与盐城市某某土产果品公司破产清算组签定了职工住房出售合同,并缴纳住房出售款。剩余34.531平方米无任何建房手续,认定为违章建筑。经查,你户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补偿款已领取,补偿安置已结束。根据《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盐政发〔2011〕21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不存在我单位滥用职权,用土政策截留补偿金的问题。关于你反映的《盐城市区居(村)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规划认定的实施办法》(盐规〔2005〕163号)第四条、《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盐规〔2011〕55号)第十三条、《盐城市市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盐政规发〔2018〕1号)第三条等都规定,1986年到1996年间建成的未登记建筑在1996年版航测图上存在的给予认定的问题。根据《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盐规〔2011〕55号)第13条规定:为居(村)民已建成的住房仅有土地使用证但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等法定证件没有或不全的,按盐规〔2005〕163号进行认定。因你户无独立土地使用证,故不适用盐规〔2005〕163号文件。水泵厂地块改造(地块一)征收项目是按照2015年11月6日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盐亭房征〔2015〕9号)依法实施征收的,故不适用2018年5月1日《盐城市市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盐政规发〔2018〕1号)文件。如有异议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关于你反映的现场工作方式不文明的问题,经向该项目实施单位和先锋街道调查,未发现你所反映的相关不文明行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关于葛某某的处理意见书》送达给申请人。5月2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葛某某的处理意见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都破字第9-2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坐落在本市市区某某新村西区17号住房(建筑面积59.069平方米)由葛某某所有”。2015年11月6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盐亭房征〔2015〕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水泵厂地块改造(地块一)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信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申请人房屋位于市区某某新村西区17号,在水泵厂地块改造(地块一)征收红线范围内。2016年5月18日,申请人家属与被申请人签订《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492860元,房屋现状面积93.6平方米,补偿面积59.069平方米,申请人须在2016年5月27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腾空房屋交付盐城信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验收拆除。盐城信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收到钥匙并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全部数额的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2016年5月26日,申请人在其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上加按捺手印确认,后领取全部补偿款492860元。2016年7月29日,申请人葛某某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03行初2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根据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房屋补偿面积,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所签征收补偿协议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苏09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7)苏行申142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房屋征收部门具有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并对房屋征收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答复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首先申请人反映的水泵厂地块中有关房屋征收补偿举报事项,其实质上是对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不服,该协议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葛某某的处理意见书》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次,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内部层级监督职责,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6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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