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1〕亭政行复(决)字第65号)

发布日期:2021-11-03 17:03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盐城市大庆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1〕XY0615-01号),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1〕XY0615-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反映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达人超市涉嫌销售标签不合格的食品。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1〕XY0615-01号),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举报的“老汤腿”食品标签标注行为属于标签瑕疵,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老汤腿该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腿”,而其配料表中配料确是“鸭翅根”,两者概念不同。在我国最早的词典《尔雅》就指出“二足而羽谓之禽,四足而毛未之兽”。案涉产品主要食材来自于“鸭子”,属于禽类。“禽”的翅和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翅就是翅,腿就是腿,不像猪、马、牛、羊等四足家畜有前腿后腿,前腿后腿都是腿。案涉产品突出使用较大字号“鸭腿”背面配料表中使用较小字号标注“腿”,而案涉产品实际是鸭翅根,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并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答复,故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标签属于瑕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职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申请人认为其举报的“老汤腿”食品标签标注内容“被申请人认定属于瑕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是不正确的。申请人举报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达人超市销售“老汤腿”食品执行标准为GB/T23586《酱卤肉制品》,酱卤肉制品是反映其真实属性名称。在该产品正面标有“老汤腿”三个字,作为名称使用,属于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所说的创新名称,但未在同一版面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名称“酱卤肉制品”,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的规定。但是,在该食品包装另一面标注了反映其真实属性名:酱卤肉制品,其配料表中也对其主要原料鸭翅根作了明确标注。该食品生产厂是徐州某某韵食品有限公司,具有肉制品食品生产的合法资格,被举报批次食品出厂检验结果为合格。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上述食品标签问题为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误导是正确的。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答复”是错误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义务。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单;证据2.食品图片及购物截图;证据3.《盐城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证据4.《盐城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证据5.《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1〕第0601-1号)及EMS详情单;证据6.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达人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现场笔录》;证据8.《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字〔2021〕XY0615-01号);证据9.徐州某某韵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证据10.《徐州某某韵食品酱卤肉制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据11.“老汤腿”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据12.《情况说明》;证据1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睢市监不立字〔2021〕0408号);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证据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证据16.《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证据17.《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1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1〕XY0615-01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18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职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证据2.食品图片及购物截图;证据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1〕XY0615-01号)。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1〕XY0615-01号),并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答复,且认定案涉产品标签属于瑕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达人超市销售的‘老汤腿’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进行查处”。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21〕第0601-1号),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1年6月12日,被举报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达人超市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21年6月5日,我单位知悉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老汤腿食品被消费者投诉有标签问题。我单位立即进行了核查,并与生产厂方进行联系,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1.消费者宗某通过平台购买了我单位老汤腿食品,但该人是职业打假人,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因此我单位拒绝与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和解、调解。2.老汤腿食品是徐州某某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该单位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具有合法的生产资格。3.老汤腿食品标签上一面名称标为‘老汤腿’,是一种新创名称,但生产厂已在包装另一面标注了‘酱卤肉制品’真实属性名称。另外鸭翅根形如鸭腿,行业也叫小鸭腿。因此此食品只是标签瑕疵。徐州某某韵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作出同样解释。”同日,被申请人提供了《徐州某某韵食品酱卤肉制品出厂检验报告》、“老汤腿”检验报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睢市监不立字〔2021〕0408号)、徐州某某韵食品有限公司和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达人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达人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老汤腿”食品进行了检查。同时,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亭市监责改字〔2021〕XY0615-01号),要求被举报人对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的行为立即予以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1〕XY0615-01号),内容为:“本局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你关于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达人超市涉嫌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的举报,经核查,因该食品标签标注行为属于标签瑕疵,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反馈给申请人。2021年8月19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1〕XY0615-0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对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关于举报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的监督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机关在收到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关于投诉部分。如果举报人是食品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投诉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由此申请人也就不具备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1〕XY0615-01号)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亭市监不立字〔2021〕XY0615-01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5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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