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66号)

发布日期:2021-02-19 09:24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66号

申 请 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局长

第 三 人:洪某某(陈某某近亲属)

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某某村卫生室)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工伤情形判定书》(亭人社工伤判字〔2019〕1号),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1月20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并于2020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工伤情形判定书》(亭人社工伤判字〔2019〕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依法不构成视同工伤情形,且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情形判定书》,属于程序违法。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依法不构成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用工单位即申请人未依法登记,适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陈某某视同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人是经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并在某某镇某某村设置卫生室,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未依法登记”的情形。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情形判定书》。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亭湖区人民法院寄送的陈某某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的材料,才知道该《工伤情形判定书》的存在,之前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寄送的《工伤情形判定书》。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申请人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与陈某某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陈某某发放任何费用,乡村医生的收入待遇是由国家和省、市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由财政进行补助,并且财政拨款发放给乡村医生的均是补助,并非是工资。另外,陈某某的养老保险也不由申请人缴纳。据此,申请人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判字〔2019〕1号《工伤情形判定书》,判定陈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第三人洪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交其近亲属陈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市亭湖区某某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镇卫生院)的医生,于2014年12月25日7时左右被发现倒在某某卫生室一楼楼梯处,后送至亭湖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要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某某镇卫生院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镇卫生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陈某某与某某镇卫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系某某村卫生室的负责人,该卫生室系某某村所办,其隶属于某某村委会,采取自收自支的模式,且某某村卫生室与某某镇卫生院不存在隶属关系,故不认为陈某某的死亡系工伤。因陈某某与某某镇卫生院的劳动关系存在巨大争议,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发出中止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确认陈某某与某某镇卫生院的劳动关系。后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对用工主体进行变更,以亭湖区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某某村卫生室)为用工主体进行工伤判定申请。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依据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条之规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定陈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为工伤,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作出亭人社工伤判字〔2019〕1号工伤情形判定书,判定陈某某属于工伤。二、对复议理由的答辩。现某某村卫生室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三点理由,一是认为某某村卫生室不能作为工伤判定的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认为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是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向其送达《工伤情形判定书》,程序违法。1.关于申请人能否作为工伤判定主体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受理该案件后,及时向某某村卫生室送达《工伤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规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申请人陈述其是经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和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依法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存在“未依法登记”的情形,故不适用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其对法律的误解。因申请人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不属于依法登记、备案的独立法人单位。根据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条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陈某某工伤判定的主体,判定陈某某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恰当。2.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被申请人核实,陈某某生前系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其工作是该卫生服务站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个人收入由某某村卫生室的业务收入决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某镇卫生院副院长卞某某、卫生室工作人员陈某、陈某的证词可以证实,陈某某生前从事乡村医生的相关工作,出事时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存续有效,且其收入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基药补助和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用构成,该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要求,虽然申请人未经依法登记,但是可以参照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处理。3.关于认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受理该案件后,于2018年9月25日向该卫生室的《医疗结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地址“盐城市亭湖区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据邮局反馈显示,于2018年9月29日经陈某代收。该事实被申请人向陈某本人调查核实,其陈述在收到该举证告知书后,第一时间向某某镇卫生院的三个院长进行报告,要求核实相关情况等待处理。且被申请人在工伤判定期间,于2018年11月21日向该寄送地址寄送《中止通知书》,该《中止通知书》被某某村卫生室拒收后退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现某某村卫生室负责人陈某,告知其行政机关寄出的相关法律文书不得拒收,后于2019年7月15日向该地址再次寄送《程序恢复通知书》,该信件并未被退回。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工伤情形判定书》于7月19日寄送登记地址,根据邮局反馈显示该法律文书于7月21日被他人代收,经向邮政速递公司送件人员李某某核实,签收人确为卫生室工作人员。现申请人陈述并未收到上述法律文书,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对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推脱之词,行政复议的法定时效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被申请人认为,该单位明显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时效。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陈某某及其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委托书;证据3.银行流水、养老保险缴费收据、荣誉证书、盐城市企业参保人员或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结付审批表、乡村医生养老金登记证;证据4.火化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据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据6.关于陈某某是否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证据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据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亭人社工伤中字〔2015〕1号)及EMS详情单;证据9.变更申请书;证据10.工伤判定申请表;证据1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据12.乡村卫生院聘书;证据1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15.《工伤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据16.被申请人对卞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7.被申请人对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8.被申请人对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寄送信封;证据2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21.协助调查函;证据22.人社局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23.工伤判定申请程序恢复通知书;证据24.《工伤情形判定书》(亭人社工伤判字〔2019〕1号);证据25.送达回执及EMS详情单。证据1-2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判字〔2019〕1号《工伤情形判定书》,判定陈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亭湖区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执业登记证;证据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据3.《工伤情形判定书》(亭人社工伤判字〔2019〕1号)。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判字〔2019〕1号《工伤情形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洪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洪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丈夫陈某某系盐城市亭湖区某某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镇卫生院)的医生,于2014年12月25日7时左右被发现倒在某某卫生室一楼楼梯处,后送至亭湖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1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某某镇卫生院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5年4月28日,某某镇卫生院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陈某某是否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内容为:一、我院与死者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院没有与陈某某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陈某某系某某村卫生室的负责人,其负责某某村卫生室采取自收自支的模式,与我院没有任何关联。二、根据国家卫计委印发的《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实行)》规定,镇卫生院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村卫生室财务、业务等工作进行指导。实际中,某某村卫生室系环保产业园某某村结合党群服务建设于2012年筹建而成,卫生室的房屋产权属某某村委会所有,其行政上也受村委会的领导。而我院的职责只是对辖区内的卫生室行使业务上的指导与监督,与村卫生室之间根本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综上,我院认为我院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所负责的某某村卫生室系某某村所办,其隶属于某某村委会,其发生事故与我院没有任何关联。故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洪某某对陈某某的死亡构成工伤的申请。”201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洪某某确认陈某某与某某镇卫生院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12日,第三人洪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对用工主体进行变更,以某某村卫生室为用工主体进行工伤判定申请。2018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洪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于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向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登记地址“盐城市亭湖区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进行邮寄,该告知书由卫生室工作人员陈某签收。2018年11月20日、11月22日,被申请人就工伤判定申请的有关情况向某某镇卫生院副院长卞某某、某某村卫生室工作人员陈某、陈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笔录》,查明陈某某生前系某某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在单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018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对事故伤害进一步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二次向申请人登记地址进行邮寄后被退回,后被申请人电话告知其行政机关寄出的相关法律文书不得拒收。2019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协助调查函》,要求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环保产业园派出所提供出警后的谈话笔录、视频录像、现场照片等材料。2019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判定申请程序恢复通知书》,第三次向申请人的登记地址进行邮寄,未被退回。201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情形判定书》(亭人社工伤判字〔2019〕1号)。2019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登记地址邮寄《工伤情形判定书》,未被退回。2019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工伤情形判定书》。2020年11月1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情形判定书》(亭人社工伤判字〔2019〕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被申请人曾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7月15日向申请人登记地址“盐城市亭湖区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进行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其中两次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签收,一次被拒收退回后电话告知其行政机关寄出的相关法律文书不得拒收。201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情形判定书》,并于2019年7月19日向申请人登记地址进行邮寄,未被退回。据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登记地址应视为其接收法律文书的合法有效地址,其陈述未收到案涉《工伤情形判定书》,明显不能成立。本案,申请人不服案涉《工伤情形判定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直至2020年11月17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15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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