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亭政行复(决)字第17号)

发布日期:2021-07-26 17:51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1〕亭政行复(决)字第17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盐城市大庆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21〕第YD0412-2号},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21〕第YD0412-2号}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21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举报函,举报盐城备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备某某公司)生产的“蜜汁蒜米”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21〕第YD0412-2号}。申请人认为:一、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食品通则》)(GB7718-2011)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3.2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虚假宣传”并不属于标签瑕疵。本案中,案涉产品的名称为“蜜汁糖蒜”,但其配料表中并无“蜂蜜”成分,其行为属于欺诈,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告知书》(BW00302021010660426)可以知晓,“食品配料中标注了某种配料,但实际上生产过程中并未添加,此种情形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应当认定为瑕疵。”本案,被申请人以“瑕疵”为由,意图包庇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法制机关确认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三、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清违法食品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依法查清事实,也不确认产品是否违法,仅单方面认为不违法就不立案,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食品标签中的瑕疵在本局检查前已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3月26日,天津市民蔺某通过信函举报盐城备某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蜜汁蒜米”,要求查处。同年3月31日,申请人王某以几乎完全相同的事实、理由、方式、口吻进行相同举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依法开展调查。202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检查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查验了被举报人的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354572444C)。其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蔬菜种植、收购、加工、仓储、批发、零售;食品(除食盐批发)加工及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632090200596)中许可生产食品类别为蔬菜制品。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的仓库内有阿倩嫂牌蜜汁蒜米,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食品标签配料表标注为“大蒜、饮用水、食用盐(未加碘),白砂糖、酿造食醋、白酒、蜂蜜。食品添加剂为糖精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安赛蜜、三氯蔗糖、冰乙酸、柠檬酸、苹果酸、山梨酸钾、脱氧乙酸钠。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包材库内检查发现的食品标签的内容与上述一致。据被举报人陈述,案涉食品标签已于2020年底停止使用,鉴于“蜜汁蒜米”以往多次受到“消费者” 举报索赔,企业不堪其扰,于2021 年启用新的食品标签,并在产品中适量添加了蜂蜜,在食品标签配料表中予以标注。蜜,在现代汉语中有两层含义:1.指蜜蜂采取花的甜汁酿成的东西。如蜂蜜、蜜饯。2.指甜美。如甜言蜜语、口蜜腹剑。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14-2015,属酱腌菜,配料主要有大蒜且含有甜食,“蜜汁蒜米”为食品专用名称,反映了该食品的真实属性。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告知其行政处理结果。二、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据此,食品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相关要求,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可认定属于“瑕疵”。拒不改正的,方可以依据“但书”条款实施处罚。在百度词条中“白糖”一词解释为:白糖是由甘蔗和甜莱榨出的糖蜜制成的精糖,白糖色白,干净,甜度高;主要成份是蔗糖,纯度一般在99.8%以上。“白糖”与“白砂糖”成份基本一致(白砂糖GB/T317-2018标准中蔗糖成分不少于99.5%),实际上可以认为是同种物质。现在,仍有很多消费者把白砂糖俗称为“白糖”。目前,国内一些商品交易所挂牌的期货行情中,白砂糖商品交易仍标示为交易品种“白糖”。企业产品配料表中使用“白糖”标示属于使用白砂糖俗用名称,客观上没有违法故意,不会引起歧义,其行为对产品质量安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食品通则》(GB7718-2011)中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一个或等效名称。标准中明确规定可使用等效(效果一样,作用一致)名称,绵白糖、白砂糖统称为白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中食品分类号11.01.01食品类别/名称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附录A食品类别(名称)说明中食糖及淀粉糖类别二者都有这样描述“白糖及白糖制品(如白砂糖、绵白糖、冰糖、方糖等)”。上述证据可以说明“白糖”是绵白糖、白砂糖的分类名称。《食品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规定,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可见“反应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里包含食品分类名称。综上,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蜜汁蒜米”,其食品标签配料表的标注的“白糖”,而未具体到“白砂糖”或“绵白糖”,即便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时,可认定属于“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于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所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是指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先入为主、不断章取义、不偏不倚、实事求是地收集证据,既收集当事人行为构成违法的证据,也收集当事人行为不构成违法的证据;既收集当事人违法情节严重的证据,也收集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的证据;既收集当事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证据,也收集当事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符合法定程序,自由裁量合情合理合法,且无不履职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权。申请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适格当事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21〕第YD0412-2号}中所作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该行政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在将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被申请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在调查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了回复,已保障了申请人基于举报所享有的相应权利。《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投诉举报的主体不做资格限制,即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几乎同时收到蔺某、王某的举报,此二人,一个地址为天津市宁河区,一个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却在同年同月同日同时,在同一家超市购物,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行政机关举报,举报信中除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部分内容甚至连标点符号都完全一样,足以证明此二人是职业举报团伙。职业举报人常年以投诉举报索取赔偿为生,往往以商品标签标识上的瑕疵为由,以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为手段,以撤销投诉举报为诱饵,迫使商家向其支付所谓赔偿,其行为已经使其脱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消费者的身份。这种与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系或者与被投诉举报事项没有关联的“职业举报人”“投诉专业户”,利用复议制度门槛较低,反复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机关无论作出还是不作出处理决定,“职业举报人”都会基于施加压力等目的而提起行政复议,这些人为制造的复议,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使得其他公民正当的投诉、复议权利受到影响,也使得行政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其复议不具有予以行政救济的必要性。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人王某及蔺某的《举报函》;证据2.2021年3月31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的配料表、食品标签;证据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据4.盐城备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配料表;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6.《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21〕第YD0412-2号}及EMS邮寄单。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21〕第YD0412-2号}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和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举报函、产品图片、购物小票;证据2.《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21〕第YD0412-2号};证据3.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21〕第YD0412-2号}事实认定不清,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盐城备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蜜汁蒜米”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函》。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盐城备某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亭市监〔2021〕第YD0412-2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内容为“你所举报的盐城备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蜜汁蒜米’食品标签涉嫌违法一案,经本局调查,现答复如下: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蜜汁蒜米’,俗称糖大蒜,‘蜜汁蒜米’为其商品名称。2021年后该产品食品标签作了修改,配料表中的‘白糖’改为‘白砂糖’,并且产品配料中添加了‘蜂蜜’,食品标签配料表中也作了相应标注。当事人的行为客观上对产品质量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属食品标签中的瑕疵,且在本局检查前已整改到位,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2021年4月26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21〕第YD0412-2号}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盐城备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蜜汁蒜米”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函》。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亭市监〔2021〕第YD0412-2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产品为“蜜汁蒜米”,但其配料表中并无“蜂蜜”成分,其行为属于欺诈,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据此,食品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相关要求,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可认定属于“瑕疵”。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该条款实施处罚。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函》后,当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在核查过程中,查验了被举报人提供的经营证照资料、被举报产品标签。通过查看上述证照材料、产品标签及被举报人的陈述,确认被举报人2021年后生产销售的“蜜汁蒜米”在食品标签上已作了修改,配料表中的 “白糖”改为“白砂糖”,并且产品配料中添加了“蜂蜜”,食品标签配料表中也作了相应标注,已经整改到位。虽然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在食品标签中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21〕第YD0412-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21〕第YD0412-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4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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