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1〕亭政行复(决)字第64号)

发布日期:2021-11-11 17:00 来源:亭湖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盐城市大庆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林,局长。

第 三 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JG0616号),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JG0616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4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亭湖某某物业公司违法收取装修保证金拒不退还及赔偿的投诉举报》。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JG0616号)。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收取装修保证金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申请人不予认可。首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八条第3款规定,乙方遵守本违约管理区域的《小区管理规定》《业主手册》和《装修管理规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于业主手册内容的构成部分,该协议提供方是第三人,不属于建设单位依法定程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即使签订该空白协议,亦属无效协议。其次,《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第二条5款规定,公共设备设施保证押金。业主应缴纳装修押金住宅每户壹仟元,商铺每户按实际费用协商收取,装修完毕在不损坏房屋主体结构及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由物业人员进行检查、验收。该条款的备注说明载明:“验收分为两次,一是入住前验收,二是入住六个月后由物业人员进行使用验收,如无违反本规定及小区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发现对他人财产或公共场地、设施、设备造成损坏,并经业主签字确认,一年后将退还押金(不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三人收取装修保证金以公共设备设施保证押金的名义收取,即以为防止申请人对保护公共设施设备造成损坏而要求交付,该装修保证金是押金。《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实行“一价清”制度的通知》(盐市价发〔2011〕57号)第四条规定,为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轿厢、楼道墙地面、扶手等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的完好,在装修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可对装修单位收取不超过1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待装修完毕,经验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未受损坏,装修保证金应在3个月内全额退还;装修单位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由装修单位承担赔偿或进行修复,赔偿或修复后,装修保证金应在3个月内全额返还。因此,造成损坏的后果应是赔偿或修复,而不能直接扣除装修保证金作为损坏的对价。再次,第三人设计的收取装修保证金的格式条款,排除了若造成损坏情况下如何退还保证金问题。根据盐市价〔2011〕57号文件规定,验收时间为装修完毕时即发生在入住前,该格式条款设计为入住前,即对于装修完毕后一年内不入住的,第三人有权不退还装修保证金。第三人收取装修保证金的目的,不是保证公共设施的损坏,而是要求申请人承担装修完毕后未入住期间的公共设施设备不被损坏。该格式条款设置了入住六个月后再验收一次,若是三年不入住,即使装修完毕后检查发现扶手等公共设施设备无损坏的,也不予退还装修保证金,即格式条款设计免除其还款责任。若是装修完毕验收通过,三年未入住期间发生公共设施设备损坏的,该装修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这显然是免除其在装修完毕后入住前期间对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将该义务转嫁给未入住的业主对相关的公共设施设备承担管理责任,并对可能损坏后果用装修保证金作为担保。根据盐市价发〔2011〕57号文件,装修保证金应在装修结果验收未受损坏应在3个月内退还,第三人设计的条款为入住6个月内无损坏的,且退还条件中还设置了经业主确认,即业主不能提供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无损坏的文件,将不能退还装修保证金,这明显不当地设置退款条件,增加了业主的义务。同时,即使业主予以确认,仍将在确认后一年后才能退还押金,而且不计息。因此,从入住开始即第三人要在18个月后才有退款义务。第三人对这二次验收后的一年期间,占有资金并使用,而且还不计利息,这足以证明该收费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资金无偿使用。被申请人认为属于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这种逻辑并不存在。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亭湖某某物业公司违法收取装修保证金拒不退还及赔偿”,要求查处。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湖某某物业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通过电话和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理结果。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亭湖某某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盐城市亭湖区富某某花园小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2018年11月,盐城市某某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富某某花园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委托亭湖某某物业公司实行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盐城“富某某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四章第二十条约定亭湖某某物业公司应当与装饰装修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2018年11月23日,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中标备案。2020年3月6日,亭湖某某物业公司与申请人吴某签订了《盐城“富某某花园”业主手册》,其中手册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公共设备设施保证押金。业主应缴纳装修押金住宅每户壹仟元,……如无违反本规定及小区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发现对他人财产或公共场地、设施、设备等造成损坏,并经业主签字确认,一年后将退还押金”。经核实,亭湖某某物业公司做到按协议约定全额退还业主装修保证金。申请人吴某缴纳装修保证金及物业费用后,领取了房屋钥匙。目前,法律法规未对物业服务装修保证金作出具体规定,装修保证金不属于收费(价格)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范调整范围,收取装修保证金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装修保证金并退还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并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核实,盐城市亭湖区富某某花园的建设单位盐城市某某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亭湖某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并依法经过住建部门备案。因此,盐城市某某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与亭湖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盐城“富某某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协议第二十条规定:“乙方应当与装饰装修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就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装修质量引起的纠纷责任、装修施工人员的管理、装修管理服务费用、国家装饰装修规定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事先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甲方对装饰装修事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同时,在乙方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时应予约定”,亭湖某某物业公司应当与业主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对业主的装修行为作出约束。根据《盐城市物价局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物业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盐市价发〔2014〕57号)第五条:“……盐城市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实行“一费清”制度的通知》(盐市价发〔2011〕57号)同时废止”的规定,申请人引用的盐市价发〔2011〕57号文件已经废止。另,关于能否收取装修保证金的问题。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致函盐城市亭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4月21日复函,内容为:“我委未查找到上级主管部门关于物业服务装修保证金的相关政策规定”。经查询,装修保证金项目不在《中央定价目录》和《江苏省定价目录》之内。根据前述事实,亭湖某某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收取装修保证金的行为,是为约束装修规范性而采取的手段。亭湖某某物业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额退还给业主,不属于收费(价格)范围,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对亭湖某某物业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和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上述行政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证据2.《亭湖某某物业公司违法收取装修保证金拒不退还及赔偿的投诉举报》;证据3.收取申请人户装修保证金收据;证据4.《现场笔录》及提取的《住宅装修施工许可证》、收取业主装修保证金收据、退还业主装修保证金收据、装修保证金转物业费收据、申请人户《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证据5.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6.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7.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提取的《项目中标基本情况》《中标通知书》《盐城“富某某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据8.被申请人对小区部分业主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9.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关于收取“装修保证金”有关问题的函》及邮寄单;证据11.《关于收取“装修保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据12.《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JG0616号)及邮寄单。证据1-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并及时告知了举报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物价局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物业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盐市价发〔2014〕57号);证据2.《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JG0616号)。证据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JG0616号),认为第三人收取装修保证金并退还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亭湖某某物业公司违法收取装修保证金拒不退还及赔偿,要求进行查处。4月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亭湖某某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盐城市亭湖区富某某花园小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住宅装修施工许可证》、收取业主装修保证金收据、退还业主装修保证金收据、装修保证金转物业费收据、申请人户《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等证据。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亭市监立告字〔2021〕JG0413002号),对第三人亭湖某某物业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4月21日、5月26日、6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亭湖某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富某某花园”小区部分业主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第三人亭湖某某物业公司与申请人及“富某某花园”小区其他业主签订了《盐城“富某某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第三人已按协议约定收取装修保证金并退还或转物业费等事实。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收取“装修保证金”有关问题的函》,就物业公司是否可以与业主签订“装修保证金”协议的问题函询盐城市亭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1年4月21日,盐城市亭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收取“装修保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容为:“你局《关于收取“装修保证金”有关问题的函》收悉,我委未查找到上级主管部门关于物业服务装修保证金的相关政策规定。”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亭市监举结字〔2021〕JG061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内容为:“本局于2021年4月8日接到你关于‘亭湖某某物业公司违法收取装修保证金拒不退还及赔偿’的举报,现已调查终结,处理结果如下:经查,你所举报的亭湖某某物业公司实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你及其他等富某某花园小区业主,签订了《盐城‘富某某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装修保证金并退还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并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1年6月15日对该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JG0616号),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亭市监受〔2021〕第JG0413001号),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亭市场监管〔2021〕JG第0601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分别规定了投诉与举报两种方式。本案,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亭湖某某物业公司违法收取装修保证金拒不退还及赔偿的投诉举报》的内容,其反映的问题包括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其中对第三人亭湖某某物业公司违法收取富某某花园小区业主装修保证金的行为进行举报,对第三人亭湖某某物业公司拒不退还装修保证金及赔偿的行为进行投诉。关于举报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关于投诉部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其规范目的显然在于保障投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投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由此申请人也就不具备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JG0616号)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举结字〔2021〕JG0616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5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第十二条 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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