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55号
申 请 人:江苏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局长
第 三 人:陈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107号),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0年11月23日,经批准后,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该案延期至2020年12月23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107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107号)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合法。第三人陈某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人陈某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陈某不是申请人单位职工,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2.第三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6时25分,不是通常情况下合理的上班时间。3.第三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226省道148km+600m处,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是陈某到申请人工地的必经之地。因此,事故发生的行驶路线并不是第三人陈某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某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必经途中和合理的时间之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工伤认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法律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应当作为判断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性的审查标准。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听证通知,也没有机会提出是否属于工伤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就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且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程序严重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第三人陈某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开发的文泽府邸一期八号楼做屋面防漏维修工作,于2017年5月11日上班途中,约6时24分途经226省道148km+600m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某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陈某负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某某置业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置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提供其单位与江苏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通知第三人,第三人陈某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用人单位变更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向实际用工单位江苏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被申请人多次催告,某某园林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被申请人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并结合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双方听证,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5月17日依法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属于工伤。二、对复议理由的答辩。现某某园林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三点理由,一是认为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二是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线,认定事实错误;三是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单位调查取证,且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认定程序违法。1.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职能,除书面要求某某园林之外,还对双方进行听证,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被申请人核实,某某园林承包了某某文泽府邸一期零星防水工程,孙某某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孙某某与陈某某口头约定,做工工人由陈某某负责,相关材料由孙某某提供。第三人陈某系陈某某喊至申请人处做工,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这是对法律的严重误解。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03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该工程防水维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2.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在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线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是申请人对事实的否认。据第三人陈某本人陈述,其与一起在该工地做工的刘某某于受伤当日上午需开摩托车到陈某某处,由陈某某开车将其二人带至申请人承接的工地;经与证人陈某某核实,当天上午约定7点钟在其家中碰头,但到7点10分左右仍不见人,打电话后才知晓第三人陈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后陈某某电话告知孙某某,相关路线被申请人也依法予以核实。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陈某系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关于认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受理该案件后,于2018年3月27日向某某园林营业执照上的地址“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某某名人苑B08-601室”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书被邮局退回。经被申请人多方核实,确定某某园林新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路730号某某嘉园一单元14楼”,于2018年4月9日重新寄送,该公司签收后,于2018年4月23日安排孙某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该份说明上加盖公章,并有孙某某签字。因调查需要,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向申请人单位寄送《听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听证通知后,委派孙某成和孙某某参加2018年5月14日的听证会。听证会后,被申请人核实相关证据,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路730号某某嘉园一单元14楼”寄送。据挂号信回馈显示,该单位于2018年5月18日收件。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与孙某成电话联系,向其核实工伤认定书收取情况,孙某成表示已收到。现申请人陈述并未收到上述法律文书,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对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推脱之词,行政复议的法定时效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被申请人认为,该单位明显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时效。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据3.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陈某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证明;证据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6.上下班路线图;证据7.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9.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据10.文泽府邸项目简介及工程项目作息时间表、记工本;证据11.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记工本;证据12.补正告知书;证据13.受理决定书;证据14.限期举证告知书(某某置业);证据15.某某置业与某某园林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据16.某某园林的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17.变更申请;证据18.改退批条;证据19.限期举证告知书(某某园林);证据20.某某园林的情况说明;证据21.某某园林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据22.人社局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23.人社局对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据24.人社局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25.听证通知书;证据26.听证笔录;证据2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8.送达回执;证据29.案件进度调查表。证据1-29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路线图;证据2.江苏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职花名册信息查询;证据3.2016年9月30日及2019年3月20日江苏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107号)及送达回执;证据5.亭湖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8页;证据6.盐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摘抄信息。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2张;证据2.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1-2共同证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单位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开发的文泽府邸一期部分防水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并聘用孙某某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孙某某与陈某某口头约定,将防水工程转包给陈某某,具体人员由陈某某负责。
2017年11月24日,第三人陈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开发的文泽府邸一期八号楼做屋面防漏维修工作,于2017年5月11日上班途中,约6时25分途经226省道148km+600m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经被申请人通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某某置业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将相关举证事项告知某某置业。某某置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并提供其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了第三人,第三人于2018年3月22日提出用人单位变更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营业执照地址邮寄,后被退回。被申请人经电话核实申请人地址后于2018年4月9日重新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寄送到‘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路730号某某嘉园一单元14楼’。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孙某成当面提交的盖有申请人单位章印的《情况说明》及《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5月4日,5月7日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分别对陈某某、第三人、孙某某进行核实调查并形成的《调查笔录》,查明第三人陈某受伤是在去申请人承包的文泽府邸防水工程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2018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5月14日举行了听证会,孙某某、孙某成、陈某某参加了听证会。2018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107号),并进行邮寄。2020年9月2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107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申请人单位名称由“江苏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1日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向速裁庭书记员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徐某某称: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陈某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申请人单位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了一式三份证据,在证据材料中包括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107号)。2019年11月26日,徐某某向申请人单位寄送传票、诉状等材料被退回后,其于2019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发送短信,告知其寄送的传票、诉状等材料相关事宜,后张某某确认申请人单位送达地址为“滨海县某某港湾4号楼1306室周某某收”。2019年12月19日,徐某某向申请人单位寄送第三人陈某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单位于2019年12月20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被申请人第一次向申请人单位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被退回后,未向申请人单位书面确认送达地址,仅通过电话核实申请人新地址并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但申请人单位2019年12月20日收到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寄送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中已包含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单位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直至2020年9月28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22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