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1〕亭政行复(决)字第16号)

发布日期:2021-07-27 10:19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陈某尧

申请人:李某某

申请人:陈某春

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西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阮英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4月6日作出的《答复函》,于2021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1年6月8日,经批准后,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该案延期至2021年7月8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4月6日作出的《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村务监督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城某新村村民,在案涉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和养殖场。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集体土地在2010年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于2010年10月28日出让了案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由于申请人与土地征收方一直没有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至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21年3月26日,申请人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城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某村)正在以村民自治名义征集意见决议要拆除申请人房屋事宜向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申请村务监督,请求被申请人责令城某村改正以村民自治名义征集意见决议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答复如下:“经调查,城某村委会为实行城乡规划,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依法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通过协议补偿的方式,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调整,是合法行为。村委会通过征集意见决议的形式,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符合《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故你们要求监督的事项,不能认为是城某村委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1年4月6日作出的《答复函》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不属于城某村的集体土地,城某村对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不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权收回该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认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调整”,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完全是错误的,是违法的。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在2010年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于2010年10月28日出让了案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该区域已是城市规划区,不是乡村规划区。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已不是集体土地,城某村对案涉土地已无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该块国有土地。二、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属于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方征收土地对申请人进行的安置补偿,征收方具有依法安置补偿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该安置补偿与城某村不具有关联性,城某村自行以协议补偿的方式收回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完全是违法行为。三、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二)城某村的行为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土地征收方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就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已与城某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已支付完毕土地补偿款,城某村也已收到案涉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城某村除申请人之外的村民房屋已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拆迁完毕,除申请人之外的城某新村村民也已搬离案涉土地。城某村及已搬离的城某新村村民对该块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不具有任何村民自治的权利。因此,城某村的行为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四、城某村以村民自治名义决议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均是违法乃至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申请人的房屋属于申请人个人合法财产,不是城某村及已搬离的城某新村村民的共同财产。城某村及已搬离的城某新村村民不具有对申请人房屋以村民自治名义决议拆除的权利,任何以村民自治名义决议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均是违法乃至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委托、授权、指示、命令、指导城某村以村民自治名义决议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也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五、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村务监督职责,但对申请人要求监督的事项,被申请人答复称不能认为是城某村的违法行为,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答复的法定职责。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村务监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城某村改正以村民自治名义征集意见决议拆除其房屋的行为。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依法作出了答复,即已履行了答复的法定职责。二、答复内容合法。1.案涉土地虽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但尚未完成征收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实施包括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进行补偿;对集体土地上的工矿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进行补偿,即通过征地补偿的方式,对农民的房屋进行补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原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工矿居民点待拆迁时按拆迁政策补偿,剩余建设用地待拆迁完成后按拆迁未补偿面积计算。据此,拟征收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没有补偿和搬迁的事实,足以证明建设用地还没有计入补偿面积,没有完成征收程序,建设用地仍属于集体土地,待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补偿搬迁后,完成交地程序,才能认定为国有土地。2.城某村通过征集意见决议的方式,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是合法有据的。为了实行城乡规划和完成交地任务,城某村拟通过协议补偿搬迁的方式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申请人户未能配合补偿搬迁工作,城某村为完成交地任务,通过征集意见决议的方式,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在对申请人户的房屋依法进行补偿的基础上,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符合《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调整,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仅仅是对申请人反映问题的解释和告知,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如城某村通过补偿搬迁的方式强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申请人户可依法维权,即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为,不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而是城某村通过补偿搬迁的方式,强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村务监督申请书》;证据2.《答复函》;证据3.《关于批准盐城市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0〕479号};证据4.《征收土地补偿协议》;证据5.《城某村十二届村民代表关于收回陈某尧户土地使用权的提议》。证据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1年4月6日作出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和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证据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据4.《关于批准盐城市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证据5.《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7.《关于盐城市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资金到位情况说明》;证据8.《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据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凭证;证据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据11.房屋周边照片;证据12.通话录音光盘;证据13.《村务监督申请书》;证据14.《答复函》。证据1-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1年4月6日作出的《答复函》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村务监督申请书》,要求责令城某村改正以村民自治名义征集意见决议要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答复内容为:“经调查,城某村委会为实行城乡规划,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依法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通过协议补偿的方式,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调整,是合法行为。村委会通过征集意见决议的形式,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符合《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故你们要求监督的事项,不能认为是城某村委会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答复函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4月1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0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0〕479号《关于批准盐城市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意你市将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星村,先锋街道城某村17.7593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15.134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星村,先锋街道城某村的5.5513公顷集体建设用地、2.4427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2010年9月30日,原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与城某村二组、三组、四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二条规定,工矿居民点待拆迁时按拆迁政策补偿,剩余建设用地待拆迁完成后按拆迁未补偿面积计算。申请人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尚未完成征收程序。2021年3月29日,城某村召开第十二届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关于收回陈某尧户土地使用权的提议,同意提议的村民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村务监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答复函》,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依法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侵权的决定。当村民选择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救济时,村民一旦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对城某村是否履行法定义务负有监管职责,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其次,因案涉土地虽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但尚未完成征收程序,城某村对案涉土地仍负有管理职责。城某村为实行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通过征集意见决议的方式,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在对申请人户的房屋依法进行补偿的基础上,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调整,该事项属于城某村的自治范围。再次,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系对申请人反映问题的解释和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如申请人认为城某村通过补偿搬迁的方式强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申请人可通过民事途径向城某村主张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6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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